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2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238號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債務人
- 崧阡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淑娥
- 債務人
- 欽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持有由債務人崧阡晟企業有限公司簽發、欽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本票(票號173032、金額新臺幣450萬元整、發票日106年5月24日、到期日106年7月1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二)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票據法第95條、第74條第1項參照)。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系爭本票載明「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惟未作成「拒絕證書」,而仍由債權人執有系爭本票。
(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第95條參照、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是故,系爭本票經執票人到期提示不獲付款,自得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要求債務人崧阡晟企業有限公司、欽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連帶負責,須向執票人連帶給付如上揭所示之本金、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