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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廖國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訴訟代理人
許世法
被告
永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洪銘 原住同上號
被告
陳綉蓉 原住同上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20,48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3.25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洪銘、陳綉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月29日止,利息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08%計算,並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05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尚欠本金920,4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等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未置理,而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於106年6月12日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1.17 %,加碼2.08%即為3.250%,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永承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洪銘、陳綉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月29日止,利息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08%計算,並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05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尚欠本金920,4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等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未置理,而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於106年6月12日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1.17 %,加碼2.08%即為3.250%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應認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20,480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3.250%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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