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林于人
- 法定代理人洪振益、曾雪玲
- 原告洪偉城、許育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洪偉城 法定代理人 洪振益 姚慈婷 原 告 許育銘 法定代理人 曾雪玲 許煥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施志成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偉城新臺幣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育銘新臺幣六萬三千零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洪偉城、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許育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 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光明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文獻 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許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洪偉城,沿文獻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4岔路口 、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許育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硬膜下出血、右側前胸壁挫傷並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洪偉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下顎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 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501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判決 (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由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原告洪偉城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86元。 2.看護費用:住院 (8日)及在家休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共計4個月又10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 計286,00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洪偉城受有下顎骨粉碎性骨折等嚴重傷害,無法正常進食,必需以奶製品等流質食物進食,共計支出109,540元。 4.未來整形、美容醫療手術費用:約52萬元,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估價單乙份為證。 5.精神慰藉金:原告洪偉城受有頭皮及臉部撕裂傷,頸部挫傷(傷口縫合手術頭皮3公分右臉3公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下顎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均受莫大之痛苦,難以言諭,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00萬元。 6.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洪偉城2,943,626元 (計算式:28086+286000+109540+520000+0000000=0000000)。 (二)原告許育銘部分: 1.醫療費用:3,468元。 2.看護費用:住院期間 (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計5日)及在家休養,總共1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66,00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許育銘之衣服、外套、褲子及手機等嚴重受損,無法正常使用,致原告許育銘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共計支出6,000元。 4.精神慰藉金:原告許育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硬膜下出血、右側前胸壁挫傷並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均受莫大之痛苦,難以言諭,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5.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075,468元 (計算式:3468+66000+6000+0000000=0000000)。 三、本件肇事責任之分配應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 年12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3280號函附件一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成大鑑定報告書)第27頁載明:「B.增加考慮 施志成超速行駛的因素 (雖超速,超速未超過10%),建議 肇事責任如下:許育銘-65%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果關係1)施志成-35%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且未減速且小心通過;因果關係2)」等語,較為妥適。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偉城2,943,6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育銘1,075,4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一)原告洪偉城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洪偉城提出醫療單據42紙,其中106年6月24日秀傳醫院金額「560元」應為440元;105年2月27日社團法人道周醫院就診人係「洪偉祥」非原告應予剔除;又105 年3月16日、105年3月17日林翰宏骨科診所收據金額無法辨識 ;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21日吳祥富內科復健科診所收據字跡無法辨識,105年4月13日吳祥富內科復健科診所收據重複計算,其餘收據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醫療費用之請求以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費用,其中104年6月24日秀傳醫院收據列明證明書費200元、104 年6月24日秀傳醫院收據列明證明書費200元、104年8月19日秀 傳醫院收據列明證明書費20元、104年8月19日秀傳醫院收據列明證明書費980元,重複日期開立,且金額達1400元,縱 為證明損害,原告亦無須重複請求,應予扣除非必要之證明書費,始為妥適。 2.看護費用: (1)據秀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洪偉城住院8日,術 後宜專人照顧一個月,計38日,又依原告洪偉城傷勢,無24小時看護需要,以12小時看護每日1,100元計算,看護 費用41,800元為適當,原告洪偉城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2)原告洪偉城主張秀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右腳不可負重三個月,需使用柺杖」,應計入親屬看護期間;又母親看護計算標準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云云。然「右腳不可負 重三個月,需使用柺杖」與「需專人照顧」係屬二事,原告洪偉城未證明「專人照顧一個月」後之「右腳不可負重三個月」期間仍無法自理生活,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其主張自無可採。又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接受過照護訓練不同,亦無24小時照護必要,竟主張專業看護24小時照顧之看護費用標準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其主張亦無 可採。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洪偉城提出原證五增加支出明細表與單據為證,然其中105年8月3日購買紐西蘭商新益美 亞洲國際有限公司產品計95,350元,然據秀傳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洪偉城105年3月10日拔除上下顎固定鋼絲,是日起原告已可正常進食,無使用流質食物之必要,原告相隔近5個月方購滿上述產品,顯非生活所需,被告否認 之。另秀和停車場105年2月5日、2月19日(1次)、3月1日 、4月16日、4月18日(2次)、4月19日、4月20 日(3次) ,原告並未前往秀傳醫院治療,則上開日期之停車費顯非醫療所需,被告否認之。