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號
- 抗告人
- 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香
- 相對人
-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設定有新台幣3千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匯款單影本為證。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欠債務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稱兩造間實為投資關係,並非借款關係,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