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告
楊志忠
被告
瑛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底停業迄今,然既未經清算終結,依法應辦理清算,其法人格仍然存在,是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其是否為公司負責人,必須與被告公司對他人負有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更與其是否必須擔任清算人,而負有繳稅並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且被告公司日後倘有積欠稅款,原告則受有被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風險等情,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確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志臣之胞兄,於當初被告公司成立時,楊志臣請求擔任公司董事,基於兄弟之情,原告乃答應其要求,實際上原告並無經濟能力購買公司之股份,原告亦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或參加股東會議。直至100年底,被告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告停業迄今,原告多次口頭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職務,但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故原告不得已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埔心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職務,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中華民國106年9月1曰經中三字第10633521230號書函,通知被告公司為變更登記,惟迄今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始提起本訴。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是原告已於106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志臣,楊志臣業於8月24日收受,故兩造間即便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亦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經濟部中部辦公司106年9月1日經中三字第10633521230號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6年8月23日已送達被告,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應為可採。又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列原告為董事,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其有確認利益,亦為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