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 上訴人
- 張龍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木榮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張木榮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郭壽煇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並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準此,按上開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45,128元(7,200元/平方公尺*103.49平方公尺=745,128元),核為本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