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6號
- 原告
- 志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和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珠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謙瀚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驊陞律師
- 被告
- 許文隆(即鴻碩汽車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羽
- 被告
- 林昔珍(即大新柴油幫浦行)
- 訴訟代理人
- 洪蕙茹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93年6月出廠,屬廂式車身並附冷凍設備。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該車平時由員工李建緯負貴駕駛、運送貨物,而關於系爭大貨車之保養、維修等事務,則由被告許文隆獨資經營之鴻碩汽車商行處理。原告於106年3月21日將系爭大貨車交由被告許文隆即鴻碩汽車商行進行更換幫浦維修作業,而實際上該工項係由被告許文隆即鴻碩汽車商行委請被告林昔珍即大新柴油幫浦行負貴施作。詎於系爭大貨車更換幫浦後,由訴外人李建泰於106年5月5日晚間23時54分許,該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臺74快速道路東向18.2公里處,在行駛途中竟突然發生火燒車事故,導致系爭大貨車之車體、冷凍箱、冷凍機組部分均嚴重受損。然經原細究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後,發現起火處為「車頭引擎室柴油幫浦與骨架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主要電源配線線束)」,此與被告日前更換系爭大貨車幫浦之位置相同,足見系爭事故顯然係因被告林昔珍即大新柴油幫浦行於進行更換作業時,疏於注意而有配線不當之情事所致。
(二)原告委請被告許文隆即鴻碩汽車商行負責更換系爭大貨車之幫浦,而被告許文隆即鴻碩汽車商行又另行委請被告林昔珍即大新柴油幫浦行負責更換。對此,原證六所示106年3月21日出貨單雖記載客戶名稱為「耀德汽車修理廠」,然被告許文隆先前曾獨資經營耀德保修廠,目前已未營業;再參被告許文隆獨資經營之鴻碩汽車商行係於100年2月17曰為稅籍登記,顯見耀德汽車修理廠應於100年2月17日以後即未有營業,故前開106年3月21日出貨單上雖於客戶名稱記載「耀德汽車修理廠」,然此應屬被告林昔珍即大新柴油幫浦行?部行政疏於更正所致。據此,本件係由被告許文隆即鴻碩汽車商行委請被告林昔珍即大新柴油幫浦行負責處理系爭大貨車更換幫補一事,則被告林昔珍即大新柴油幫浦行應為被告許文隆即鴻碩汽車商行之契約履行輔助人,且因其具有更換幫浦之專業能力,竟疏於注意,發生配線不當之瑕痴,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許文隆即鴻碩汽車商行就被告林昔珍即大新柴油幫浦行前開債務履行之過失,亦負同一責任。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文隆即鴻碩汽車商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112,594元,應於法有據。
(三)被告林昔珍即大新柴油幫浦行具有更換幫浦之專業,竟未盡注意義務,於更換系爭大貨車之幫浦時,發生配線不當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昔珍即大新柴油幫浦行應賠償原告2,112,594元,亦屬有據。被告各應賠償原告2,112,594元,且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同一損害責任,故被告二人之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112,594元,且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貴任。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茲分述如下:1.系爭大貨車之車體維修費用為121萬7594元。2.更換冷凍箱前板金之費用17萬5000元。3.冷凍機組維修費72萬元。
(四)被告林昔珍未經原告或證人李建緯之同意,擅自將金屬供油管改以塑膠供油管進行更換,因而釀成本件火燒車事故,故被告林昔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人王敬舜證詞,以及被告林昔珍自承「原柴油供油管為鐵製油管」等語,足證金屬供油管之耐熱性,顯然優於塑膠供油管,而原車配置為鐵製供油管,其耐熱性可達1000多度,惟被告林昔珍更換成塑膠供油管後,其耐熱度僅100多度,又與發生短路電線位置之距離約10至20公分,顯見被告林昔珍擅自更換為塑膠供油管,造成油管耐熱性不足,係造成係爭貨車瞬間大火蔓延、車體嚴重燒毀之主因。且依證人李建泰證稱:「(問:林昔珍有提到柴油幫補的供油管換成什麼材質?)沒有。」等語,以及證人李建緯證稱:「(問:林昔珍有無說換柴油幫浦檔到熄火線,所以需要換成塑膠供油管?)沒有。」等語,足證被告林昔珍在更換柴油幫浦前,根本未向證人李建泰、李建緯等人表示該次更換柴油幫浦,須將金屬供油管改為塑膠供油管。至於金屬供油管與塑膠供油管之區別,除耐熱性之考量外,不外乎成本考量,蓋金屬材質供油管之價位高於塑膠供油管甚多,被告林昔珍未明確告知,逕自以塑膠供油管更換之,顯然有偷工減料之嫌。退步言,縱依被告林昔珍辯稱「係因施工而有使用塑膠供油管之必要」云云(僅假設語句,原告否認),惟被告林昔珍仍負有告知說明義務,即應向原告或證人李建緯告知說明原委,待渠等評估維修成本、安全性等因素,並表示同意更換後,被告林昔珍始得更換之。詎被告林昔珍自始均未說明,亦未取得原告或證人李建泰之同意,竟擅自更換成塑膠供油管,顯有便宜行事之情,實有過失。再者,證人王敬舜僅為消防鑑識人員,並無維修汽車之專業,其證稱:「多數柴油供油管是橡膠做的」等語,僅屬證人王敬舜臆測之詞,應無可採。至於被告林昔珍就更換塑膠油管一事,自始未向原告說明原委、取得同意,故無論該塑膠供油管合格與否,其耐熱性於客觀上顯與金屬供油管有明顯差距,自難僅憑「提供合格廠商之塑膠供油管」為由,即可架空被告林昔珍前開告知義務,並據以免除被告林昔珍過失之責。