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
- 再抗告人
- 江林月英
江 良 修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儷池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
本件相對人儷池企業有限公司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五○五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為擔保後,聲請該法院就再抗告人江林月英、江良修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等建物為假處分執行,嗣該假處分裁定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由原法院裁定提高擔保金額為一億三千萬元,因相對人未補足該假處分之擔保金差額,台北地院即依職權撤銷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旋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江林月英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僅請求三百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損害;再抗告人江良修祇請求三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損害,上開假處分所供之九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擔保金扣除該行使權利之金額後之餘額計三百七十萬三千八百十四元應予返還,因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該法院認相對人尚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難謂訴訟程序終結,因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台北地院為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兩造間之訴訟程序應已終結,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提存物之權利。且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再抗告人江林月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所請求之損害為三百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一百萬九千五百十五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抗告人江良修則為請求三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損害及其中九十九萬六千六百十七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止計二年一月利息,再抗告人江林月英請求之利息為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再抗告人江良修所請求之利息為十萬三千八百十元,連同再抗告人所請求之上開損害金共計六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對於超過上述金額之擔保金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部分,應認為再抗告人未行使其權利,相對人就該部分擔保金自得聲請返還,爰以裁定將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予以廢棄,改為裁定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三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准予發還。查相對人所聲請之上開假處分裁定既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不得再聲請執行,並經台北地院撤銷該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定期催告其行使權利後所請求之損害金額又不及上開擔保金額,原法院認上開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擔保金部分再抗告人未行使權利,因而為上開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該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未於催告行使權利前聲請撤銷及請求賠償損害金額之利息陸續發生,另有訴訟費用之損失,該擔保金額應不得返還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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