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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林建彰
相對人
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張文睿
相對人
相對人
張文宗
相對人
楊紫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楊紫畇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5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下同)433,333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登錄債券500,000元後執行。今相對人楊紫畇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及其餘相對人之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楊紫畇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87號、106年度裁全字第306號(內含106年度執全字第137號)全卷查明屬實。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紫畇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文睿及張文宗部分,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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