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鄭世傳
- 代理人
- 王銘助律師
- 相對人
-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吳銘樹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李德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因本院一0二年度刑全字第三號假扣押事件,提出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一0二年五月六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0八00二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刑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民國102年5月6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該保證書目前附於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31號卷內),且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執全字第231號案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等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吳銘樹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以105年度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及吳銘樹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彰院勝民慧105年度司聲字第213號函通知上開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聲請人併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374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德隆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等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供擔保之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本院105年9月23日彰院勝民慧105年度司聲字第213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刑全字第3號(內含102年度執全字第231號及105年度全聲字第1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213號全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之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