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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瑞水陳怡潔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宜秀(陳梁枝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被告
陳浩瑋(陳梁枝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被告
陳宜立(陳梁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其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戊○○起訴後,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丁○○、乙○○,又原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6 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8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即原告乙○○之母為監護人,該裁定已於106 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47頁、第87頁、第1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分別於106 年8 月22日、106 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因誤認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月娥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於105 年11月29日傍晚5 時許,在其住處聽聞戊○○在電梯間準備下樓,即手持菜刀1 把突自住處衝出逼近戊○○,揚言「讓你死,寧願去坐牢」等語,朝戊○○後腦杓、頸部連續砍殺,造成戊○○頭部多處撕裂傷約5 公分及7 公分、下巴撕裂傷約10公分、左手第5指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戊○○之左手第5 指之神經斷裂,手術後仍麻痺無法伸屈。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一)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52 元、看護費14,000元。(二)本件案發前,戊○○發現罹癌,接受手術後休養期間身體狀況良好,門診追蹤並無異常;案發後,戊○○因心理創傷壓力,出現嚴重焦慮、失眠、食慾不佳、便秘症狀,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便秘疾病,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8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戊○○遭被告砍傷後尚能責罵被告達11分鐘之久,並指揮家人報警、呼叫救護車,其經送醫初步止血意識清楚,頭骨並未斷裂,顯見傷勢並非嚴重,被告用力道非猛。而扣案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刀長約29公分、刀刃長18公分、寬約8 公分,甚為沉重,刀刃尚屬鋒利,衡情倘持以用力揮砍人體頭部應可造成整齊傷口甚至頭骨斷裂,而非戊○○所受頭皮5 公分、7 公分、下巴及左手小指撕裂傷而已。再自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始終未見被告舉刀揮砍戊○○之動作,而係雙方相互叫罵,被告擒抱、以右手勒住戊○○頸部,戊○○即欲掙脫,因而致其頭、下巴、左手小指不慎遭菜刀劃傷、切傷。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二)被告對戊○○支出醫療費6,052 元、看護費14,000元不爭執,惟其傷害情形如上,並非嚴重,原告請求慰撫金980,000 元,尚屬過高。(三)戊○○與李月娥至少通姦3次,侵害被告配偶身分法益,致其幸福生活家庭破碎,並引發被告衝動傷害原告而受刑事追訴,遭羈押1 年以上,數月前又罹患憂鬱症,常有自殺念頭,是被告亦得對戊○○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戊○○與被告係彰化縣○○市○○○村00號6 樓、20號6樓之鄰居,雙方因故交惡,戊○○乃為此在其住處前裝設監視器。

(二)戊○○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6 樓電梯間等待電梯欲下樓,被告因耳聞戊○○關門聲,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全長約29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8 公分),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戊○○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即切割傷約5 公分及7 公分、下巴撕裂傷即切割傷約10公分及左手第5 指撕裂傷即切割傷約3 公分之傷害(傷口深度均約1 公分),且因而出血甚多;而被告於過程中亦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唇擦傷等傷害。

(三)戊○○於106 年8 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四)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6,052 元及看護費14,000元。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若干?

