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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謝孟茹
相對人
祥晉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尚坤即李添發
相對人
廖坤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8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前開之擔保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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