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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煌章

  • 原告
    陳宜涓
  • 被告
    鄉士塑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陳宜涓 相 對 人 鄉士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煌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該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11,989 │陳宜涓 │ ├─────┼─────────┼─────┤ │地政規費 │4,150 │陳宜涓 │ ├─────┼─────────┼─────┤ │地政規費 │800 │陳宜涓 │ ├─────┴─────────┴─────┤ │合計:16,9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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