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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黃倩玲姚銘鴻陳弘仁

  • 上訴人
    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 被上訴人
    簡明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樊紅梅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上訴人  簡明學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1張,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以存 款不足遭退票,經上訴人多次追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係因工程取得系爭支票,來源是合理合法,工程還沒有完成,系爭支票不是完工款,係應收之工程款票據。兩造間有訂立工程契約書3張(分 別為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系爭支票與工程完工沒有關聯,且被上訴人沒有跟上訴人確認完工時間,骨架已經到現場,但沒有辦法施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打電話給上訴人,只是不知道被上訴人跟營造公司之協調過程,被上訴人打電話說要解約,系爭支票之票款是上訴人應得的。根據工程合約是經過兩造協議完成,骨架到現場之時,上訴人之材料都已經進場,所以被上訴人應該給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沒有正式解約,就要上訴人退款給被上訴人沒有道理。被上訴人來上訴人企業社洽談之時,被上訴人已經請其他廠商完工了,且被上訴人沒有正式解約等語。 ㈡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稱: ⑴兩造就承攬契約報酬給付方式於工程合約書備註第3點明 文約定為:「訂金30%,骨架到現場40%,工程尾款30%( 現金價)」,系爭合約書之文字已明白表示報酬給付方式,於上訴人將骨架運送之施工現場時,被上訴人即須為第二次報酬之給付,給付之金額為總價40%。此備註之條款 業已表示兩造之真意,並無字句模糊、文意不清、滋生疑義之處,報酬給付方式既經兩造磋商約定,雙方自應遵守。本件承攬契約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材料,上訴人提供骨架材料價值約為597,500元,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故本件承攬報酬之第一期定金款及第二期骨架款合計為609,000元【(870,000*30%)+(870,000*40%)= 609,000】,即略相當於上述骨架材料之價值。被上訴人 本身亦為經營鋼構公司之人,對相關工程材料之價值亦為熟稔,倘其認報酬給付方式對其不利,於締約時應不會同意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是兩造就報酬給付方式作如上開約定,係考量材料價值,保障提供材料之承攬人。被上訴人之子簡佑華另曾於106年4月17日向上訴人定作位於彰化市彰草路不銹鋼伸縮軌道門之工程,該項工程報酬之付款方式為「訂金30%,骨架到現場50%,工程尾款 20%(現金價)」,有別於本件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方式 ,蓋因本件承攬契約締約當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骨架到現場後應給付之第二期款通常為50%,然因本件系 爭工程之鋼構材料價值較高,故第二期款「骨架到現場 40%」之報酬不包含安裝,並將骨架到現場後應給付之第 二期款降低為總價之40%,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 訴人辯以分期給付工程款之各期數額有預付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否認之,本件工程合約書備註第3點:「 訂金30%,骨架到現場40%,工程尾款30%(現金價)」為經 兩造磋商之報酬給付方式,非預付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原判決未探究兩造約定報酬給付方式之原因及目的,遽以上訴人有獲得雙重利益之可能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實有未甘。上訴人之鋼骨骨架除已進入施工現場外,並由上訴人所雇之工人於工地現場焊接成型,並非全無施工,被上訴人雖自行雇用工人完成車庫及採光罩之施作,然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放置於工地現場之鋼架,故上訴人並無獲有雙重利益,反係被上訴人獲有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骨架鋼材之利益。 ⑵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承攬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榮峰鋼構有 限公司(下稱榮峰公司)之彰化市崙美路工地共16戶之興建車庫及採光罩工程,約定總價759,700元,並已先給付 定金26萬元(以票號AA0000000號支票給付),翌日叫料 並送烤漆完成,且曾於106年3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備料完 成,詢問被上訴人材料何時可施工,被上訴人當時無法確認材料進入工地開始施工之時間,亦未與上訴人約定應完工之期限。上訴人於將骨架運送之施工現場之前,已完成排水管線之施作,嗣於106年5月6日變更契約,約定總價 為84萬元,嗣因被上訴人之通知,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 將材料運送至工地現場,並將鋼骨焊接成型,持續施工至同年5月16日。