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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
    曹明、詹秉洋

  • 當事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直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被   告 直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秉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主動接洽原告,表明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加油站,原由山隆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承租經營山隆員林站(下稱員林加油站),惟因山隆公司不同意調漲租金,被告於該租約期屆滿後將不再續租予山隆公司,並詢問原告有無承租意願。嗣經原告與被告確認山隆公司並無優先承租權及協商議定相關租賃條件後,兩造即於105年4月18日就員林加油站之租賃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及被告應於105年9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內點交員林站,完成站務交接,以利原告進駐營運。詎料,兩造簽約後,被告即於105年5月5日先 發函通知原告其與山隆公司之原租約尚未妥善處理,並退還原告開立之押金支票乙紙(支票號碼:JD0000000、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捌佰肆拾萬元),嗣又於同年6月27日 以直營0000000號函請求原告同意解除契約。為此,原告業 於同年7月12日台亞字第16E20004E6FC號函覆被告,陳明不 同意解約並請被告依約履行。後原告另以105年9月14日台亞字第162E000C74E2號函請被告依約於105年9月25日辦理點交員林加油站,然被告竟仍拒絕辦理點交,迄今已逾點交期限仍未完成點交。 ㈡系爭協議書就租賃之要素均有合意,對於兩造即有拘束力,被告辯稱並無如期交付員林加油站予原告營運之義務,洵無可採: ⒈查系爭協議書業就租賃標的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及每月租金數額,分別定有「甲方所屬位於彰化員林市○○路○段000號之加油站,今同意出租予乙方經營加油站使用. .」、「四、租金:新台幣每月70萬元整(含稅)。」之約定,依民法第153條及第421條第1項規定,契約即已成立 ,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對其無拘束力云云,自無可採。其次,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6項雖約定雙方另需訂定租賃契約書公證,然依兩造並未約定於租賃契約書公證後始生效力,且設有就被告未如期依照系爭協議書交付租賃物違約處罰之約定等情,顯見系爭協議書業已生效,對兩造自有拘束力。至於另定租賃契約書公證,係因業界慣以公證作為確保契約雙方履行義務之方式,兩造始就非屬租約必要之點之細節所為之約定,且其所涉者,至多僅是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核與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生效無涉。 ⒉證人連世周所為證述多有不實,中油公司於105年1月22日即已宣布調整加油站營運費,調高加油站經營業者之毛利率,被告以此為由向山隆公司調高租金,惟遭山隆公司所拒絕,且依山隆公司105年7月6日之函文可知,山隆公司 於105年5月3日即已向被告表明其願以每月75萬元之租金 向被告承租員林加油站。準此,證人連世周證稱105年6月間因中油調整毛利率,同年9月間經山隆公司副總與被告 協商後,山隆公司於9月間才同意調高租金為每月75萬元 一節,顯非事實。其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4月11日先以溪湖郵局存證號碼000095號存證信函記載雙方就續約與否並未達成共識,要求山隆公司派員協商,若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將收回員林加油站等意旨;嗣後,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證人連世周即向原告代表陳明被告將函告山隆公司到期不續租云云,被告遂以105年4月25日花壇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載明:「…㈡有關續約問題,經本公司股東會決議予以收回,特此通知。㈢租約期滿前,請貴公司協助配合辦理相關移轉事宜。」等語,通知山隆公司,足證被告係因其業與原告於105 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其股東會決議收回加油站等 因素,於104年4月25日即已發函山隆公司並告知員林加油站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等情,故證人連世周證稱被告與山隆公司至105年8月底並未就續租與否達成協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吳叡億證述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股東均無表示還要再跟山隆公司談續約之事,甚且被告股東表明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會發函予山隆公司表明不再續租,與被告105 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內容相符,真實可信,再者,倘若被 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有與山隆公司繼續協商續約事宜,又何須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發函通知山隆公司到期不續租,被告所辯與上開存證信函前後矛盾。此外,被告另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三位股東向證人吳叡億告知系爭協議書需等到被告與山隆公司解除契約後才能生效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第4款約定,均已證明 系爭協議書自簽訂時起,即生效力。抑且,倘若系爭協議書自被告與山隆公司解除契約後始生效力,為何被告仍須於105年6月27日發函請求原告同意解除契約,由此益見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自無可採。 ㈢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約定給付違約金840萬元予 原告: ⒈經查,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以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交付押金支票,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 第7條第1項辦理租賃標的物之點交,惟被告竟拒絕依約辦理點交,且已逾點交期限,迄未點交,違約事證明確,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負有如期交付員林加油站予原告營運之義務,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爭議,洵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藉此免責,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押金一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840萬元。 ⒉至於被告主張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 經營加油站係屬特許行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前承租人辦理經營權之變更,其無從取得經營權即無法出租予原告,因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被告與前承租人山隆公司之租賃爭議,本於債之相對性,與原告無關,且被告於約定點交之期限前即可透過訴訟等方式向前承租人取回員林加油站之經營權與經營許可執照,是被告即不能以其與山隆公司間就員林加油站之租賃糾紛,主張租賃物無法依約交付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妥善處理與前承租人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一切糾紛概與乙方無涉…」,顯見兩造簽約時,被告即已預見山隆公司可能遲延或拒絕移轉經營權等情況,猶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自行承擔山隆公司於租期屆至時未能返還經營權之風險。因此,被告未能取回員林加油站之經營權一節,非屬不能預見或避免之不可抗力事件被告無從藉此主張不可歸責於己。抑且,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卻於同年5月5日退回原告已交付之押金支票,復於同年6月27日片面發函請求原告同 意解除契約,顯見被告本即無履約之意願,復未能如期點交員林加油站,自可歸責於被告。如今被告又主張未將支票兌現即無從構成違約條款,足證被告主觀上係擔憂因押金支票兌現取得現金後,其即負有違約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故而主動退回押金支票,故意使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條件成就,被告仍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⒊再由被告分別與原告及山隆公司議約、訂約之過程,足證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並無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除外約定之適用,不容被告混淆。況依被告與山隆公司原始之租賃契約(請見被證1)第1條第3項、第2條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山隆公司並無優先承租權(縱有優先承租權亦與原告無關),山隆公司於租約到期時,即負有將經營權變更為被告名義以及交付所有資料並配合辦理經營許可執照變更之義務,從而被告即可依據其與山隆公司間之租約約定,透過訴訟等合法途徑取回加油站經營權。然被告於105年5月5日即退還原告交付之押金支票,復以105年6月27日函文陳稱「無法與前承租人(山隆通運)於原租 約到期日取得經營權」等語,片面請求原告同意解除契約,益證被告所稱無法取回經營權一節,僅是其另外獲得更高租金條件而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藉口;又證人連世周之證述刻意忽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業於105年4月25日發函向山隆公司表示到期不續租,並要求山隆公司應依約返還經營權等之重要事實,且其證稱山隆公司係雙方締約前(即105年9月間)才表示提高租金為每月75萬元,意圖掩飾山隆公司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數日後,旋即提高其租金為每月75萬元,以超過兩造合意之每月租金70萬元之事實;再者,被告收到山隆公司調高租金至每月75萬元之訊息後,隨即退回其已收受原告交付之押金支票,更於嗣後發函請求原告同意解除契約,由此足證,被告非但未妥善處理與山隆公司間之爭議,並且因其已自山隆公司取得較高之租金條件,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被告拒絕履約之作為昭然可證,據此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規定負賠償之責,而無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除外約定之適用。 ⒋再者,被告空言指摘證人吳叡億關於被告退回支票後有再多次聯繫要再送押金支票之證詞不實,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何況,原告業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如期交付押金,即符合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要件,雖嗣後遭被告退回,並自承其拒絕收受押金,核被告所為,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至於被告退回支票後,原告是否再次交付支票,並無礙被告所為已構成違約之事實。是被告一方面表示拒絕受領押金,另一方面又主張未收到押金不符合違約金請求之要件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自無可採。又關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款約定,依證人吳叡億之證詞可證,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向證人吳叡億表明不再續租予山隆公司並將發函通知山隆公司,並依照系爭協議書時之承諾,寄發存證信函向山隆公司明確表示到期不再續租,已如上述。再者,由被告與山隆公司最初之租賃契約第1 條第3項、第2條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並無到期自動續約之約定,被告若未同意續約,該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即告消滅,則山隆公司於契約屆期時,自應負返還之責。據此,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已確定被告不再續租予山隆公司,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係以被告不再續租予山隆公司為前提,證人吳叡億證述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款約定之目的,僅是因退站程序繁複,遂就山隆公司未能及時退站給予被告緩衝之時間而已,且被告就其與山隆公司之合約握有最終之決定權,未能履約係可歸責被告一節,符合契約文義及被告當時已清楚表明不再續租予山隆公司之事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兩造約定之站務交接期限屆滿前,即與山隆公司另定新約,且未如期點交員林加油站供原告營運,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甚明,自與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款約定之情況不同,斷無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除外規定之適用。 ⒌末查,被告另以系爭協議書尚未經公證為由,陳稱係原告故意不履約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即已積極準備人力及設備,因而多次聯繫要求被告簽訂後續之租約,以資進行公證程序,卻屢遭被告人員以其與山隆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尚未處理完畢為由,退回押金支票、拒絕簽署後續租約及進行租約公證程序,並發函請求原告同意解除契約,嗣經原告拒絕解除契約後,被告竟於站務交接期限屆滿前,即逕自與山隆公司簽訂新租約,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彰彰甚明。