此外,被告林昔珍雖辯稱「證人李建緯有在場看,當時未有異議」云云,惟一般車輛維修時,車主或汽車使用人縱有在旁觀看,按理,車主或汽車使用人根本無從知悉、判斷維修廠所更換零件、或其材質為何,故本件縱使證人李建緯在場,惟被告林昔珍均未告知、說明,實難僅憑證人李建緯在場,遽認其對於更換塑膠更油管一事,已有知情。從而,被告林昔珍辯稱「證人李建緯在更換供油管時在場,應已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且有速斷之嫌,應無可採。至於被告林昔珍辯稱起火原因係因系爭貨車之副駕駛坐下方發生搭鐵云云,惟依證人王敬舜具結證稱:「(問:提示被證2照片,以紅色圈起來的地方,是否就是搭鐵的位置?)這個地方與起火處沒有太大的關連,如果是這個地方起火的話,啟動馬達不可能沒有燻燒的現象,它是從車頭的地方開始燃燒,我到的時候車頭已經起火燃燒,如果我們不滅火的話,車尾也會燃燒。如果這裡有搭鐵的話,就會變色,就如照片13的C型鋼就會變色的情形,但是從啟動馬達只有電線燒熔,其他地方都沒有燒熔。」等語,足見系爭貨車之副駕駛坐下方處縱有搭鐵狀況,亦與本件火燒車事故無涉,故被告前開答辯,應無理由。
(五)就更換柴油幫浦一事,被告林昔珍確實為被告許文隆之履行輔助人,故被告許文隆就系爭火燒車事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人李建緯證稱:「(問:更換的費用付給誰?)還沒付,因為是耀德介紹我過去的,我所有的金額都會針對耀德許文隆。」等語,核與原證六所示大新柴油幫浦行出貨單之「客戶名稱」記載「耀德汽車修理廠」,以及被告許文隆自承:「更換幫浦的錢,係由伊付給大新,伊與大新幫浦行是每月結算帳務,原告還沒給付費用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就更換柴油幫浦一事,當時係受被告許文隆之指示,始前往被告林昔珍經營之幫浦行,且更換費用,亦係由許文隆向原告請款,故被告林昔珍確實為被告許文隆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許文隆在未確認系爭貨車冒白煙之原因、排除有無立即危害之前,即要求證人李建泰發動車輛、行駛試車,因而造成火燒車事故,顯然欠缺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縱被告許文隆前開行為並無對價,亦有欠缺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李建泰證稱:「74號道路我剛從中清交流道上的時候,就有轎車按喇叭,副駕駛座的人跟我說底下冒煙,我馬上停在旁邊,…,我就打電話給保養廠的老闆許文隆,我問他為何手煞車拉不起來,許文隆說手煞車咬死,還問我開的時候會不會「重拖」,我不知道,許文隆叫我開開看,如果會「重拖」就不要開,如果不會就開回來,我開不到20公尺就迸一聲起火。我有跟許文隆講有冒煙的狀況。系爭貨車有滅火器,因火勢太大不敢靠近。」等語,足見證人李建泰並無維修之專業,故發現系爭貨車有冒煙現象時,立即尋求具專業維修能力之被告許文隆求助,未料,被告許文隆竟便宜行事,在未能確認故障原因、排除有無立即危害之前,即要求證人李建泰將已熄火之系爭火車,再度發動車輛行駛,故而發生本件火燒車事故。再者,原告事後曾向原廠詢問,車輛如有發生冒煙現象時,原廠如何處置?據原廠當時回覆,一般作法均會建議車輛使用人將車輛熄火並停靠路邊,等待道路救援。由此可證,被告許文隆前開行為,顯然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使被告許文隆前開行為,並無取得對價,惟被告許文隆未明確排除故障原因,即要求證人李建泰試車,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上開證述可證,系爭貨車上有放置滅火器,故被告等人辯稱未放置滅火器,應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云云,亦無理由。又被告林昔珍另辯稱供油幫浦手壓桿出廠時,為塑膠材質,柴油係由該處噴灑導致大夥燃燒,故與供油管材質無涉云云。對此,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林昔珍未有詳細舉證、說明,僅空言泛稱係幫浦手壓桿燒毀導致噴灑柴油云云,應無可採。又被告林昔珍對於火災發生之原因、位置,對照先前一再辯稱「係副駕駛坐下方有發生搭鐵現象,導致大火」之內容,明顯反覆不一,自難採憑為真。
(六)並聲明:
1.被告許文隆即隆碩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211萬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昔珍即大新柴油幫浦行應給付原告211萬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被告二人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4.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昔珍(即大新柴油幫浦行)辯稱:
(1)本件火燒車事故與被告更換柴油幫浦毫無干係,且被告否認在更換幫浦時有配線不當之情,茲提供系爭車輛事故後之內部照片說明如下:
1.為營業用大貨車車體內部正常情況下之照片,即車輛車體的排氣管下方應有排氣管隔熱板,排檔鋼索線應以螺絲固定住,以避免排檔鋼索線於車輛長期行駛下與主要電源配線線束磨擦,導致外層保護材質耗損,爾後產生通電效應而發熱燃燒,致生危險事故。
2.為系爭車輛在火燒車事故後之內部照片,由此可明確看到排檔鋼索線並未以螺絲固定、排檔鋼索線之配置與主要電源配線線束相接、排氣管隔熱板遭移除,可見系爭車輛之內部電源配線線束、排檔線束之配置等明顯有缺失。再者,系爭車輛的排檔鋼索線為熔斷狀態,而在排檔鋼索線熔斷處,可看到排檔鋼索線有一端是與主要電源配線線束連結在一起,益證系爭火燒車事故之起火原因,係因排檔鋼索線未以螺絲固定,在車輛長期行駛下,排檔鋼索線之外層保護材質經長年累積而破損,後與主要電源配線線束搭鐵(即正負極通電發熱),進而冒白煙起火燃燒,導致本件火燒車事故。
3.系爭車輛於正常狀態下的主要電源配線線束為銅線線束,線束外層有橡膠材質(被證3),其上有一塊C型鋼版骨架,該C型鋼版即為車輛的車身鋼質骨架,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鋼質骨架經高溫燃燒後已變色、主要電源配線線束其外所被覆之橡膠嚴重燒熔毀失造成銅線線束裸露;又系爭車輛的柴油幫浦、車頭引擎室引擎進氣歧管同為鋁合金材質,但該引擎進氣歧管嚴重燒熔滴落,反觀柴油幫浦經高溫燃燒後卻完好完整,益徵本件火燒車事故與更換幫浦無涉,否則何以柴油幫浦經高溫燃燒後卻完好完整?何以主要電源配線線束嚴重燒熔毀失、銅線線束裸露?
