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7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蔡詠興
- 關係人
- 加利興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蕎憶
- 關係人
- 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詠興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雙方合意變更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5年6月5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加利興業有限公司、加利興興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債務人加利興業有限公司、加利興興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蔡銘德、蔡蕎憶、蔡秀玲於105年6月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到期日106年2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4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均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47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大城鄉 │建山 │ │1233 │田│00 │22 │64.00 │全部 │ │ ├──┼───┼────┼────┼────┼────────┼─┼──┼──┼──────┼─────────┼──────┤ │002 │彰化縣│大城鄉 │建山 │ │1234 │田│00 │22 │64.00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