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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請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
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張旺泉
相對人
相對人
張賴碧
相對人
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張世勳
相對人
相對人
林玉華
相對人
張惠美
相對人
張世忠
相對人
張世興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54,955元,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負擔比例  │用額(新台幣/元)   │
├──────┼─────┼──────────┤
│源豐食品工業│751/10117 │85,73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隆興投資股份│82/10117  │93,725              │
│有限公司    │          │                    │
├──────┼─────┼──────────┤
│林玉華      │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            │
├──────┤1873/10117│213,821             │
│張惠美      │          │                    │
├──────┤          │                    │
│張世勳      │          │                    │
├──────┤          │                    │
│張世宗      │          │                    │
├──────┤          │                    │
│張世興      │          │                    │
├──────┼─────┼──────────┤
│臺灣金聯資產│3412/10117│------              │
│管理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
│財政部國有財│1389/10117│158,568             │
│產署        │          │                    │
├──────┼─────┼──────────┤
│張賴碧      │862/10117 │98,406              │
├──────┼─────┼──────────┤
│張旺泉      │1009/10117│115,187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新台幣1,154,95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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