4.綜上所述,足證本件火燒車事故的起火原因,應係排檔鋼索未固定且配置不當,導致排檔鋼索線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與主要電源配線線束產生正負極而通電發熱,進而冒煙、燃燒致火燒車。再者,被告於106年3月21日為原告進行幫浦更換作業,其後並無與幫浦相關之問題產生,甚且至106年5月5日發生本件火燒車事故,業已時隔45日,期間亦未經原告反應幫浦有異狀,故本件火燒車事故之起火原因與更換幫浦顯然不具有任何關連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舉證說明被告為原告更換幫浦之作業過程中,有何疏於注意而配線不當等情事;又縱使被告更換幫浦有配線不當情事(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亦應舉證說明被告更換幫浦時配線不當與本件火燒車事故之因果關係。惟原告自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即率以鑑定報告為據,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此顯無理由,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2)本件火燒車事故之起火原因為主要電源配線線束短路(電氣因素)所致,與被告更換機械式幫浦無涉;而被告更換機械式幫浦所使用的供油導管為橡膠材質,此係因為了避免金屬製的供油導管擋住熄火拉柄,因此,被告並非便宜行事、偷工減料,更無須負擔相關侵權行為之責,茲說明如下:
1.依據證人王敬舜證稱:?(問:照片16的銅線是C型鋼骨裡面的配線束嗎?)是的。(問:為何會燒得這麼嚴重?) 因為短路的時候會產生電弧火花,火花溫度達3000度,會造成銅線短路,引燃塑膠被覆,在進而延燒其他的易燃物,它的對面剛好是柴油幫浦的橡膠管路,會造成柴油幫浦管路的熔斷,柴油噴灑出來,造成油氣噴灑,整個大火燃燒。(問:為何造成線路短路?)電線短路因素很多,長期塑膠老化、老鼠咬也有可能,正負極相接熔斷就起火燃燒。足證本件火燒車事故之起火原因為電線短路,而與被告更換機械式幫浦無涉。
2.再者,原告主張:原廠為避免電線短路之火花,直接影響供油系統而釀成危害,故使用耐熱抗壓較佳之金屬供油管。因被告便宜行事,擅自更換成塑膠供油管,導致該油管無法負荷一時電線短路所生之之火花,進而造成本件損害。被告均否認。蓋原告車輛原先所使用之幫浦為電子式幫浦,後來更換使用機械式幫浦,而電子式幫浦的熄火拉柄位置如被證7所示,其並不會被幫浦的金屬油管擋住其作動範圍,故車輛的電子式幫浦原本是使用金屬油管。惟被告為原告更換機械式幫浦時,慮及使用金屬油管會擋住熄火拉柄,造成熄火拉柄沒有空間而無法作動,被告才就機械式幫浦之供油管使用橡膠材質的供油軟管,此絕非被告便宜行事、偷工減料,合先敘明。甚且,若被告逕行就機械式幫浦裝設金屬供油管,會導致熄火拉柄卡死而無法作動,將造成駕駛人在行車過程中,車輛無法熄火、引擎高溫空轉,最終影響行車安全,此絕非明智之舉,因此,被告是經由專業判斷後,方就機械式幫浦的供油管採以橡膠軟管材質,又橡膠軟管也是經合格廠商出廠的產品。況且,依據證人王敬舜所稱:「多數的柴油幫浦供油管是橡膠做的。」,益證被告並無便宜行事、偷工減料及侵權之情。
3.另觀諸電子式幫浦及機械式幫浦的供油幫浦手壓桿,出廠時均為橡膠材質,而本件火燒車事故致使該機械式幫浦的供油幫浦手壓桿燒毀,柴油會從該處噴灑出來,造成油氣噴灑,進而大火燃燒。故而,本件火燒車事故,縱使使用的為金屬供油管(此僅為假設語氣),也會因供油幫浦手壓桿經高溫燒毀後,柴油噴灑而出導致大火燃燒,據此,足證本件火燒車事故與被告就機械式幫浦的供油管使用橡膠軟管無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本件火燒車事故之起火原因為主要電源配線線束短路(電氣因素)所致。又被告為原告更換幫浦之過程中,並無配線不當之情事;而被告更換機械式幫浦所使用的供油導管為橡膠材質,此係因為了避免金屬製的供油導管,擋住熄火拉柄,因此,被告並非便宜行事、偷工減料,無須負擔相關侵權行為之責。再者,依證人消防員王敬舜證稱:「短路的時候會產生電弧火花,火花溫度達3000度。」,既然電弧火花達3000度高溫,可見無論是使用橡膠材質或是金屬材質的供油管,均無法承受如此高溫,而有燒熔之可能性,原告逕自以塑膠供油管耐熱性較低,就主張被告應負擔本件火燒車事故之過失責任,顯然是倒果為因,顯不足採。
(4)又原告車輛原先所使用之幫浦為「電子式幫浦」,後來更換使用「機械式幫浦」,而電子式幫浦的熄火拉柄位置,並不會被幫浦的金屬油管擋住其作動範圍,故車輛的電子式幫浦原本是使用金屬油管,惟,被告為原告更換機械式幫浦時,慮及使用金屬油管會擋住熄火拉柄,造成熄火拉柄沒有空間而無法作動,被告經專業判斷後始就機械式幫浦之供油管使用橡膠材質的供油軟管,而系爭車輛幫浦的更換過程,證人李建泰、李建緯自始在旁見聞,就前情均知之甚詳,爾今卻臨訟杜撰稱渠等不知情、一切都是被告擅自更換,豈不荒謬,況且證人李建泰、李建緯為系爭車輛的利害關係人,渠等證詞實有迴護之情,根本不足採信。承上所述,若被告逕行就機械式幫浦裝設金屬供油管,會導致熄火拉柄卡死而無法作動,將造成駕駛人在行車過程中,車輛無法熄火、引擎高溫空轉,最終影響行車安全,此絕非明智之舉,因此,被告是經由專業判斷後,方就機械式幫浦的供油管採以橡膠軟管材質,又橡膠軟管也是經合格廠商出廠的產品,再輔以證人王敬舜所稱:「多數的柴油幫浦供油管是橡膠做的。」益證被告並無便宜行事、偷工減料之情。
(5)另觀諸電子式幫浦及機械式幫浦的供油幫浦手壓桿,出廠時均為橡膠材質,而本件因電線短路產生電弧火花,致使該機械式幫浦的供油幫浦手壓桿燒毀,柴油會從該處噴灑出來,造成油氣噴灑,進而大火燃燒。故而本件火燒車事故,縱使使用的為金屬供油管(此僅為假設語氣),也會因供油幫浦手壓桿經高溫燒毀後,柴油噴灑而出導致大火燃燒,據此,足證本件火燒車事故與被告就機械式幫浦的供油管使用橡膠軟管無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6)惟若鈞院認本件事故被告有侵權之情,而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因系爭車輛為2004年出廠,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費用,關於零件、板金等費用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再者,本件火燒車事故,駕駛李建泰在見狀系爭車輛冒出白煙後仍繼續發動車輛行駛,系爭車輛疑似並未置放滅火器導致無從即時滅火,種種原因導致本件火燒車事故損害之擴大,據此,顯見原告對本件火燒車事故之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許文隆(即隆碩汽車商行)辯稱:
