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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9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鍾孟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告
張永裕
原告
張永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告
祭祀公業張笨
法定代理人
張永城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祭祀公業張笨之派下權存在,非僅係身分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被告消極不將原告納入派下員,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其等派下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笨為原告之13世祖先,生有訴外人張然、張曲成等2 子,而張然之子即訴外人張肉(即原告之15世祖先)與張曲成之子即訴外人張朝枝生前均居住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祭祀公廳所在之三合院,迄今原告之母與張朝枝後代即訴外人張仁宗、張仁道兄弟仍居住該處,前後歷時長達百餘年之久。惟被告之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張國樑於民國73年間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下稱埔心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沿革時,竟表示用以設立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係由張水池、張胚、張新婦等3人(下稱張水池等3人)共同集資購買,而僅以張水池等3人為被告之設立人,排除張肉、張朝枝同為設立人之身分,並否認張肉、張朝枝之後代即原告與張仁宗、張仁道之派下員資格。然張國樑並未提出張水池等3 人購買系爭土地或集資之證明,且同村耆老即訴外人楊沛於73年間張國樑申報祭祀公業時擔任村長,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從未聽聞被告係由張水池等3 人自行集資購買土地而設立。又自系爭土地上三合院之居住狀況觀之,正房部分除設立公廳以供奉張笨等祖先外,百年前即由張朝枝居住,現傳承予張仁宗、張仁道兄弟,而三合院之左廂房百年前即由張肉居住,現尚由原告之母親居住,依一般社會經驗,倘系爭土地當初係由張水池、張胚自行出資購置,殊難想像其等會同意將較尊貴之正房及左廂房讓由未出資之張朝枝、張肉居住,反係出資購買之張水池、張胚居住在較卑下之後廳及右廂房。又百餘年來張水池等3 人或其等子輩均未曾向張朝枝、張肉主張權利,亦與常理不符,可知系爭土地實際上並非張水池等3 人購買,而應係由張朝枝、張肉與張水池、張胚等同輩堂兄弟於分割家產時,抽出部分遺產,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以供奉祖先,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由張朝枝、張肉、張水池、張胚等人共同設立,是以,張朝枝、張肉同為被告之設立人,原告為張肉之後代,自應為被告之派下員。

(二)至本院員林簡易庭83年度員簡字第2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因事實,係以張國樑非法製作文件及偽載資料為基礎,與本件原因事實不相同。且本件原告為張永裕、張永源,而系爭事件之原告為張春常,當事人並不相同,亦未曾經歷法院實質攻防之審理程序,顯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況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中,原告張永源未能參與審判程序,並未受程序保障,而於系爭事件判決後,另有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36號判決為不同認定,而應賦予原告再次救濟之機會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2 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春常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且由原告張永裕擔任輔佐人,經本院員林簡易庭83年度員簡字第23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等2人為張春常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等提起本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占有祭祀公業土地之原因甚多,諸如無權占有、借用等,縱然為派下員亦未必使用祭祀公業土地,故是否為派下員與使用土地間並無關聯。再者,派下權僅得因設立祭祀公業而原始取得,或因繼承而承繼取得,原告既非被告之設立人,則其主張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應受系爭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張笨為原告之13世祖先,生有張然、張曲成等2 子,而張然之子張肉與張曲成之子張朝枝生前均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被告祭祀公廳所在之三合院,迄今原告之母與張朝枝之後代張仁宗、張仁道仍居住該處。又被告之前任管理人張國樑於73年間,以張水池、張胚、張心婦為被告之設立人,向埔心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沿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祖先牌位照片、張笨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祭祀沿革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1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張肉亦為被告之設立人,其等為張肉之後代,故為被告之派下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原告提起本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張春常前於83年間對張國樑即祭祀公業張笨管理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主張張國樑非法擅自製作缺漏其15世祖張肉派下系統表,而不實申報設立登記祭祀公業張笨,經本院員林簡易庭83年度員簡字第23號判決駁回起訴,張春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被告雖抗辯該案與本訴訟屬同一事件,然派下權之取得並非專以繼承為原因,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張春常對被告之派下權,本件訴訟標的則為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尚有不同,是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起訴聲明與前案均不相同,尚非同一事件,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有無理由?

1.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使其有所血養,並求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故派下權之取得,可分為兩大原因:一為原始取得: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二為承繼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因當時女子原則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不得取得派下權(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83頁)。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設立人張肉之繼承人,因承繼而取得被告派下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祖先牌位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然僅足以知悉原告祭祀情形,尚無從據以認定其祖先張肉有共同設立被告之事實。再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之母尚居住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然占有使用土地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無權占用、使用借貸、租賃或買賣等關係,原因眾多,且原告之母親非屬設立人之子孫,依上開規定,非被告之派下員甚明,可知派下員不必然居住在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上,故本件尚難僅以原告之母親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推定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至訴外人張仁宗、張俊傑、張仁道等3人(即張朝枝之後代)前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雖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勝訴在案,然兩造均不爭執該事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況縱然該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然該判決效力亦不及於非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原告。而本件原告並非祭祀公業張笨之設立人,其等又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3 項所定情形,又原告等2 人之父張春常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並由原告張永裕擔任輔佐人,經本院員林簡易庭83年度員簡字第23號判決駁回起訴,張春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已如前述,可認張春常對被告並無派下權存在。而原告為張春常之繼承人,自無從繼承取得對被告之派下權,是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先祖張肉為被告之設立人,並據此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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