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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告
顧熾松
原告
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椿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卓燦然、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顧熾松新臺幣4,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卓燦然、卓益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顧熾松新臺幣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卓益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顧熾松新臺幣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卓益豊應給付原告顧熾松新臺幣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係請求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五項屬非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與財產權上請求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繳裁判費,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共計新臺幣7,000,000元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0,300元,就道歉部分,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新臺幣7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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