(1)原告並非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相關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按原告民事準備狀第1頁所述,系爭貨車係由訴外人李建緯出資購買,並靠行於原告公司名下,原告既非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則其主張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等即無理由。至系爭貨車雖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然查,按公路主管機關,應審核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為許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之條件之一;而法律授權,乃制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並於該細則第4條第3款「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之反面解釋,另第4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第6目規定個人可以經營小貨車貨運業之明文規定外,據而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產生靠行制度。因此營業大貨車並不能以個人之名義為車籍登記,須藉由靠行方式始得營業,故純自行車執照上車主名稱,並無從辨別營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歸屬。換言之,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之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因此尚難僅以行車執照上之車主名稱,據以判斷車輛之所有權究屬何人。是以,本件原告既自認非系爭貨車之實際出資人,僅因靠行關係為車籍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並非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2)原告主張民國106年3月21日,由訴外人李建泰將系爭貨車交由被告許文隆即鴻碩汽車商行進行更換幫浦之維修作業,而實際上由被告許文隆委請同案被告林昔珍即大新幫浦行負責施作,但因大新幫浦行進行更換作業時,疏於注意而有配線不當之情事,導致系爭貨車於106年5月5曰晚間,行駛途中發生火燒車事故,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貴任,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相關損害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原告委請大新幫浦行更換幫浦之行為間,並無關聯;而大新幫浦行亦非被告許文隆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與許文隆並無幫浦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茲就相關事項分述如下:系爭事故並非因大新幫浦行於進行更換幫浦作業時配線不當所導致: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故主張權利發生之人,應就該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貴任。本件中,原告係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依據,向被告請求為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即應就「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及「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應證明「大新幫浦行進行更換幫浦作業有瑕疵」、「大新幫浦行更換幫浦之瑕疵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以及「大新幫浦行為被告許文隆之履行輔助人」等事實,合先敘明。
2.大新幫浦行進行更換幫浦作業部分:原告主張大新幫浦行更換系爭幫浦之瑕疵,包含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幫浦供油管由金屬換成橡膠管,以及更換幫浦配線不當,惟依證人王敬舜證述內容以及林昔珍106年5月5曰臺中市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談話筆錄(本院卷第37頁)可知,該次更換幫浦直接拆除即可,並未破壞車輛主電源線,安裝機械式柴油泵浦時,不會安裝任何電線,足認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之配線瑕疵。至於更換橡膠供油管部分,證人王敬舜亦證稱多數柴油供油管皆係橡膠材質,原告既未與大新幫浦行特別約定供油管材質,則大新幫浦行使用橡膠材質的供油管,既具備一般幫浦供油管之品質,且係因系爭貨車原供油管會擋到熄火線,始有必要更換為橡膠材質,蓋系爭更換幫浦作業,完全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至於原告雖另指摘被告林昔珍係基於成本考量,始更換為橡膠供油管,且更換前亦未盡告知義務,惟原告並未證明橡膠供油管與金屬供油管之報價有何差異,以及林昔珍是否有確實未盡告知義務之情,遽指摘大新幫浦行偷工減料云云,實不足採。
