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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告
采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東
訴訟代理人
江建興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蕭燿煋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告
宏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哲盛
被告
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哲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6 年8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朱文成,後變更為楊偉甫,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106 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1060070793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並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院二卷第93頁至第102 頁,院四卷第48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明定: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原告得在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侵襲彰化縣期間,因被告3 人之作為與不作為(詳如後述),致原告址設彰化縣○○鄉○區○路00號廠房受火勢延燒,相關建物、機器、原物料均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07 萬3,850 元及遲延利息(見起訴狀),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乃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在起訴時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後就同一原因事實即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於訴訟中特定其聲明請求之數額為2,284萬6,928 元,尚於法無違。台電公司不同意原告補充或擴張此部分聲明(院四卷第67頁反面),則非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於104 年8 月8 日4 時許,蘇迪勒颱風侵襲彰化縣,被告宏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宏恩公司、宏聚公司)所承租之彰化縣○○鄉○區○路00號空地西北側起火,火勢沿燒至伊之廠房,系爭火災造成伊之建物、機器、原物料均遭燒燬,雖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曾為理賠,但其理賠範圍並未包含伊於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8 月6 日期間進貨存放之原物料遭到燒燬之損害,經伊核對前揭期間之進貨情形與存貨狀況後,尚受有2,284 萬6,928 元之原物料損害未獲填補。而系爭火災發生後,行政首長介入關心用電安全,專家學者亦就系爭火災及105 年9 月間梅姬颱風來襲時,懸掛高空之礙子串因受風力影響而晃動激烈並產生火花散落,提出質疑,台電公司遂於106 年6 月間著手增加礙子串錘重,伊才知悉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乃台電公司明知芳苑工業區常受強勁海風吹襲,原使用陶瓷礙子串,後卻改成聚合礙子,乃生錘重不足之問題,台電公司本應增加礙子串錘重,避免礙子串受風力影響而擺動幅度過大致絕緣間距不足,並應針對芳苑工業區的鹽霧害情形,調整礙子清掃次數,詎台電公司卻疏未增加礙子串錘重,亦未適當清掃礙子,導致於上揭颱風來襲期間,設置在芳苑工業區之礙子受鹽霧害之影響,礙子串復因受風力吹襲而擺動幅度過大,致絕緣間距不足,出現閃絡火花,適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本應適當存放其等之易燃物品,將之置放在廠房內部等乾燥陰涼處所,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或派員看守,卻疏未為之,逕在前開空地上堆放其等內含塑膠原料、貨品之易燃物品,致前揭閃絡火花與該等易燃物品接觸後引燃,終致系爭火災,本件並非天災,被告3 人均屬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等上開之作為與不作為,有生損害於伊之危險,應對伊之損害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台電公司乃提供電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伊為消費者,台電公司應確保其提供之電力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台電公司既有前開過失,顯未盡其安全性義務,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2,284 萬6,928 元,及其中107 萬3,8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177 萬3,078 元自107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台電公司辯以: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其規範要點係高壓輸電線路礙子及導線之裝置設計,如遇強烈風暴時之擺動的絕緣間隔距離必須符合規定,就高壓輸電線路之礙子串錘重則無特別規定。而伊當時所裝置使用之礙子串錘重,芳苑工業區經30M/S 風速檢討,帶電體與桿身構物保持間距510mm ,導線間擺動間距可保持1600mm安全間距,上開檢討結果,比法令規範更為嚴謹。再者,芳苑工業區屬於鹽霧害污染C區域,伊採取之管理對策,主要係使用聚合礙子搭配礙子清掃,伊按期於每年10月至次年3 月間,依線路維護標準程序,在芳苑力麗線及力三分歧線進行活線礙子清掃作業以除去鹽污;至於夏季、雨季,常有降雨,可藉由雨水將附著在礙子表面及裸線、接續點縫隙的鹽污去除,而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之芳苑力麗線第7 、8 號電線桿均使用聚合礙子,具撥水功能,可自己清潔,且依104 年8 月7日氣象預報,預期颱風豪雨將滌除附著在礙子表面及裸線、接續點縫隙之鹽污,故伊未於蘇迪勒颱風吹襲前辦理活線礙子清掃作業,自無疏失可言;況芳苑力麗線第7 、8 號電桿之礙子,未於蘇迪勒颱風侵襲期間有何破裂損壞,且整個芳苑工業區附近高壓電線路礙子設備均採相同規格,依事發當時之觀測結果,並未發現全線擺盪造成遍地火花、火災,過去亦未曾發生鹽霧害事故,伊確實已盡法律上之注意義務而為合乎電業供電線路規則之設置,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何等管理維護上之疏失。實則,若風速達9 級(烈風)可吹毀煙囪屋瓦,達10級(狂風)可拔樹倒屋,達11級(暴風)則為陸上絕少、有則必定產生重大災害,本件蘇迪勒颱風侵襲期間之風速達11級,系爭火災屬天然災害,與礙子串錘重不足或鹽污並無何等直接關聯。此外,原告遲至107 年1 月25日才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此部分追加請求,應已逾消滅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又本件並非供電電壓異常造成用電戶損害,非屬消費爭議,原告公司使用電力之目的,係為執行業務及投入製造生產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外,原告於104 年5 月以前進貨之原料,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應已用於製作產品而消耗殆盡,於104年5 月以後之進貨,亦應有使用消耗者,復原告廠房內部所堆放之原料與成品,僅係表面受燒或表面受燒較嚴重,在中層與底層之原料尚未燒燬,原告自不得主張按其進貨情形估算損害。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宏恩公司、宏聚公司則以:伊等認為台電公司管理、維護特高壓輸電線、礙子等設備確有過失,台電公司應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伊等已對台電公司提起另案訴訟,卻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77 號判決駁回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伊等實為被害人,而非加害人;又伊等雖在前揭空地上堆放塑膠原料,但依現行法令,並無何等禁止廠商將貨品、聚乙烯或聚丙烯等塑膠原料存放堆置在空地之相關限制,且空地現場並無火源,亦無配置電源及電器,四周復有高度約2 公尺之水泥圍牆防護,堆置之塑膠原料相距圍牆4 公尺以上,伊等所堆放之塑膠原料,材質為聚乙烯、聚丙烯,閃火點高於攝氏340 度,必須持續高溫約20分鐘以上才會開始燃燒,非屬易燃物品,現場亦有警衛看守,故系爭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旋即由伊等之警衛通報消防局處理,伊等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或有何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縱認伊有疏失,該疏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復未盡相當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於104 年8 月8 日4 時許,宏聚公司、宏恩公司所承租之彰化縣○○鄉○區○路00號空地西北側起火,沿燒至原告之廠房,發生系爭火災(分見院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