詎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至上訴人工廠 ,向上訴人表示定作人(即訴外人東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松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將部分鋼骨烤漆顏色變更為牙白色,臨時要求上訴人配合變更部分鋼骨烤漆顏色,並追加3萬元,總價87萬元,但仍未與上訴人約定應完工之日 期。上訴人在同年5月22日仍至工地現場焊接骨架,亦有 完成鋼骨烤漆之施工。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需工作未完成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始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遲未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在先,且未與上訴人約定完工期限,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延後施工,導致上訴人所承攬之其他工程施作計畫一併受到影響,為避免其他工程延宕,上訴人先行施作其他工程,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時,因其他工程進行中,上訴人無法立刻施作被上訴人之工程,本件係因兩造未約定明確之完工期限,上訴人自無逾期未完成工作之情形,縱認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工作(上訴人否認之),因被上訴人起初通知上訴人延後施工及其後變更定作內容所致,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由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看出簡佑華單方通知上訴人崙美路工程須於5月15日之前完工,上訴 人除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外,同天並已致電簡佑華表示無法於5月15日之前完工,該對話紀錄中,於5月3日上訴人 詢問簡佑華「華哥,你大約幾點會到工廠呢」,係為與簡佑華聯繫關於給付彰草路工程訂金事宜,與崙美路工程並無關聯,自不得據此推論上訴人同意完工時間。本件系爭工程定作內容,兩造曾於106年5月6日做部分調整,嗣於 106年5月16日被上訴人再變更定作內容,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要求之完工 時間,事後顯因契約調整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無於106年5月15日完工之可能,上訴人否認兩造約定完工時間為106 年5月15日。另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與簡佑華之 電話錄音譯文,可知簡佑華雖通知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15日完工,惟上訴人有向簡佑華表示:「喬我也喬不出時間」,蓋被上訴人除屢次變更定作內容,且於訂約之初,未能確定上訴人骨架進場及施工時間,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延後施工,為避免其他工程延宕,上訴人先行施作其他工程,待被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時,因催促完工期限過短,另因其他工程亦進行中,上訴人無法立刻或僅施作被上訴人之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對話時間為106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8日間,再由榮峰鋼構崙美工地人員出勤單以觀,自106年5月22日以後,於106年6月15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幾需每天密集施工始能完成,益證被上訴人要求之完工期限顯然過於倉促,因受被上訴人臨時通知完工期限,上訴人同時有其他工程進行施作,已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無法同意其要求,否認兩造約定完工之時間為106年6月15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催告仍給付遲延,導致其將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承攬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無理由。 ⑶觀諸上訴人所提於106年3月3日締結之系爭工程合約書, 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代表人之榮峰公司,被上訴人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依民法第311條 第1項規定代榮峰公司清償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僅得以自己與上訴人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並不得以榮峰公司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依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上訴人自無理由,原判決未察,自屬有誤。 ⑷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交付上訴人,用以給付骨架款的款項。本件工程款,已付給上訴人395,000元 (包含A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26萬元,及票號AA00 00000支票票面金額135,000元)。 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主張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導致其需另找他人施工支出之人力及原物料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其工錢及材料之費用過高,相關單據亦無法說明係用於完成本件承攬工程項目,上訴人否認之。