3.大新幫浦行更換幫浦,是否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幫浦供油管之耐熱、抗壓性不足,無法承受電線短路之火花,因而引燃柴油致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惟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6年5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主要電源線線束絕緣劣化造成短路」引燃火災,其起火處為「車頭引擎室柴油幫浦與骨架附近」,足證系爭貨車之起火原因為「主要電源線線束絕緣劣化造成短路」而生之電氣火災,且依證人王敬舜證詞,可知柴油幫浦橡膠管路與配線距離10到20公分(106年9月14曰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頁),足證起火點並非幫浦管路,且起火原因與幫浦無關,要不得以起火處為「車頭引擎室柴油幫浦與骨架附近」,即遽認系爭事故與更換幫浦間,有因果關係。再者,依證人王敬舜之證詞可知,本件氣火災所產生的電弧火花,溫度可達3000度,縱林昔珍當時係使用金屬供油管,亦會因火災所產生之3000度高溫而熔化,不因使用橡膠供油管而有差異,益徵大新幫浦行更換幫浦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聯。原告雖引述李建泰於106年5月7日談話紀錄(本院卷第99頁反面),李建泰於系爭貨車起火前,有聽到「鞭炮碰的一聲」,並以此推論係因橡膠供油管熔掉,導致引燃大火云云,惟此僅係原告片面之詞,被告否認之。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大新幫浦行更換幫浦作業與事後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瑕疵結果損害部分,即無理由。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大新幫浦行之更換作業(僅係假設,並非自認),被告許文隆並未承攬或受任施作系爭貨車更換幫浦之維修作業,林昔珍更非許文隆之履行輔助人:
1.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主張系爭貨車,於106年3月21曰,由訴外人李建緯之胞弟李建泰駕駛,委請許文隆處理更換柴油幫浦云云,實不足採。經查,被告許文隆即鴻碩汽車商行就系爭貨車向來保養之範圍,僅止於引擎底盤、更換機油、變速箱油等項目,此有原證四請款單所示維修項目可稽。本件被告許文隆於106年3月21曰,經檢測系爭貨車為幫浦問題,隨即表示本身並無承作幫浦更換維修之業務,並轉介原告自行向大新幫浦行進行維修檢測與更換,且嗣後係由原告方自行將系爭車輛交由大新幫浦行進行維修,被告許文隆僅為幫浦行資訊之提供者,至於何時維修?是否選擇大新幫浦行進行維修更換?維修金額多少?維修之項目為何?等後續情事即非被告許文隆所得知悉,亦無法控制。
2.按「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更換幫浦事件,原告是否選擇大新幫浦行、是否決定更換幫浦、價金數額等均由原告方(李建緯、李建泰)與林昔珍自行談定,全非被告許文隆所得支配,足認原告與林昔珍之間維修幫浦之契約與原告與被告許文隆之保養契約核屬兩獨立之契約。再者,苟被告許文隆掌握更換、維修幫浦之專業技術,理應自行為原告更換,何須轉介出去?益徵被告許文隆對大新幫浦行替原告更換、維修幫浦一事並無監督或指揮之可能。從而,許文龍對大新幫浦行既無選任、監督或指揮之權能,足認原告主張大新幫浦行為許文隆之履行輔助人一事,實屬無憑。
3.原告準備程序狀以大新幫浦行出貨單之「客戶名稱」記載被告許文隆經營之車行,且更換幫浦費用亦由被告林昔珍向被告許文隆請款,再由被告許文隆向原告請款為由,認定林昔珍為許文隆之履行輔助人,堪屬有誤:查,原證六有關大新幫浦行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雖為「耀德汽車修理廠」,惟此僅係因大新幫浦行與原告未熟識,且係由被告所轉介,其為確保將來維修款項之支付,遂將出貨單客戶名稱載為「耀德汽車修理廠」,而由被告許文隆先行代墊維修款項,此類經營模式係建立於兩家車行長年信賴基礎,原告以此認定兩家車行間具有指揮、監督之上下隸屬關係,實有誤會。是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貨車,係交由被告許文隆進行幫浦之維修,再由許文隆委請林昔珍進行檢測及更換,依照常情應由被告許文隆將系爭貨車交予大新幫浦行,且就更換幫浦之價錢,應由被告許文隆與原告談定,苟林昔珍為被告許文隆之履行輔助人,理應不具備議價地位,實則系爭貨車不但是原告方自行送交大新幫浦行,維修之價金,亦由大新幫浦行與原告雙方自行談定,足認大新幫浦行並非許文隆之履行輔助人。原告為一汽車貨運公司,系爭貨車之保養、維修,長年由被告許文隆負責,當維修累積一定金額後,始由鴻碩汽車商行一次向原告公司請款。被告大新幫浦行事後能否順利向原告請款猶未可知,許文隆遂基於給予原告方便之善意,同意先行代墊,嗣後再與其餘維修費一併請款,是被告許文隆單純基於服務客戶之代墊行為,僅係好意施惠關係,詎遭原告認定許文隆為系爭幫浦維修契約之當事人,迭有誤會。
(4)原告主張許文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系爭貨車駕駛李建泰於事故發生時,李建泰停車熄火查看並打電話給被告許文隆告知情況,經許文隆要求再度發動車輛往前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件火燒車事故云云。惟查,事實上駕駛李建泰打電話給被告許文龍係詢問「為何手煞車拉不起來?」,經被告許文隆之專業判斷,始告知一般故障排除之流程,當手煞車咬死後,可試看看開時候會不會「重拖」,如果會「重拖」就不要開,如果不會才能開回保養廠,此部分陳述業經證人李建泰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被告許文隆係依據李建泰之詢問回答,且所陳亦符合一般手煞車故障排除之流程,是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再者,許文隆並不在現場,僅能依照李建泰之描述了解車況,是以答覆李建泰試開看看以更進一步了解系爭貨車現況,並非要求李建泰繼續開,原告認為許文隆要求李建泰繼續開車云云,實有誤會。