⒉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為蘇迪勒颱風侵襲彰化縣之期間,風向為北風、風速達11級,屬於「地面風力及蒲福風級表」之暴風(分見院二卷第172 頁反面、第117 頁)。

⒊宏恩公司、宏聚公司將其等內含塑膠原料、貨品之太空包堆放在由宏聚公司所承租之彰化縣○○鄉○○○○區○區○路00號空地上,該等物品亦遭系爭火災燒燬(見院二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

⒋經濟部工業區芳苑(兼社頭織襪)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7年12月28日曾函覆表示:該中心所轄工業區管理規定,並無廠商貨品存放、堆置與廠商存放「聚乙烯」、「聚丙烯」材質貨品等相關規範規定(見院二卷第242 頁)。

⒌彰化縣消防局先後於104 年8 月17日作成火災證明書、於104 年9 月4 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於104 年9 月15日作成彰消調字第1040021434號火災調查內容【其上記載「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台電高壓電因故發生火花掉落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復於104 年9 月16日作成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火災調查內容【其上記載「起火原因:天然災害(電氣因素)」】(分見院一卷第18頁、第69頁、第17頁、第104 頁,院三卷)。

⒍原告就系爭火災,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貨物損失之索賠金額共計3,578 萬2,425 元,經國泰產險公司就原告之貨物損失部分,理算金額為568 萬9,641 元,損失理算金額500 萬元(原告投保之貨物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扣除自負額50萬元,理賠共450 萬元;另就建築物部分,理賠712 萬1,596 元;其後,國泰產險公司並未進行代位求償(分見院一卷第26頁、第131 頁至第162 頁、第75頁)。

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7 月7 日委託訴外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06 年1 月11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火災發生原因:位於工區七路的力三分歧線與芳苑力麗線69KV特高壓系統之架空避雷地線出現4 次異常放電,且產生多處火花散落,其中由芳苑力麗線7 號或8 號特高壓電線桿上方掉落之火星、火團被風吹至南方堆放塑料區域,為引起火災之可能原因。⑵上開發生原因是否可以排除天然災害導致之可能性:本案特高壓輸電系統之架空避雷地線所產生的高能量放電,不排除因在颱風天,空飄物被強風吹起而觸及礙子與吊掛礙子橫擔間或導線與導線間或導線與架空避雷地線間,引發閃絡放電,故無法排除因天然災害導致之可能性(分見院一卷第183 頁,鑑定報告書第52頁)。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就系爭火災以104 年度他字第2504號事件簽結。

