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義承
- 相對人
- 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聰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貸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為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75號提存書、105年度司執字第42935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6000039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