(5)被告過失程度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自承被告縱無取得對價,亦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云云,以此主張被告許文隆具過失責任。惟查,被告許文隆告知李建泰之故障排除方法符合一般手煞車故障排除法,並無過失可言。次查,李建泰於半夜打電話給許文隆,既非許文隆車廠營業時間,雙方亦無維修保固契約,許文隆之所以答覆李建泰僅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恰如一般朋友閒聊般,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應以一般人為標準,尚不得僅以被告許文隆平時經營汽車維修廠,即將其於任何時候、對任何人之通話內容之注意義務,皆拉高到一般專業汽車修護人員,從而難認許文隆之答覆有過失。次按,原告以原告事後詢問原廠詢問如車輛冒煙應如何處置?並得到應停靠路邊之答覆,即以此指摘被告許文隆之答覆顯有過失云云。惟原告亦自認訴外人李建泰打電話詢問許文隆之事項為「手煞車為何拉不起來?」兩者詢問項目不同,所得答覆自亦不同,足徵原告指摘並不可採。
(6)被告行為與侵害結果間因果關係部分:縱認被告許文隆前開答覆李建泰之行為有過失(假設語氣),惟依李建泰所述,伊係於發現車底冒煙後,始打電話給被告許文隆,至於嗣後發生系爭事故,是否與李建泰繼續駕駛有關?抑或是縱使繼續停靠路邊也會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原告皆未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許文隆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即應認定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原告車體維修費用、冷凍箱前板金費用、冷凍機組維修費等,應扣除折舊額,此部分請求之零件項目金額,應以10分之1來計算。
(7)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5月31 日之系爭鑑定書所示,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主要電源線線束絕緣劣化造成短路」引燃火災,其起火處為「車頭引擎室柴油幫浦與骨架附近」。是起火原因既為「主要電源線線束絕緣劣化造成短路」引燃火災,此為原告所自認。縱認系爭橡膠供油管擴大系爭事故之損害範圍,起火主因仍是出於原告久未更換主要電源線線束所致,原告需負擔與有過失貴任。原告主張當時駕駛李建泰因擔心系爭貨車會爆炸,因而不敢靠近貨車云云。惟原告所述李建泰表示事故發生時車底竄出大量白煙,尚有時間停靠路肩熄火查看並打電話予被告許文隆,倘此段主張為真,李建泰理應有充足時間取出滅火器並使用之,足認系爭車輛並無配備滅火器,承被告許文隆抗辯,系爭貨車未依規定配備滅火器,致未能即時控制火勢,故原告及其所雇用之駕駛員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倘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之供述前後不一,憑信性低:原告對於事故發生之經過,係主張「因電線短路之火花,因而引燃柴油,造成駕駛座下方『瞬間』大火蔓延」;復又陳述係李建泰表示事故發生時車底竄出大量白煙,惟仍有時間停靠路肩熄火查看並打電話予被告許文隆,與前開原告所述「瞬間大火蔓延」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等語置辯。
(8)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大貨車起火原因為何?
(二)被告林昔珍(即大新柴油幫浦行),對系爭車輛幫浦之更換設置有無疏失?原告請求被告林昔珍即大新柴油幫浦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為有理由?
(三)被告林昔珍即大新柴油幫浦行,是否為被告許文隆(即鴻碩汽車商行)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被告許文隆即鴻碩汽車商行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許文隆即鴻碩汽車商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為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大貨車起火原因為何?被告林昔珍即大新柴油幫浦行對系爭車輛幫浦之更換設置有無欠缺?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被告林昔珍即大新幫浦行,於106年3月21日替系爭大貨車進行幫浦管線更換作業時,疏於注意而有配線不當等之情事所致,惟據台中市政府106年5月31日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五、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災後,僅臺中市○○區○00○○道路○○0000○里○○○○○○○○○○號碼:686-ZD】有受燒現象,未延燒他處及鄰近建築物,認係營業用大貨車【牌照號碼:686-ZD】為起火車輛。(二)起火處研判:1.勘察後車廂僅靠近車頭處輕微受燒變色,後車廂後側完好未受燒,研判火流來自前側(車頭)。2.勘察營業用大貨車【牌照號碼:686-ZD】車頭前擋風玻璃受燒破裂、車頭鈑金受燒變色,均呈愈往左側愈嚴重;右側方向燈大燈玻璃材質燈殼輕微燻黑;左側方向燈及大燈玻璃材質燈殼嚴重燒毀;上方冷凍機主機鋁質外殼受燒燒熔,越向左側越嚴重。3.勘察右側車門鈑金僅高處受燒輕微變色,左側車門鈑金受燒嚴重色,又以中間低處附近最為嚴重。4.勘察車頭內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泡棉坐墊受燒燒熔、燒失,裸露鐵質骨架受燒變色均呈越往左側越嚴重,右側鐵質輪弧呈輕微受燒變色。6.勘察車頭引擎室右側橡膠管輕微燻黑,塑質空氣濾清器僅上排氣管燒熔彎曲,車頭引擎室引擎鋁質進氣歧門嚴重燒熔滴落,橡膠材質接管嚴重燒失,車身鋼質骨架嚴重受燒變色,又以靠近進氣歧門下方處最為嚴重。7.復據駕駛李建泰先生於查訪時與談話筆錄中供述:「...我往前開大約20公尺處時,就聽到鞭炮碰的一聲,我馬上停靠路肩熄火查看,我一下就看到我坐的位子正下方,竄出橘紅色的火舌及大量黑色濃煙..。」8.綜合現場燃燒狀況跡證,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毀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研判台中市○○區○00○○道路○○0000○里○○○○○○○○○○號碼:686-ZD】,車頭引擎室柴油幫浦骨架附近【火焰標誌】處應為起火處」。