⒏台電公司各於106 年3 月10日就芳苑工業區輸電線路安全性提出評估報告、於106 年3 月29日提出芳苑工業區輸電線路安全性現場查勘共同評估作業、於106 年4 月提出芳苑工業區輸電線路安全性評估報告書(分見院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院二卷第54頁至第71頁)。而訴外人彰化縣芳苑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則於106 年3 月10日作成「研商台電公司『芳苑工業區輸電線路安全性評估報告』」(見院一卷第51頁至第58頁)。

⒐被告3 人因系爭火災所涉之另案訴訟,經本院作成104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成106 年度重上字第177 號判決(分見院一卷第89頁至第103 頁,院四卷第35頁至第45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台電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承上,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數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應由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雖為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所肯認,惟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此行為不利於台電公司,揆諸首揭說明,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業已揭櫫:於請求賠償時,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等旨。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參。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負共同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3 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須證明被告3 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性,且原告係在該等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被告3 人具備歸責性、不法性等事實。經查:

⒈台電公司係經營電力事業之人,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則係經營塑膠製造加工買賣事業,有渠等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而宏恩公司、宏聚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已難認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應對於原告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在空地堆置原料,且以圍牆阻隔,難謂非屬一般正常經營行為,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此等舉措有何違背法令規範之情,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宏恩公司之警衛吳武忠旋即通報消防局處理,原告主張其等未派員巡視看守,非可憑採,復原告別無舉證證明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該等行為有何不法性,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概認為侵害行為,從而,原告進以主張其等應與台電公司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⒉次查,台電公司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架空線路巡視報告表」、「線路巡視點檢查核表」,該等文書乃台電公司所屬相關人員於業務上所定期持續製作者,且經巡視人員、副處長、處長或分隊課長、線務段經理等人按日期核章,尚非臨訟之際始虛偽製作,堪可採為本件證據使用。而觀諸該等紀錄,系爭火災發生地點之區間線路,於104 年8 月8 日前之定期巡視及停電點檢結果,導線礙子等均良好無異狀(見刑事偵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57頁),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台電公司明知礙子串錘重不足而疏未增加錘重、或明知礙子應予清掃而未清掃等節,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信宏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伊當時在事發現場附近工作,電力從104 年8 月8 日凌晨3 時40分開始有持續閃爍,但伊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聲響,伊當時沒想過要通知台電公司,因為之前每次颱風都這樣,但之前颱風來襲時,並未引起火災等語明確(見刑事偵卷第7 頁),是台電公司礙子串之設置使用、維護狀態暨相關供電情形,雖因颱風而或受影響,但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前,未見曾有類似之火災情形發生,而依原告之主張,平均每年約有3 、4 個颱風,且芳苑地區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測得最大陣風達30M/S ,鄰近地區亦有測得最大風速達21.9M/S (見院二卷第23頁),苟台電公司之礙子串錘重不足、抑或礙子受鹽霧害影響卻未獲適當清掃,何以先前未見有其他火災事故發生,尚非無疑。此外,證人即台電公司所屬人員賴俊忠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伊擔任台電公司領班,從事線路維護工作超過35年,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事,電桿上面兩端是礙子,礙子再接電線,冬季東北季風所帶來的鹽霧若在礙子上面太多,就會阻礙電流傳送,在礙子上會形成火星,但這些火星不會掉落,除非有空飄物去碰觸它,況且台電公司的電線是設置在人行道上,距離廠商公司的圍牆還有一段距離,廠商公司是將其等物品放在圍牆內,就算有火花,也不會因為火花掉落而引起火災等情在卷(見刑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衡以系爭火災發生於8 月,並非常見之冬季東北季風影響臺灣期間,如未受冬季東北季風挾帶鹽霧之影響,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鹽霧害情形、又台電公司之礙子是否確實因遭鹽霧沾附過多而阻礙其電流傳送,均非無疑。