(二)被告主張其對戊○○亦有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是否得以該債權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戊○○與被告有發生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二)所示之肢體衝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惟查:1.被告於本件刑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刑事案件)警詢時、本院刑事庭訊問、審理時供稱:因戊○○先前帶李月娥出遊,其對戊○○懷恨在心,積怨已久,其多次警告戊○○勿與李月娥聯繫,其子亦因此事離家出走;其認為係戊○○造成其家庭破碎,加上戊○○最近在住處前裝設監視器防備其,其始一時失去理智;其係以右手持刀,刀刃朝下砍傷戊○○;其知以刀砍他人頭部或身體其他重要部位可能致命;其很氣戊○○,為何戊○○之前與李月娥一直電話聯繫,故其持菜刀出去找戊○○;其以前有與戊○○發生過衝突,也係因懷疑戊○○與李月娥有染等語(見外放刑案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2 頁),核與戊○○、李月娥、本件原告丙○○、訴外人即戊○○之前岳母郭朱秀湘等人證述被告確因認為李月娥與戊○○有不尋常交往,致與戊○○產生相當大之仇隙,因而常至戊○○住處踹門、咆哮及大罵,並要戊○○及戊○○之家人為此負責,被告並曾誤認係戊○○開車返家而持滅火器作勢打人,及被告曾從電梯出來看到戊○○即直接毆打戊○○,並入屋持刀出來,稱要殺死戊○○等情相符(見外放刑案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因認戊○○與李月娥有染,且戊○○與李月娥又一直有密集電話通聯,經被告多次警告戊○○勿再與李月娥聯繫,且此事已造成其子離家出走,其家庭破碎,而對戊○○懷恨在心、積怨已久,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因相同原因多次至戊○○住處踹門大罵,甚至數次持兇器作勢攻擊戊○○,可知被告對戊○○之恨意甚深,且久難消解。2.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供稱:其聽到戊○○住處有開門聲便出來查看,看到戊○○在電梯口等電梯,其開門便罵他「畜生、垃圾」,隨後拿菜刀上前,當時戊○○對其大喊「不要找我麻煩」,因其已失去理智,沒有理會戊○○,即持續上前逼近戊○○,其將戊○○逼到電梯間旁,戊○○怕其一直逼近,就先拿柺杖戳其,阻止其前進,並質問其拿刀要幹嘛,其就右手拿刀,左手阻止戊○○柺杖攻擊,再以右手持菜刀架在戊○○左後頸部,戊○○試圖掙脫,過程中遭其砍傷,其不知道其共砍傷戊○○幾刀等語(見外放刑案卷第81頁)。足認被告確持菜刀砍傷戊○○數刀,非僅係其持刀架住戊○○頸部時不慎劃傷掙脫之戊○○。3.被告持用以揮砍戊○○之菜刀,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為:刀長約29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8 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外放刑案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扣案菜刀照片(見外放刑案卷第100 頁),該菜刀顯有相當重量,再參酌戊○○頭皮遭該菜刀切割之傷口,可知該菜刀之刀刃尚屬鋒利,自具有相當殺傷力,若持以朝人體重要部位揮砍,勢必造成嚴重傷勢。4.戊○○所受較重傷勢均集中在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而人體頭部有腦部中樞器官,若以菜刀等利刃朝頭部猛力揮砍,除頭皮切割傷外,極可能同時傷及腦部、動脈、神經等重要組織,且因頭部血管甚多,恐將導致人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50歲,心智成熟,自可預見持刀砍戊○○頭部可能造成戊○○死亡之結果。5.依戊○○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外放刑案卷第5頁至第13頁、第99頁反面),可知戊○○之頭皮有2 處分別為約5 公分及7 公分之傷口,另左下巴處有10公分之傷口,而頭部側面2 處傷口平行整齊,深度約1 公分,倘非有意揮砍,應不致產生如此傷勢,自難認該等傷勢係因扭打而意外劃傷所致。6.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影片,戊○○指揮郭朱秀湘報案時,戊○○之言語及行動均無不便,惟此時戊○○身上衣物已沾滿血跡,且警方到場時不僅戊○○身上衣褲已沾滿血跡,連地面亦是血跡斑斑(見外放刑案卷第97頁反面),顯見戊○○所受之傷勢絕非輕微。7.本院綜據上情,認被告明知持刀朝人體重要部位揮砍可致生死亡結果,而決意持刀揮砍戊○○之頭部,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甚為明確,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2 頁),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即非可採。從而,被告故意持刀揮砍戊○○,致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說明: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而支出醫療費6,052 元及看護費14,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戊○○起訴請求慰撫金後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戊○○非財產上損害。又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戊○○與被告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二)所示之衝突前後經過;戊○○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被告自述係因懷疑戊○○與李月娥通姦而導致上開衝突之動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屬實,詳後述);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案發時為退伍軍人,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617,902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見外放刑案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農,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7,100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9,416,200元(見外放刑案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情況後,認本件慰撫金應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20,052 元(計算式:醫療費6,052 元+看護費14,000元+慰撫金600,000 元=620,052 元)。

