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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王全煜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金美
即反訴被告
王萱樺
即反訴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全煜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全煜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此於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著有裁判要旨。即由上揭裁判要旨,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限於下列情形:1.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2.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3.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此即為本院判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是否有牽連關係之標準。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其陳述略稱: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本訴其他被告所共有,前由本訴被告王全福、王銀發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8日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訴外人汪樹生簽訂租地建屋契約搭蓋廠房及農舍,並約定期滿將所搭建建物之使用權移轉由土地共有人依持分共有,惟除搭建經反訴原告同意之12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名義為起造人王銀發,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門牌號碼為彰化市○○里○○○路00號之鋼骨造農舍外,未經反訴原告同意,逕行搭蓋起造人名義為王全霖,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街000號之鋼骨造農舍(上揭二農舍下稱系爭建物)。本訴被告王全福並向系爭建物之承租戶代收92年3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之租金,所得租金一部分轉交給王全霖及本訴被告林淑美,反訴被告即為被繼承人王全霖之配偶、女兒。其餘租金則遭本訴被告王全福侵占,此部分租金,因屬系爭建物相關連所衍生之債權債務,應由反訴被告一併返還反訴原告。系爭建物係屬共有人共有,所得租金亦同。爰依返還租金、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959,216元等語。

三、查本件本訴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依土地所有權源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兩造共有之地上物(稅籍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並返還占有部分所有土地,反訴原告王全煜則係以系爭建物即上揭農舍共有人(持分80分之14)地位,依返還租金、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給付1,959,216元及法定利息(依106年10月23日民事更正聲請暨補述反訴三狀之所示變更聲明),該請求金額包括1.王全福代收起造人王全霖,坐落彰化市○○○段000 00地號其上、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街000號之鋼骨造建物之租金46萬3582元(計算式:323元*49.11坪*167個月(000000-0000000)*14/80=463582),此部分租金由王全福收受租金後轉交與王全霖、本訴被告林淑美,王全霖部分由反訴被告繼受;其餘金額則係王全福侵占就2.起造人王銀發,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其上,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門牌號碼為彰化市○○里○○○路00號之鋼骨造建物部分之租金,因屬系爭建物相關連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後揭租金部分亦應由反訴被告一併返還反訴原告。

四、依上揭情形所示,本院認為本件本訴原告係以所有權源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為防禦方法,與反訴標的係以返還租金、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並不同一;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其一為土地所有權關係所由發生,另一則為共有建物關係所由發生,也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再者,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為分割後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係因共有建物關係請求給付租金或代收租金,其原因主要部分也不相同。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本訴與反訴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自難僅憑反訴原告以本件系爭建物同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有簽訂不動產基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前原來均屬共有云云即認為可以提起反訴。該反訴為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

五、末按,反訴原告反訴之請求既已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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