又105年2月1日(2次)、2月19日「 荃勝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 日「美德耐股 份有限公司」之支出無單據為證,被告否認之。上述以外單據,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4.未來整形、美容醫療手術費用:據秀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原告病情並無整型美容必要。又原證六秀傳醫院出具估價單所載,下巴、下顎手術僅需15萬元,下顎加上非受傷部位之上顎及牙齒矯正手術需37萬元,顯非醫療所必須,被告否認之。退步而言,縱有整型手術必要,亦需由公正單位逐項鑑定評估必要費用方屬適當,原告洪偉城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5.精神慰藉金:慰撫金之請求,亦請斟酌雙方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予 以衡量。原告洪偉城請求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二)原告許育銘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許育銘提出醫療單據2紙,被告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 2.看護費用: (1)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下稱佑民醫院)出具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許育銘住院5日,無須專人照顧之記載, 又依原告洪偉城傷勢,無24小時看護需要,以12小時看護每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用5,500元為適當,原告許育銘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2)原告許育銘主張住院期間5日以外之居家休養期間25日, 應計入親屬看護期間;又母親看護計算標準應以每日 2,200元計算云云。原告許育銘未證明居家休養期間25日 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其主張自無可採。又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接受過照護訓練不同,亦無24小時照護必要,竟主張專業看護24小時照顧之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其主張亦無可採。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許育銘主張增加生活費用支出6,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4.精神慰藉金:慰撫金之請求,亦請斟酌雙方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予以衡量。原告許育銘請求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洪偉城受領64,689元,原告許育銘受領10,123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請求賠償額內扣除之。 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許育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施志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故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事故當時一頂白色安全帽噴飛滾落至人行道地面,現場機車旁留有安全帽一頂,帽帶置於帽內並無繫綁痕跡,另偵查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駛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亦記載「不明」,而原告許育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硬膜下出血、右側前胸壁挫傷並右側肋骨閉銷性骨折、右側眼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洪偉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下顎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兩者均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則原告許育銘、洪偉城顯然未依規定戴上安全帽(或確實繫好帽帶)保護頭部,而安全帽於發生事故時能有效保護使用人頭不安全或降低損害已為不爭事實,則原告二人搭乘機車未能適當使用安全設備保護自身安全,具有過失甚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 決意旨應有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復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洪偉城係原告許育銘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因藉原告許育銘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許育銘應認係原告洪偉城之使用人,而原告許育銘騎乘機車具有過失已如前所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 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方屬適當。 三、兩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受損,修復費經估價為52,550元。而本件原告許育銘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次因,已如前述,則原告許育銘對於被告上開車輛造成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2條、第213條、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上開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52,550元 與被告對於原告許育銘所負賠償費用互為抵銷。另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本件事故前均能正常使用 ,因原告許育銘駕駛機車不慎碰撞而受有損害,有刑事卷各項資料可證,原告等主張被告上開車輛不能正常行駛,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係請求前開 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並非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前開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原告請求鈞院函詢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前開車輛之折舊標準及本件事故發生時買賣價值云云,均與被告主張前開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無關,自無調查必要。 四、對於系爭成大鑑定報告書之肇事主、次因判斷,無意見。惟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僅為肇事次因。又報告雖表示被告通過路口前有超速情形(雖超速,超速未超過10%),但情節輕微,鑑定報告亦未說明被告超速3.4公里為加重損害擴大之特別原因,則被告主要過失在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無論被告通過路口時速為何,均為「未減速小心通過」此一違規內容所涵蓋。而原告許育銘「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亦不會因被告通過路口前有超速情形而改變,則過失比例之判斷自應排除被告超速行駛的因素,而以原告許育銘負擔70%之過失比例,被告 30%之過失比例,始為妥當。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1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南投市光明一路、文獻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洪偉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下顎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許育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硬膜下出血、右側前胸壁挫傷並右側肋骨閉銷性骨折、右側眼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與被告施志成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二、被告施志成因酒後駕車,其駕照於98年6月8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註銷,被告施志成在肇事時,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三、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洪偉城受領64,689元,原告許育銘受領10,123元。