(三)關於抵銷抗辯之說明:被告以戊○○與李月娥至少通姦3 次,侵害被告配偶身分法益,是其戊○○亦有慰撫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000,000 元,主張於本件訴訟抵銷,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戊○○、李月娥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018號、第8258號受理在案。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後,李月娥於該案偵查中固坦承有與戊○○性交之事實,惟戊○○則否認之。而李月娥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600 號)證稱:其與戊○○第1 次發生性行為係104 年6 月在臺中公益路附近汽車旅館,其與戊○○發生過3 次性行為等語(見刑案外放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已與被告於該案告訴狀所載互有出入。其次,李月娥於該案偵查中又證稱:其未特別注意戊○○之身體有無特徵,亦不清楚其與戊○○投宿之桃園汽車旅館是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何處等語,僅空泛證稱其有與戊○○發生性行為,惟缺乏就案情細節之描述,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於該案提出之戊○○汽車旅館消費紀錄表、戊○○與李月娥間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戊○○所有自用小客車有前往該等旅館,以及戊○○與李月娥有電話聯繫等事實,尚不足證明戊○○與李月娥有性交行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亦已於106 年12月11日,以上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從而,自難認就此部分被告對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況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此規定被告亦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四)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被告已於106 年2 月1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第1 頁被告簽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052 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反訴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具狀提起反訴,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 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戊○○與李月娥通姦部分,與本訴前述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同一,其主張因本件衝突受傷部分,與本訴原告起訴原因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其反訴之請求與本訴自有牽連關係。又被告提起反訴後,除原有訴訟資料外,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不能認有何延滯訴訟之意圖。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反訴聲明請求金額擴張為1,15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一)戊○○與李月娥至少通姦3 次,致反訴原告家庭破碎,夫妻多年情愛,因戊○○之不道德行為而幻滅,精神受到極大痛苦,非戊○○所受傷害可比,故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二)本件案發時,反訴原告抱住戊○○,雙方在奪刀、掙脫、扭動過程中,反訴原告見戊○○身上有血即驚嚇導致菜刀遭戊○○取去,戊○○乃持刀揮砍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臂開放性傷口3 公分及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3 公分及唇擦傷之傷害,故請求慰撫金1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1,15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15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否認戊○○與李月娥有通姦行為,且反訴原告對李月娥提出通姦罪,對戊○○提出刑法相姦罪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戊○○死亡,且事證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二)本件係反訴原告持刀行兇,倘戊○○在抵抗過程中有致反訴原告受傷,係正當防衛之行為。再者,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反訴原告持刀逼近戊○○,戊○○後退閃避到牆角,嗣後只見戊○○奪刀,反訴原告從容退回自己住屋,戊○○未持刀追砍,復要求立刻報警,僅稱該菜刀要留作證據,可見戊○○並未傷害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戊○○與李月娥通姦,致其家庭破碎,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其舉證不足以證明確有此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見事實及理由甲、六、(三))。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本件案發時,戊○○奪刀後持刀揮砍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臂開放性傷口3 公分及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3 公分及唇擦傷之傷害等語,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反訴原告於本件案發過程中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唇擦傷等傷害乙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刑事卷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二)),固堪信為真。惟自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影片結果以觀,本件案發時係反訴原告先持刀逼近戊○○,戊○○則舉高拐杖阻止反訴原告靠近,反訴原告仍持續靠近,之後僅聽聞戊○○稱「你拿刀要做什麼,你娘,拿刀,啊,幹,砍人」等語,雙方再進入畫面時,已係戊○○左手持刀,要求郭朱秀湘報警,至於反訴原告僅稱「你踢我」等語(見外放刑案卷第19頁),未見戊○○有何持刀揮砍反訴原告之舉動,再者,戊○○以腳踢踹反訴原告即足以引起反訴原告不滿並出言「你踢我」等語,倘戊○○果有持刀揮砍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又豈有不出言指責之舉?另參照反訴原告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照片(見外放刑案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該傷口均係表淺傷,與遭菜刀揮砍受傷之情形不符,應係戊○○於反訴原告持刀逼近時,以柺杖頂住反訴原告胸部,或反訴原告揮砍戊○○過程中,戊○○反抗且於戊○○欲奪刀時,反訴原告不願放手,雙方一番搶奪致反訴原告為自己所持菜刀劃傷所致,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自難認戊○○有反訴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150,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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