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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益存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呂立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陳益存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日昇彈簧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22,000元,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年所得為2,091元,106年所得為214,292元,依債務人所提106年12月至107年5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每月薪資22,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債務人之長女(民國93年次)領有兒少補助1,969元,債務人名下有機車YGK-051(1999年出廠),車齡已達19年,殘值甚微,應無清算之價值。本院另通知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個人投保紀錄,查詢結果為債務人有富邦人壽之保單,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7,901元,考量其價值甚低,應無清算之價值。另查債務人之長子帳戶於105年滙入其母楊淑惠(即債務人之前妻,債務人於97年與楊淑惠裁判離婚,楊淑惠於103年受死亡之宣告)之南山人壽、勞工保險死亡保險給付3,954,831元(其中1,508,240元受益人為債務人),惟債務人表示其領取之保險金皆用於償還民間債權人丁淑真之債務,現已無剩餘之款項。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明細表影本6份、還款證明書、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

㈡、就債務人於105年領取前配偶死亡保險金給付1,508,240元,債務人稱胞弟係從事汽車買賣,向債務人及債務人長子借款,以債務人長子帳戶滙款借貸予債務人胞弟(2筆700,000元、1筆330,000元),債務人胞弟以現金償還後,債務人再以現金償還第三人丁淑真,債務人表示其領取之保險金確係用於清償第三人丁淑真之債務,惟僅能提出丁淑真出具之還款1,650,000元之證明書,無法提出其它確有借貸往來之相關證明。經查,債務人之長子帳戶於105年滙入其母楊淑惠之南山人壽、勞工保險死亡保險給付3,954,831元(其中1,508,240元受益人為債務人),其後滙出2筆700,000元、1筆330,000元於債務人胞弟公司之帳戶,上開三筆金額滙入後,即以轉帳或外滙之方式滙出,該帳戶並無大筆現金提領紀錄,債務人陳報其胞弟因欠債已出走到中國大陸,無法找到其胞弟,因此無法提出胞弟返還借款之任何證明,並表示胞弟從事汽車買賣,多有現金交易之情況,而汽車價格從數十萬元到數百萬元不等,其胞弟確係直接償還現金予債務人,債務人取得款項後再以現金償還第三人丁淑真,事實上已無剩餘等語。因債務人僅提出第三人丁淑真出具之還款證明書,惟第三人丁淑真及債務人皆未提出任何可證明貸與款項及還款之滙款紀錄或存摺提領明細到院,均稱係現金給付,實難採信債務人所稱之上開保險金之流向。惟未避免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規定,債務人表示願意更努力清償,提出延長清償期至8年,且刪除長女(民國93年次)扶養費,債務人並提出清償期為8年共96期之更生方案。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750元、電話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租6,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5,350元,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依債務人每月薪資22,000元加計兒少補助1,969元,每月收入約23,969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5,350元,每月餘8,619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7,502元(債務人原提出每期清償金額7,500元,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致每期清償金額變更為7,502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87.04%用於清償。

㈣、就債務人於105年間領取之保險金給付1,508,240元,債務人稱用於清償債務而無餘額,惟未避免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規定,願延長更生方案為8年清償,本件考量債務人係於105年2月間領取保險金給付,雖尚難認確係用於清償債務,惟領取至今已2年多,且當時債務人需獨立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其保險金難認至今亦全數留存而認全屬債務人之財產,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20,192元,雖離保險金給付1,508,240元尚有一段差距,惟應無明顯違反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規定,且債務人為表示盡力清償,願刪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可考量債務人已有清償之誠意,而本件如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債務人名下現無任何財產,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清償似無以更生程序所受償為佳,如此對債權人亦為不利。本件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3目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之規定,認本件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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