(本院卷第171頁反面) 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頁): 一、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與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洪偉城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支出、未來整型、美容手術費、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三、原告許育銘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支出、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四、原告洪偉城、許育銘之賠償請求,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被告主張就其所有自用小客貨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52,550元與原告許育銘之賠償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上揭時、地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依當時又候晴、日間自然光線、4岔路口、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系爭小客車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許育銘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洪偉城,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對 此,原告提出診斷書、收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6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復據系爭成大鑑定報告書第26頁載明『 (二)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 :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鑑定意見,不過有一些不同的分析結果,認為「一、許育銘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後方得續行,為肇事主因。二、施志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依施車行車影像錄影紀錄器光碟畫面之時間與行車軌跡推算,其行駛事故路段之平均車速53.9公里,進入事故路口通過停止線前車速53.4公里」。』等語 (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且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堪予採取。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洪偉城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洪偉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 086元,並提出診斷書及收據影本為證,惟被告則辯 稱原告洪偉城提出醫療單據42紙,其中106年6月24日秀傳醫院金額560元應為440元 (本院卷第21頁);105年2月27日社 團法人道周醫院就診人係洪偉祥非原告 (本院卷第25頁)應 予剔除;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17日林翰宏骨科診所收據(本院卷第32頁)金額無法辨識;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21日吳祥富內科復健科診所收據字跡 (本院卷第33頁)無法辨 識,105年4月13日吳祥富內科復健科診所收據重複計算 (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其餘收據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等語, 經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上開所辯為有理由,上開應予剔除之金額為650元。又其中關於原告所列證明書費用,被告辯 稱104年6月24日秀傳醫院收據列明證明書費200元、104年6 月24日秀傳醫院收據列明證明書費200元、104年8月19日秀 傳醫院收據列明證明書費20元、104年8月19日秀傳醫院收據列明證明書費980元,重複日期開立,且金額達1400元,縱 為證明損害,原告亦無須重複請求,應予扣除非必要之證明書費等語,嗣經原告同意剔除1,400元 (本院卷第48頁)。從而,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26,036元 (計算式:28086-650-1400=2603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 原告洪偉城主張其住院 (8日)及在家休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共計4個月又10日,以每日2,200元計 算,共計28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據秀傳醫院105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述病情於105年01月22日經急診入院,105年01月23日行右股骨幹開放性復位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治療,於105年01月29日出院,共 計8天,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右腳不可負重三個月,需使用 柺杖…」等語,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進行手術,且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之時間共計有1個月又8日;另關於「右腳不可負重三個月,需使用柺杖」部分,本院認為此3個 月部分尚無需專人照顧,以半日照顧為適當;又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亦屬合理,故原告洪偉城 就看護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2,600元(計算式: 2200 ×38+1100×90=182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洪偉城主張其受有下顎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無法正常進食,必需以奶製品等流質食物進食,共計支出109,540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中105年8月3日購買紐西蘭商新益美亞 洲國際有限公司產品計95,350元,然據秀傳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洪偉城105年3月10日拔除上下顎固定鋼絲,是日起原告已可正常進食,無使用流質食物之必要,原告相隔近5個月方購滿上述產品,顯非生活所需,被告否認之 等語。原告洪偉城雖稱車禍發生時,原告洪偉城之家屬忙於照料洪偉城,陸續向友人謝明隆調貨,直至105年8月3日, 原告洪偉城再訂購全部之產品返還予謝明隆等語,然迄未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故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理由,上開金額95,350元部分,應予剔除。至於秀和停車場105年2月5 日30元,2月19日(1次)45元,3月1日30元,4月16日60元 ,4月18日(2次)105元、60元,4月19日300元,4月20日(3 次)270元、105元、135元 (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原告並未前往秀傳醫院治療,則上開日期之停車費顯非醫療所需,被告否認之。又105年2月1日「荃勝健康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53元、40元,2月19日「荃勝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元,105年3月10日「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43元 (本 院卷第38頁)之支出無單據為證,被告否認之,上述以外單 據,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等語,經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上開所辯為有理由,上開應予剔除之金額為1,390元(計算 式:30+45+30+60+105+60+300+270+105+135+53+40+114+43 =1390)。綜上,原告洪偉城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800元(計算式:109540-95,350-1390=12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未來整形、美容醫療手術費用: 原告洪偉城主張其未來整形、美容醫療手術費用約52萬元(計算式:15萬+37萬=52萬)等語,並提出秀傳醫院估價單 (本院卷第50頁)為證,惟上開估價單記載⑴只做下巴、下顎等手術,共計15萬元;(2)上顎、下顎都開,下顎加上非受 傷之上顎部分及牙齒矯正等手術,共計37萬元;顯係上開二者擇一即可,應非指二者均有施做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認為雖原告洪偉城上顎部分並未受傷,然以其所受系爭傷害之情況,應有整體施做下顎加上非受傷部位之上顎及牙齒矯正手術之必要。