(3)復據本院證人王敬舜於106年9月14日到庭證述:「( 問:請證人陳述該份火災鑑定書如何作成?過程?),答:火災是晚上23點發生的,司機說要將車子拖回員林,隔天我去看保養廠看,先由車廠與車主去看車子,之後詢問車廠的意見,車廠是維修的專業,車廠是保養廠,我請車廠幫忙協助看,詢問意見之後,我也跟著下去車體看,我覺得跟車體沒有關係,我發現靠近車頭左側的部分進氣起管下方,鋼構最低點有一個V型變色痕跡,我往裡面看,看到裡面有配線束,我發現有很多鍛熔痕,研判這個地方為何會有劇烈燃燒,發現對面就是柴油幫浦,因為這樣才會造成劇烈燃燒。(法官:提示照片9、11)。答:照片9右側受損較為輕微,所以研判左側比較嚴重,引擎室右側擋泥板稍微燻黑,照片11可以發現左側零件受燒的部分比右側嚴重,進氣起門是鋁製的,有一條管路接到進氣起門,正下方鋼構的部分有一個V型的亮點,比對上面的進氣起門,這地方就是燒得比較嚴重的地方,裡面的配線束有燒熔的現象,所有的電路都是綁成一束,C型鋼的對面有一個柴油幫浦,柴油幫浦的管路燒斷了噴出來,所以燒得比較嚴重。(法官:提示照片13,為何這裡有一個火災的標示?)。答:表示這是起火處,火焰標誌下面有一個配線。起火處是指在C型鋼骨裡面,柴油幫浦在對面,中間是空的空間,沒有阻隔,請看照片14、15,照片15都是配線束燒熔的跡象,也看得到柴油幫浦,這是放大的照片,銅線是從配線束那裡採證的。(問:照片16的銅線,是C型鋼骨裡面的配線束嗎?)。答:是的。(法官問:為何會燒得這麼嚴重?)。答:因為短路的時候會產生電弧火花,火花溫度達3000度,會造成銅線短路,引燃塑膠被覆,再進而延燒其他的易燃物,它的對面剛好是柴油幫浦的橡膠管路,會造成柴油幫浦管路的熔斷,柴油噴灑出來,造成油氣噴灑,整個大火燃燒。(問:柴油幫浦塑膠管路與配線距離?)。答:10到20公分的距離。(法官問:能否說明配線的源頭拉到那邊?)。答:車子所有的電線都會經過配線束,但是一定會經過這段,照片15就可以看到數量很多,照片15是開掉了。(法官問:為何會造成線路短路?)。答:電線短路因素很多,長期塑膠老化、老鼠咬也有可能,正負極相接熔斷就起火燃燒。(問:提示被證2照片,以紅色圈起來的地方,是否就是搭鐵的位置?)。答:這個地方與起火處沒有太大的關連,如果是這個地方起火的話,啟動馬達不可能沒有燻燒的現象,它是從車頭的地方開始燃燒,我到的時候車頭已經起火燃燒,如果我們不滅火的話,車尾也會燃燒。如果這裡有搭鐵的話,就會變色,就如照片13的C型鋼就會變色的情形,但是從啟動馬達只有電線燒熔,其他地方都沒有燒熔。(問:如果柴油幫浦的供油管是採用金屬供油管的話,耐燃性會比較好嗎?)。答:多數是橡膠做的,如果是金屬的話,耐燃性會比較好,要看燒多久?火勢多大?如果是鋁製的話七百多度,銅是九百多度,鐵的話要壹仟多度,塑膠接近100多度就會熔掉軟化。」等語。
(4)依據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主要電源線線束絕緣劣化,造成短路」引燃火災,其起火處為「車頭引擎室柴油幫浦與骨架附近」,此足證系爭貨車之起火原因為「主要電源線線束絕緣劣化造成短路」而生之電氣火災,輔以證人王敬舜前開證詞可知,柴油幫浦橡膠管路與集束配線距離10到20公分,此從照片13至16(本院卷第49至50頁)即可知,足證起火點並非幫浦管路,且起火原因與幫浦無關。故原告不得以起火處為「車頭引擎室柴油幫浦與骨架附近」,即遽認系爭事故與更換幫浦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者,按證人王敬舜之證詞,本件火災所產生的電弧火花,溫度可達3000度,縱然被告林昔珍當時係使用金屬供油管,亦會因火災所產生之3000度高溫而熔化,不會因為使用橡膠供油管,而有差異。況且系爭車輛係2004年6月出廠,車輛電線相當老舊,綜觀證人王敬舜證詞:「本車輛事故之所以會燒得這麼嚴重,是因為配線短路的時候會產生電弧火花,火花溫度達3000度,會造成銅線短路,引燃塑膠被覆,在進而延燒其他的易燃物,它的對面剛好是柴油幫浦的橡膠管路,會造成柴油幫浦管路的熔斷,柴油噴灑出來,造成油氣噴灑,就造成整個大火燃燒。且柴油幫浦塑膠管路與配線距離10到20公分。而車子所有的電線都會經過配線束,但是一定會經過這段,此從照片15就可以看到數量很多,照片15是開掉了。電線短路因素很多,長期塑膠老化、老鼠咬也有可能,正負極相接熔斷就起火燃燒」等語。即可知系爭大貨車是因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起火花溫度達3000度,而造成銅線短路,引燃塑膠被覆,在進而延燒其他的易燃物,它的對面剛好是柴油幫浦的橡膠管路,因而造成柴油幫浦管路的熔斷,柴油噴灑出來,造成油氣噴灑,造成整個大火燃燒所導致。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係被告大新幫浦行更換幫浦管線所致。則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大新幫浦行更換幫浦所致,或未更換金屬製管路,擴大損害云云,並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昔珍即大新幫浦行更換幫浦管線之缺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賠償,即無可採。
(二)被告林昔珍(即大新柴油幫浦行),是否為被告許文隆即鴻碩汽車商行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被告許文隆即鴻碩汽車商行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許文隆即鴻碩汽車商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為有理由?
