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5號
- 聲請人
- 柯金燦
- 相對人
- 林敬煌即張尚分之再轉繼承人
- 相對人
- 林美雲即張尚分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尚分於民國89年7月2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7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詎該債務屆期不為清償,又張尚分於99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林含笑亦於105年2月18日死亡,由相對人林敬煌、林美雲繼承,是相對人等既為張尚分之再轉繼承人,自應承受其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相對人林敬煌、林美雲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於105年12月28日收受聲請人之催告,迄今已逾一個月相當期限,此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75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員林市 │新林厝 │ │309 │建│00 │49 │44.81 │210分之10 │重測前:林厝│ │ │ │ │ │ │ │ │ │ │ │ │段231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