故原告洪偉城就未來整形、美容醫療手術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藉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洪偉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及多次回診治療,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洪偉城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手工藝及漆器,收入不穩定 (本院刑事一審卷第34頁),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兩造刑事案件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洪偉城因本件車禍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期間,對身心、生活之影響及原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9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基於前述,原告洪偉城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共計為1,491,436 元(醫療費用26,036元+看護費用182,600元+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12,800元+未來整形、美容醫療手術費用37萬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1,491,436元)。 (二)原告許育銘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許育銘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468元,並提出診斷書及收據影本為證,且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許育銘主張其住院 (5日)及在家休養,總共1個月,以 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等語。惟佑 民醫院105年6月18日診斷書僅記載住院5日,並無記載需專 人照顧,且未有出院後宜休養之期間及需專人照顧之記載,而原告許育銘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為其僅於住院5 日期間有半日照顧之需求,故原告許育銘就看護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500元(計算式:1100×5=5500),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許育銘主張其衣服、外套、褲子及手機等嚴重受損,無法正常使用,致增加生活支出共計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復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藉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許育銘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許育銘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手工藝及漆器,收入不穩定 (本院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34頁),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兩造刑事案件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許育銘因 本件車禍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期間,對身心、生活之影響及原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2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基於前述,原告許育銘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共計為208,968元 (醫療費用3,468元+看護費用5,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08,968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的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亦著有判例。另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 本文亦有規定。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 判例意旨)。本件經系爭成大鑑定報告書第26頁、第27頁載明:『 (二)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 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鑑定意見,不過有一些不同的分析結果,認為「一、許育銘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後方得續行,為肇事主因。二、施志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依施車行車影像錄影紀錄器光碟畫面之時間與行車軌跡推算,其行駛事故路段之平均車速53.9公里,進入事故路口通過停止線前車速53.4公里」。(三)事故責任:…B.增加考慮施志成超速行駛的因素 (雖超速,超速未超過10%),建議肇事責任如下:許育銘-65%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果關係1) 施志成-35%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且未減速且小心通過;因果關係2)』等語 (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是勘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依職權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之情節,認本件事故的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65%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 許育銘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洪偉城應承擔該過失,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並依上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許育銘73,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8,968 ×35%=73,139)、原告洪偉城522,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35%=522003)。 四、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具狀主張就其所有自用小客貨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52,550元與原告許育銘之賠償請求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順慶汽車修配廠車輛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0頁)。本院認為原告許育銘尚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核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不予准許。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次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車禍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洪偉城受領64,689元,原告許育銘受領10,1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已受償之上開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洪偉城、許育銘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457,314元、63,016元 (計算式 :522,003-64,689=457,314;73,139-10,123=63,016)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洪偉城457,314、許育銘63,016元元之範圍,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 21日(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請求逾 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 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魏嘉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