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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黃倩玲

  • 原告
    徐茂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4號原   告 徐茂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土行開發有限 公司應將原告所簽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返還予原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應以新臺 幣1,650,000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土行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4,000,000元、第3項請求被告鄭漢棋應給付新臺幣4,000,000元,惟係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其中一人清償之部分, 其餘被告即免除該部分清償責任;則返還土地同意書應與不真正連帶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即共計新臺幣5,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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