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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告
王創永
被告
王淑玫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告
詹為順
訴訟代理人
詹銀中
被告
王景新

      王創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伍拾貳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四)所載「492,158元」(判決書第9頁第11行),應更正為「491,052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被告詹為順所得利息期間計算,原判決記載為「492,158元」,應更正為「491,199元」,又被告詹為順應負擔訴訟費用7,820元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詹為順所得利息期間為「100年4月14日至105年11月23日」,按本金1,750,000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共計491,052元(期間為5年224日,足年部分按年計算、不足年部分以總給付期間除以當年度《105年閏年》總日數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就此部分誤算,應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另就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勝敗金額,命原告與一部敗訴之被告詹為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故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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