因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完工之期限過短,上訴人明確表示無法完工時間,但仍持續進入工地施工。關於兩造106年6月8日 對話紀錄中所載「算一算看怎麼樣」,係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經被上訴人告知,始知悉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已轉 由第三人施作,因上訴人於5月間仍有進入工地施工,遂 同意被上訴人轉由第三人施作,雙方算一算自尾款中扣除,此觀諸上訴人與簡佑華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同意不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可知上訴人並不同意扣款金額逾越尾款(261,000元),且由該對話中, 王興志的老婆亦向被上訴人表示「做好的骨架跟你開的票是差不多的」(16:01)、「你開的票也是我的骨架,也是我應得的」(22:47),可知上訴人雖同意扣款,但逾越尾款金額部分並不在同意範圍,又上訴人運送至工地之鋼骨骨架等材料已為被上訴人所利用,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備材料費用為568,535元,且上訴人並非全無施工,於 材料進場前後,加上所花費人力、時間費用,估計已耗費696,035元,故不可能同意逾越尾款之扣款金額。被上訴 人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對上訴人扣款541,707元,並無理 由。 ⑹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錄音譯文,上訴人是有 講過這些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沒有年月日,時間應該在6月。被證2錄音譯文部分是被上訴人與業主的對話,上訴人不瞭解。被證3錄音譯文,上訴人對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但沒有年月日,時間是6月初,但因為時間已久, 已經無法特定在什麼時間,簡佑華是在此時告知王興志,要在6月15日完工。被證4之榮峰公司請款單、作業證明書、人員出勤表、精通行應收帳款明細表、鍍盛工業社單據、明功玻璃行請款單、大順鐵工五金行銷貨單,其中榮峰公司請款單是被上訴人自行列記,這些單據與明細無法說明是否完成本件承攬項目,所以否認其真正;另上訴人對作業證明書、人員出勤表、精通行應收帳款明細表、鍍盛工業社單據、明功玻璃行請款單、大順鐵工五金行銷貨單均有爭執;對於:明功玻璃行、鍍盛工業社、集永包作業等在二審之答覆,上訴人均不爭執。另原審被證5錄音對 話,時間在106年6月8日,上訴人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對話人包括:簡佑華、王興志夫妻、榮峰鋼構公司老闆娘。兩造在此次對話中,上訴人在這天才知道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所以才會同意扣款。第三人當時(106年6月8日)已接手工程施作,參酌原審被證5的錄音12分36秒,被上訴人自己有說已經去做第七天、第八天。而被證3則看不出後續工程已由第三人接手施作,被證3只能看出被上訴人要求在6月15日前施作完成,但上訴人 有立即表示喬不出時間,被證5部分,上訴人在20分17秒 至20秒間可看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不予以提示本件系爭支票票款,此時上訴人有明確表示不可能,由此對話脈絡可知,上訴人已明白表示會提示本件系爭票款,可知上訴人所指之扣款金額之真意,是不得逾越尾款的金額,才會有本件訴訟的產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與訴外人東松公司簽定彰化市崙 美路(工地)興建一樓車庫及頂樓採光罩工程後,被上訴人再將一樓車庫及頂樓採光罩工程連同材料及安裝工程,以 870,000元轉發包給上訴人,雙方並同時定付款方式如下: 定金由被上訴人先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30予上訴人,工程結構架(骨架)運到工地現場後,再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40,工程全部完工後再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30,惟被上訴人在將定金百分之30及工程結構架(骨架)運到工地現場之百分之40,合計百分之70工程款項開立系爭支票給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就不再依約施工,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仍不願依約施工,被上訴人承前手即訴外人東松公司所託及業主催促下,被上訴人為保自身商譽信用,不得已在取得上訴人口頭同意後,將本工程之未完成部分除一部分轉包予其他廠商後,找不到承包商部分即由被上訴人自行派遣公司員工進行施作。因上訴人之不履行契約,導致被上訴人需另行尋覓其他廠商代工及支出人力及原物料共計541,707元,被上訴 人前依工程合約已給付百分之70款項於上訴人,故依合約總價870,000元減去541,707元後,為328,293元,此為上訴人 於本件工程之剩餘所得,然上訴人已領595,000元,尚應返 還被上訴人266,707元。由於上訴人並未依約施工及溢領工 程款項,被上訴人只得相約上訴人討論其未依約施工及溢領工程款項之處理方法,但上訴人總以工作繁忙為由相拒,被上訴人眼見工程票款日期接近,而上訴人又無積極解決之誠意,且又不肯出面討論之情況下,不得已只能以跳票之方式誘其出面討論解決之道。營造公司向被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明若於106年6月15日未完工,則營造公司將不會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等語。 ㈡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稱: ⑴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之見解:「第按一般 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數期之工程款多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在內。