(1)再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惟系爭貨車是由原告自行送交被告林昔珍即大新幫浦行,幫浦維修、更換之費用,亦由被告林昔珍與原告自行談定,則本件更換幫浦事件,原告是否選擇大新幫浦行、是否決定更換幫浦、費用數額等,均由原告與林昔珍自行談定,全非被告許文隆所得支配。且本件被告許文隆若能掌握更換、維修幫浦之專業技術,何須再轉介出去?被告許文隆對被告林昔珍替原告更換、維修幫浦一事,並無實際上監督或指揮之可能。從而,被告許文隆對大新幫浦行既無選任、監督或指揮之權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昔珍即大新幫浦行為被告許文隆之履行輔助人一事,要無可取。又原告雖辯稱:以大新幫浦行出貨單之「客戶名稱」記載被告許文隆經營之車行,且更換幫浦的費用,亦由被告林昔珍向被告許文隆請款,再由被告許文隆向原告請款為由,認定林昔珍為許文隆之履行輔助人云云等語。惟查,有關大新幫浦行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雖為「耀德汽車修理廠」,惟此僅係因大新幫浦行與原告間並未熟識,且係由被告所轉介,其為確保將來維修款項之支付,遂將出貨單客戶名稱載為「耀德汽車修理廠」,由被告許文隆先行代墊維修款項,此類經營模式,係建立於兩家車行長年信賴基礎,原告以此遽認兩家車行間具有指揮、監督之上下隸屬關係,實屬無據。被告許文隆所辯原告為一汽車貨運公司,系爭貨車之保養、維修長年由被告許文隆負責,當維修累積一定金額後,始由鴻碩汽車商行一次向原告公司請款,被告許文隆遂基於給予原告方便之善意,同意先行代墊,嗣後再與其餘維修費一併請款,被告許文隆單純基於服務客戶之代墊行為,應僅係保養車廠業界處理之習慣,非可認為許文隆為系爭幫浦維修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堪可採認。
(2)另原告主張許文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系爭貨車駕駛李建泰於事故發生時,司機李建泰停車熄火查看並打電話給被告許文隆告知情況,經許文隆要求再度發動車輛往前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件火燒車事故,被告許文隆為有過失云云。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談話筆錄所載:「問:你如何知道發生火警?做何處理?答:火災發生前,我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牌照號碼:686-ZD】從湖口行經經國道1號,轉臺中市74快速道路東向18.9公里處時,路過的車輛駕駛告知我車底下竄出大量白煙,我立即停靠路肩熄火下車查看,左側無異狀,繞到車輛右側時看到車頭底盤竄出一陣白煙,然後打給耀德保養場老闆,我跟他說車子壞掉了,手煞車失靈了,他告訴我說可能是手煞車咬死了,他請我在往前開看看、會不會有油門不順的情形,如果不會的話就慢慢開,往前開大約20公尺處時,就聽到鞭炮碰的一聲,我馬上在停靠路肩查看,我一下就看到我坐的位子正下方,竄出橘紅色的火舌及大量黑色濃煙,我立即打119報案,隨即在路旁等待救援,消防隊來的時候車頭已經一片火海了。」(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被告許文隆深夜接到系爭大貨車駕駛李建泰詢問:車子壞掉了,手煞車失靈了等語,被告係依據李建泰之詢問而回答:可能是手煞車咬死了,在往前開看看、會不會有油門不順的情形,如果不會的話就慢慢開等語。其所答覆,應只是一般手煞車故障排除之流程,況且被告許文隆並不在現場,僅能依照李建泰之描述了解車況,是以答覆李建泰試開看看,以更進一步了解系爭貨車現況,被告許文隆僅是好意回答。李建泰是司機,對於行車時突然發生之故障,本應有危機處理之安全意識,衡以本件事故發生開始,係以系爭車輛之車頭底盤竄出一陣白煙之緊急情況,此顯係因車頭內燃燒異常現象所致,按駕駛人之通常經驗即可判斷,此時理應路旁停車、查看,而非繼續行駛。本件被告許文隆於深夜11時許,僅係司機李建泰之電話訊問內容,基於服務客戶之情誼,對訊問內容而為回答,現場之真實車況,自非其可為判斷及掌控,豈可因其答覆,而應認被告許文隆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行為之。原告之主張,並無憑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既非係被告林昔珍(即大新柴油幫浦行),對系爭車輛更換幫浦管線更新所導致;且被告許文隆(即鴻碩汽車商行)與被告林昔珍間,並非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關係存在,且亦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給付原告211萬2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