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和奇興設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世昌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旻樺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辯以: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爭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訴外人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連春)持系爭支票作為貸款之擔保,雖僅獲貸新台幣(下同)48萬元,然應加計利息與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訴外人呂連春雖曾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僅積欠被上訴人369962元借款與利息,惟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上訴人為支票發票人,仍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伊票款6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係其友人即訴外人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連春向伊借票去借貸,而系爭支票面額雖為60萬元,然訴外人呂連春持系爭支票僅獲貸48萬元,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且訴外人呂連春已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然原判決並未扣除,目前僅積欠被上訴人369962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6500元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1張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借訴外人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由該訴外人公司以系爭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訴外人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所為部分清償之款項,應否由票款中扣除?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票據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為其所簽發,借予訴外人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以系爭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然僅借款48萬元,且上開訴外人公司負責人呂連春曾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應予扣除,目前僅積欠被上訴人369962元借款與利息等語。
(二)按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銀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連春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則被上訴人於核貸時依據銀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貸款48萬元,有借據、授信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可參,尚難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蓋對價是否相當應依照客觀交易習慣作為認定,本件上訴人自承:訴外人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係以系爭支票作為副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48萬元等語,依一般銀行交易實務,借款擔保之範圍除本金外,尚包含利息、違約金,且除借款金額外,貸與人尚須承擔借用人無法清償債務及擔保品無法取償之風險,是擔保品之價值必然大於實際借款金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擔負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呂連春已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已清償部分應予扣除,目前僅積欠被上訴人369962元云云,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書足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若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經訴外人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故兩造之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自應切斷人之抗辯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訴外人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已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應予扣除,目前僅積欠被上訴人369962元云云,對抗被上訴人,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為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亦即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上訴人依法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6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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