故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兩造所訂工程委託書第八條約定之付款辦法,本質上屬預付性質,非階段性報酬云云,似非無據。原審未查明兩造合意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工程之比例究為若干?遽依契約所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之額度,命上訴人給付報酬,非無可議。」,一般承攬契約慮及承包商之風險與財務負擔,為利於承包商正常施作承攬工程,分期支付工程款之各期數額多有預付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97年6月19日至今,從事相關工程承攬已逾9年,對於工程款支付慣例亦應知之甚詳,上訴人主張前二期工程款為骨架款,要求依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之額度給付報酬,與常理有違,實不足採,倘上訴人執意否認「前二期工程款包含未完成部分工程款之預付」之常態性事實,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性事實即「前二期工程款為骨架款」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之工程合約,為上訴人臨訟製成 ,其所載之相關金額為上訴人單方面編列,未經兩造合意,故該工程合約之性質當屬上訴人之主觀書面陳述,並非客觀書證,上訴人就相關數額仍應舉證以實其說。縱鈞院認為該工程合約得為證物(被上訴人否認其證據適格),其上所載「⒍55坪*8000元/坪(扣除玻璃後)= 440000 元」、「⒍17.5坪*9000元/坪除玻璃後)=157500元」僅扣除玻璃材料費3500元/坪,此觀合約所載:「⒌坪數. 單價:55坪(最終以實作實算)*11500元計632500元」、「⒌坪數.單價:17.5坪(最終以實作實算)* 12500元計218700元」,並參被上訴人106年8月31日提出之錄音譯文「2017 /06/08 15:13王興志:玻璃一坪3500坪元,我就 抓玻璃多少扣掉,我會扣你們的工,這樣就好了,黑阿!只是說這兩天比較忙,老闆娘,這兩天真的比較忙,你沒打來我就要走了。」自明,然承攬工程報價包含材料、工資與利潤,上訴人報價僅扣除玻璃材料費,未算及玻璃施作之工資、其他耗材支出、吊車費用、第三方施作部分之利潤及第三方提供材料之利潤,上訴人之報價難謂公平允妥,況玻璃並非上訴人提供,何以扣除之數額得任其報價扣除?且該報價未經被上訴人應諾,被上訴人自無由受該報價拘束之理。系爭合約書備註第3點僅約定支付條件, 與骨架之實際價額誠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上訴人就兩造合意交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部分之費用,自應依約扣除並返還。 ⑵簡佑華曾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00:35 王興志:喬我也喬不出來時間。00:38 簡佑華:不然就是我做啊! 00:41 王興志:恩。00:41 簡佑華:我們講一講,看多少講一講。00:44 王興志:好阿好阿。00:45 簡佑華:好阿好阿。00:46王興志:好啦好啦。」,足認兩造合意未履 行部分概由被上訴人負責,再核實計算工程款。另簡佑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14:41王興志:你這樣我抓 一抓算一算我在跟你說。好不好?14:44簡佑華:好啊! 14:44王興志:黑阿。14:46簡佑華:那大概什麼時候? 14:47王興志:後天,好嗎?不是後天就是下禮拜一,這 幾天都在外面跑,等一下我就要出去。14:59簡佑華:黑 阿,算一算,看差多少,你要還我,因為我開59萬給你。15:07王興志:黑阿!15:08簡佑華:看算一算看怎麼樣 。15:10王興志:好阿!」、「18: 20簡佑華:當然氬氣 也是用我們的,我們沒有用到你們的。這是消耗品,當然是說要算進去,你叫人家做消耗品也是要算,總不能只算工而已,那消耗品要算誰的,是不是這樣說。總不可能消耗品自行吸收吧…因為我已經發給你們做了,變成說大家說定就好。18:52王興志:大家說定就好。」、「20:17榮峰鋼構老闆娘:你那張票,看怎麼樣先不要用,那張票可以抽掉。20:20王興志:沒有啦…不可能拉,看多少我在 退給你。」,足認兩造合意第三人施工所生之費用(包含材料、消耗品、工資),被上訴人得自已給付工程款中請求扣除並返還。兩造既合意將未履行部分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第三人施工所生之費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雙方合意向上訴人請求扣除並返還,故本件應無需探討民法第520條之適用。 ⑶上訴人曾稱「19:02簡佑華:樓上還沒做阿!19:11王興志:不然全部你要做幾天,直接說明。19:15榮峰鋼構老闆 :對阿…看還要幾天,直接講一講。19:19簡佑華:樓上 我就不知道還要做幾天阿。19:22王興志老婆:你大概抓 一個天數給我,因為這樣我比較好算,既然要結算了,我們就算一下工錢。19:29王興志:樓上那邊趕快做,三天 就好了,三個人三天就好了。19:39簡佑華:柱子也很硬 。19:41王興志:柱子那邊很快,那不是像做水柱還要半 天。19:46簡佑華:我知道阿!當然你去做最好啦…問題 是我們是貼腳的,我們沒有做過你的方式,當然我們是比較慢,所以剛剛我也說過,你們這樣燒,我們會比較慢,我也這樣說,對吧。20:01王興志:這樣算五天,七天加 五天等於十二天,對吧。」,可知上訴人自認雨庇部分依其能力與經驗,3日內應可完工,而車庫採光罩部分,上 訴人既認其能力較被上訴人為佳,應得於7天內完成(被 上訴人7日完成車庫採光罩部分),故憑上訴人多年承作 相關工程之能力與經驗,系爭承攬工裎必能於10日內完工。業主即訴外人東松公司於106年5月20日來電告知:「00:28對啦!若沒有就都不要了,那些都是多講的,你一個 禮拜在延一個禮拜,你那些東西延要3個月,裝肖仔阿? 我要交屋都沒辦法交,講那些瘋話,不然你跟他說望下雨沒用啦!大家延時間,沒雨不快點來做,你要說什麼時候,那都是多講的,雨期當然會下雨,下雨那是你的事情,跟我們又沒關係,那有那種事情,沒下雨不來做要等下雨喔?