⒊再查,台電公司之電線乃設置在人行道上,距離廠商公司的圍牆尚有一段距離,廠商公司係將其等物品放在圍牆內等情,業經證人賴俊忠證述如上,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院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亦見台電公司電線確係架設在人行道之高空,與公司廠房之圍牆間有所距離,兼衡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抗辯其等之塑膠原料堆置在空地,距圍牆4 公尺以上乙情,亦符其等欲避免第三人任意盜取、破壞塑膠原料之常理,當為可採。循此,縱使台電公司所設置之礙子串受鹽霧害影響、且因錘重不足而受風力影響致擺動幅度過大,造成絕緣間距不足,產生火花,該等火花是否可得在無任何空飄物作為媒介之狀況下,直接飛越數公尺,橫跨人行道、圍牆、圍牆與塑膠原料間之距離,逕予降落在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所堆放之塑膠原料,實非無疑。況於事發當時,乃蘇迪勒颱風侵襲彰化縣之期間,風速達11級,該等火花於掉落之際,若無其他空飄物協助維持續燃,何以該等火花未受強風吹滅,亦非無疑。遑論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抗辯其等堆置之塑膠原料,閃火點高於攝氏340 度,此亦有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見該報告書第45頁),苟前揭火花未與空飄物接觸而直接掉落在該等塑膠原料上,其是否有充足之熱能、時間而可引燃或引爆該等原料,自非無疑。另證人即宏恩公司警衛吳武忠在刑事偵查程序中結證:伊於事發當時在警衛室值班,起火點就在伊座位目視的前方,伊朝外看著看著就突然起火,起火後,伊跑出去看,火勢已經很大,伊就通報119 ,於起火前,伊沒有看到任何的火花,但有聽到類似爆炸的聲音等語(見刑事偵卷第6 頁),足見斯時火勢迅即凶猛,有燎原之態,實際上亦導致多家廠商公司受害,本件能否僅憑原告所稱之礙子串產生之火花,即致生此等猛烈之火勢,同非無疑。倘系爭火災係因不明之空飄物受颱風影響而飛揚至高空,火花引燃該空飄物形成火團,火團復遭強風吹襲而颳送至前揭空地所堆放之塑膠原料上,肇致系爭火災,此等因自然風力介入而產生之事故,亦難逕予歸責於台電公司。

⒋至彰化縣消防局104 年9 月15日彰消調字第1040021434號火災調查內容,其上雖記載: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台電高壓電因故發生火花掉落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部分⒌),惟此報告僅係「無法排除」系爭火災係因台電公司高壓電因故發生火花所致之可能性,尚與系爭火災「確實」係台電公司所設礙子串錘重不足、進以產生火花並肇致系爭火災,非可等同視之,自亦無從單執此一文書即逕予推認台電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具可歸責事由或不法性。另台電公司於106 年6 月間就礙子串增加錘重乙事,至多僅足以佐證台電公司藉此方式增加用電品質暨穩定度,尚無從執此率予推認台電公司原先所使用之礙子串錘重不足,而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易言之,用電安全關涉基礎民生,不可不慎,縱令台電公司原先所使用之礙子串已符合安全性之基本要求,台電公司仍得加以增益、提升其安全性,俾利大眾。是以,尚難僅因台電公司增加礙子串之錘重,即以此等舉措遽予推斷其原先設置之礙子串有何錘重不足或有何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性。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負共同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確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性,亦不足以證明其所指稱之被告3 人之作為與不作為具備歸責性、不法性等要件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3 人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範明確。該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當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台電公司作成106 年3 月10日芳苑工業區輸電線路安全性評估報告後,才開始懷疑系爭火災並非天災,嗣台電公司於同年6 月間著手增加礙子串錘重,伊才認定台電公司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責任等語(見院四卷第50頁正面)。然查,系爭火災發生後,警方隨即進行調查,陸續於104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傳訊因系爭火災而受害之各該公司行號所屬人員,原告之負責人江建東亦在受傳喚之列,而於警方提示彰化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後,江建東對於該鑑定結論表示其有意見,質疑台電公司高壓電桿火花有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見刑事警卷第38頁),原告亦向彰化縣消防局申請取得104 年9 月15日彰消調字第1040021434號火災調查內容,其上記載「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台電高壓電因故發生火花掉落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不爭執部分⒌);復酌以宏恩公司、宏聚公司及訴外人吉茂精密、東隆興業、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琪玉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於接受警詢時,部分明確表示要對台電公司提起告訴並請求民事求償,部分對於該鑑定結論亦存上開質疑(分見刑事警卷第84頁、第6 頁、第9 頁、第43頁、第93頁),足見系爭火災之影響範圍甚廣,牽連甚眾,且於彰化縣消防局作成鑑定報告後,即有多位受害人表示欲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之意,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更進以提起另案訴訟(詳見不爭執部分⒐),是原告毋寧係因考量相關事證不利於其求償,遂未於斯時與其他廠商一同向台電公司請求賠償,然此考量實無礙於原告至遲已於104 年10月間知悉其所認定之賠償義務人包含台電公司。故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間才知悉台電公司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責任等語,難以憑採。從而,原告遲至107 年1 月25日始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見院二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應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台電公司對其提出時效抗辯,非屬無據。是原告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援引該規定訴請台電公司負賠償之責,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2,284 萬6,928 元,及其中107 萬3,8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院一卷第66頁至第68頁)起,另其中2,177 萬3,078 元則自107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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