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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施欣怡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施欣怡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18,671元,現任職於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579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4,736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399元、房租5,000元、水電費1,600元、網路費699元、瓦斯費650元、收視費540元、汽車貸款5,848元、雜項支出1,500元。聲請人名下廠牌為國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已於105年9月6日扣押予債權人黃月珠)。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更生方案、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車貸繳款單、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影本、債權人施存樹對聲請人提起民事給付票款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有線電視繳費收據、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歷年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利達企業社之營利所得;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之薪資為每月24,579元,惟其陳稱每月必要支出高達24,736元云云,然縱其主張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支出為20,289元,仍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5,505元,況聲請人既已負有債務不能清償,本即應撙節支出,不應過度消費,故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為當,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尚餘13,131元可資運用。然聲請人債務高達1,718,671元,其名下僅有汽車一部,此外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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