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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高宗成即高振興
監護人
駱姵甯
監護人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高茂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高宗成即高振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17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核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87元(計算式:42382×3/4=317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95元(計算式:00000-00000=10595),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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