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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

原告
嘉陞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忠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閔
被告
健偵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元自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二張,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共781220元,及自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各類傢俱與電腦桌等物品,積欠價金共558250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爰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二張,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票款共781220元等情,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又被告向其購買積欠買賣價金558,250元之事實,有採購單二紙、送貨單四紙及名片等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共781220元,及自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各類物品,積欠價金共558250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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