還有理由下雨,一直延一直延就沒做阿!那就沒辦法交代。」,系爭工程自發包予上訴人起至106年5月20日止,每逢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即藉故拖延,亦為業主所明知,上訴人拖延將近3個月,故上訴人稱「本件係因被上 訴人遲未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在先,且未與上訴人約定完工期限。上訴人因應被上訴人要求延後施工,導致上訴人所承攬之其他工程施做計劃一併受到影響,為避免其他工程延宕,上訴人先行施作其他工程。待被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時,因其他工程進行中,上訴人無法立刻施作被上訴人之工程。是以,本件因兩造未約定明確之完工期限,上訴人自無逾期未完成工作之情形,縱認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工作(惟上訴人否認之),係因被上訴人起初通知上訴人延後施工及其後變更定做內容所致,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顯無理由。上訴人從事承攬工程多年,對於工程之期程安排、人力規劃及氣候風險等因素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欲自承攬工程謀取報酬,自應承擔合理程度之風險因素,實無由推諉卸責。況被上訴人催促而上訴人拖延已持續發生近3個月,既然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工 程能於10日內完成,勢必結果係肇因於上訴人之拖延而非被上訴人有何告知上瑕疵。上訴人未依契約之本旨善盡施作系爭承攬工程之義務,屢經被上訴人告以改善,前後已將近3個月,其情節顯有過失,依法自應負擔第三人施工 部分之費用。 ⑷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第1張照片中之骨架於載運 至工地時,已完成部分組裝,第2張照片則係未完成組裝 之部分,骨架載運至工地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無人手可以配合組裝骨架,故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人手,被上訴人乃請被上訴人之子協助其組裝骨架,而有第3、4張照片(身著條文服飾者為被上訴人之子),然2人僅係將 骨架完成平面組裝成適於使用之尺寸,應認係提供適於施作之材料,屬施工前之材料準備行為而非施作承攬工程。另觀諸上證4之照片,其一無法知悉由何人施作,其二施 作項目為何亦難以確認,其三承攬契約之主體工程為車庫採光罩及頂樓雨庇,倘如上訴人所稱為其排水管線之預留,恐亦難謂已就承攬範圍施作。縱鈞院認屬施作,管線預留於工程進度所佔之百分比亦微乎其微,難認上訴人已盡其施作承攬工程之義務。另變更鋼骨烤漆顏色應屬材料之準備,難認屬施工,並不因材料之準備地點在其工廠或工地而異其性質。又上訴人曾稱「骨架已經到現場,但沒有辦法施工。」上訴人自認未施工,經受不利之認定才改口曾經施工,上訴人所列證物亦難證上訴人有盡其施作承攬工程之義務,該自認既未經撤銷,法院認定事實仍應受該自認之拘束。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將未履行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所生之費用由上訴人已受領之工程款扣除並返還,則合意前上訴人是否曾就本案施工,當非本案重要爭點,似不宜徒增當事人與訴訟資源之勞費而陷於無益之爭。 ⑸就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如備註第3點所示:「定金30%,骨架到現場40%,工程尾款30%」,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惟此係就分期給付工程款,約定每期工程款請求權發生之條件。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實務上不可能再細分工程費用、材料費用等,而「骨架到現場40%」,只是約定分 期給付工程款之第二期工程款請求權發生之條件,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自行將骨架運至工地現場之確切時點。被上訴人代理人簡佑華於106年5月1日告知上訴人106年5月 15日應完工,上訴人未表示反對,5月3日仍邀簡佑華至工廠,應認該完工時間亦為上訴人所接受。106年5月6日雖 有工程部分調整,惟不能以之向前推論106年5月2日未曾 有106年5月15日須完工之約定。106年5月16日因訴外人東松公司要求部分骨架烤漆改為牙白色,簡佑華於5月底6月初之間告知上訴人106年6月15日應完工,上訴人未表示反對,僅表達將未履行部分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意願。上訴人運到工地現場的骨架,均已由接手之第三人使用於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稱「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8日經被上訴 人告知,始知悉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已轉由第三人施作,乃因木已成舟,於不得已之情形下,遂同意由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等語,此部分顯然與被證3電話譯文所示上 訴人事前早已知悉並承諾乙節明顯不符。 ⑹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就此統包工程之全部分期給付工程款,骨架到現場即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故應無確認給付哪部分款項之必要。本件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3日給付定金260,000元(支票號:AA0000000)及106年5月16日給付工程款135,000元(支票號:AA0000000),共395,000元。 ⑺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由第三人接手施作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扣款,已改變原承攬契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亦可認係就原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糾紛達成和解共識,兩造自有本於契約精神履行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扣款541,707元,應有理由。上訴人 列舉其支出於本案並無任何必要,更況相關單據無法說明係用於系爭工程,工人出勤部分亦未附工人出勤簽到佐證,被上訴人俱否認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得由第三人接手施作,被上訴人並得主張扣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對於是否僅得自尾款中扣除有所爭議,然觀被證5錄音譯文「2017/06/08 14:59簡佑華:黑阿,算一算, 看差多少,你要還我,因為我開59萬給你。15:07王興志 :黑阿!15:08簡佑華:看算一算看怎麼樣。15:10王興志:好阿!」,業經訴外人簡佑華確認王興志之真意,扣款部分包含已開立支票59萬之部分,而非僅尾款部分,至為明顯。「2017/06/08 20:17榮峰鋼構老闆娘:你那張票,看怎麼樣先不要用,那張票可以抽掉。20:20王興志:沒 有啦…不可能啦,看多少我在退給你。」,亦顯示經訴外人榮峰公司老闆娘確認王興志之真意,王興志雖不願意歸還系爭支票,然同意自票款中扣款。王興志老婆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曾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有任何權利義務,實無由任其事後變更兩造間已達成共識之權利義務關係,王興志老婆之任何言論於本案幾無任何重要性,當無採納之必要。倘王興志之真意為僅得自尾款中扣款(被上訴人否認),何以如此關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曾於原審中主張,實因此為上訴人臨訟狡賴之詞,並非本件實體真實。王興志既為進興企業社之負責人,不論以王興志或進興企業社對外與他人訂定契約創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有所擔當,而非任意漠視個人契約誠信,因自己或敷衍草率或經濟因素或夫妻意見不一致,就任意反悔先前之約定,視契約精神如無物,事後為利於自己訴訟上之地位,濫編謊言還以自己配偶之個人意見企圖推翻自己先前之承諾,只為蒙蔽法院視聽,實不可採。 ⑻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因關係抗辯之限制有二,一係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二係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僅得以自己與上訴人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係濫增法律無明文之限制,況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立法理由在於保障善意受讓票據之人,保障票據流通性,而本件並無善意受讓票據之人存在,亦無任何妨礙票據流通性之疑慮,無由以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禁止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⑼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合約及請款單不爭執,對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上證1請款金額之工程合約,這是上訴人 所製作,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證2照片,上訴人是有 將鋼骨的骨架送到工地來;上證3照片,被上訴人是有使 用上訴人提供的鋼骨;上證4照片則看不出來是做何部分 ;上證5照片,當時有烤漆成牙白色。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被證3電話譯文時間是在5月20日至6月8日之間;被證1之電話譯文從內容較難判斷時間,因已有一段時間,根 據錄音內容及雙方溝通內容推斷,可能是在5月20日至6月8日之間。 ⑽契約當事人是上訴人與榮峰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明學)之代理人簡佑華簽訂契約。106年3月1日與訴外人 東松公司簽定彰化市崙美路(工地)興建一樓車庫及頂樓採光罩工程,再將該工程轉包給上訴人的是榮峰公司。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是就工程款全部分期給付款項,骨架到現場即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應無確認給付哪部分款項必要,也是依照兩造簽訂的契約。對於向東松建設公司、明功玻璃行、鍍盛工業社、集永包作業之查詢結果,均無意見。依原審被證5錄音對話,時間在106年6 月8日,對話人包括:簡佑華、王興志夫妻、榮峰鋼構公 司老闆娘。兩造在此次對話中,應該是變更部分契約條款,不能算是終止合約,而是改由被上訴人接手,而且被上訴人可以扣款。其實應該是在6月1、2日就已經由第三人 接手了,如果從這來推論,原審被證3錄音的時間不會在6月,而是在6月之前,應該在5月底時就已經有告知後續工程由被上訴人接手負責,這從原審被證3可以看得出來。 從被證5錄音譯文,看不出來被上訴人有同意僅從尾款扣 除。被證5譯文20分20秒,是指票沒有辦法先給被上訴人 ,後面有說看多少我再退給你,是指當時已經收到票款59萬元,因為當時沒有收到尾款,所以扣款絕對不是指尾款,因為尾款都還沒有收到,怎麼會有退的問題。榮峰鋼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簡明學,簡佑華在本案是榮峰公司代理人,簡佑華是簡明學的兒子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榮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簡明學,於106年3月1日由榮峰公 司之代理人簡佑華與訴外人東松建設有限公司簽定彰化市崙美路(工地)興建一樓車庫及頂樓採光罩工程 ㈡榮峰公司代理人簡佑華與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簽訂契約, 將前述㈠之系爭工程轉發包給上訴人,約定總價759,700元 ,榮峰公司並已先給付定金26萬元(以票號AA0000000號支 票給付)。 ㈢嗣因工程部分調整,榮峰公司與上訴人嗣於106年5月6日變 更契約,約定總價84萬元;106年5月16日因訴外人東松建設有限公司要求部分骨架烤漆改為牙白色,再加追3萬元工程 款,工程總價為87萬元。 ㈣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如備註第3點所示:「定金 30%,骨架到現場40%,工程尾款30%」。 ㈤上訴人運到工地現場的骨架,均已由接手工程之第三人使用於施作本件工程當中。 ㈥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簡明學所簽發,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交付上訴人,作為榮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用(至於是何部分工程款,則有爭執)。 ㈦本件工程款,榮峰公司已付給上訴人395,000元,包括106年3月3日給付定金26萬元,以及106年5月16日13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合法持有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且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 支票是被上訴人簽發,則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答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榮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用,然上訴人不依約施工,故雙方口頭約定,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由第三人接手施作,被上訴人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部分之費用541,707元,自應依約扣除並 返還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若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究竟為何人,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均認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榮峰公司之代理人簡佑華簽訂契約,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明學之代理人簡佑華簽訂契約,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97頁背面),因此有關上訴人與訴外人榮峰公司之間有關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抗辯事項,基於債之相對性,均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榮峰公司之間,已堪認定。又查,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提供予訴外人榮峰公司用以支付上訴人工程款,雖然被上訴人是榮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被上訴人是自然人,榮峰公司是法人,在法律上終究是不同的人格,而與上訴人之間有契約關係者是榮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雖答辯以訴外人榮峰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有無約定第三人接手之費用541,707元應予扣除或返還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然在票據關係中,倘若被上訴人是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榮峰公司,訴外人榮峰公司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又倘若被上訴人是基於第三人地位向上訴人清償訴外人榮峰公司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是以他人即榮峰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不論是上述何種情形,依照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既為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亦即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票款20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上開答辯,為無理由,未能採取。 ㈢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榮峰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不許,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未審酌於此,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001 │106年6月30日│200,000元 │106年6月30日│AA0000000 │彰化第五信用│ │ │ │ │ │ │合作社營業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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