被告一再以未另訂租約並經公證為由,指摘原告故意不履行契約,自無可採。 ㈣系爭協議書所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合理適當,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就其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受實際損害,而認系爭協議書違約金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本件應由被告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要非被告空言指摘違約金過高即可請求酌減。 ⒉其次,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交付840萬元之押金竟請求比率 高達100%之違約金,且原告原本要裝設於該站之相關設 備,亦可挪至他站使用,原告亦無損失,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云云。惟查,按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應考量者,除當事人之社會經濟狀況、實際損害外,亦包括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以原告105年度汽柴 油銷售量677,468公秉,當年度汽柴油平均每公秉售價為 21,482元,及被告告知山隆公司於該加油站每日發油量為25公秉等項為計算基礎,倘若被告履行協議書出租加油站予原告營業,該站預估一年將可創造196,025,000元之營 業收入;如再以原告105年度利益率4%計算,該站預計一年將可獲利7,841,000元,則原告就10年之租賃期間至少 可獲利7,841萬元。準此,以上述原告於租賃期間本可獲 取之預期利益7,841萬元,較之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 金840萬元,顯無過高情況,本毋庸酌減。抑且,被告身 為資深之加油站出租業者,熟諳加油站每年可獲取之利潤多寡,其簽約時自應已審慎評估系爭協議書有關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等約定後,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受到系爭協議書各項約定之拘束,被告臨訟始稱違約金過高,洵屬無據。 ⒊承上所述,被告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並未舉證,且被告未依約交付加油站予原告營業,導致原告受有之前開獲利損失,遠高於本件違約金請求數額,自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規定,因原告尚未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 書並公證,被告即無負有如期交付員林加油站予原告營運之義務:依照被告與前承租人即山隆公司,98年9月1日簽訂之加油站經營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租賃期間98年9 月25日至105年9月24日,第二項規定:租期屆滿前半年雙方即須開始就是否續約,向對方以書面表示,並須於合約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決定是否續約,山隆公司分別於105年06月03 日2016山隆字第035號函,向被告表達承租加油站之優先權 與105年07月06日2016山隆員林字第070601號函,向被告表 達願繼續承租加油站意願,而被告多次邀請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範本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原告並未提出,僅於105 年7月12日台亞字第16E20004E6FC號函不同意解除系爭協議 書即直接要求於105年9月25日進駐並點交員林加油站,顯然原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辦理,亦即未再給付840萬元 之押金(即使被告退回,也可再補送押金或辦理提存),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範本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此由,迄原告105年9月14日台亞字第162E000C74E2函,原告仍未再給付押金與提出租賃契約書範本,要求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可明。被告遂於105年9月9日與被告前承租人山隆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㈡被告構成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除外規定,而免給付違約金: ⒈被告經營之直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特許行業,非經主管機關特許,必然無法辦理變更經營權,更非經被告之前承租人(即山隆公司)辦理變更經營權,被告必然無法取得經營權,也就無法出租與原告,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知被告與前承租人尚有租約存在,有待被告妥善處理與前承租人權利義務關係,此為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款所明定,既然無法處理,即是構成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除外規定,免給付違約金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爭議,洵與原告無涉,顯不可採。 ⒉被告於105年5月4日收到原告簽約人吳叡億,寄送即期支 票一張840萬元,被告於次日105年5月5日立即退回該張支票,原告於105年5月6日收到該張支票。被告並未將該支 票存入銀行,被告尚未取得840萬元之押金,更可證明被 告尚無法與前承租人妥善處理權利義務關係,此原告明知,被告既尚未取得押金,即無構成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退步言之,原告若有承租員林加油站之意願,被告仍願意依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出租與原告,僅是原告必須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本件原告所以尚無法與被告履行租賃契約,在於原告並無承租意願,未繼續與被告磋商,履行系爭協議書條件,蓋即使被告退回押金,原告可以再補送押金或者將押金提存,履行系爭協議書條件,足以證明本件原告無法承租,係可歸責原告,蓋原告未給付押金,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原告106年4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主張認為證人連世周所為證述多為不實,顯然不可採,證人證言:設備都準備好,設備是指加油機、洗車機、電腦都已經購置,大約400到500萬元,然原告之加油站,超過一百個以上,即使兩造未履約,相關之加油機、洗車機、電腦等仍可使用於其他加油站,准此,原告並無損失可言,更何況原告購置相關設備是一批一批購置,被告主張原告關於購置相關設備,即使兩造未履約,原告仍未造成損害。況被告所屬之加油機及洗車機設備,都在使用年限內,且維護良好,從山隆公司目前仍使用中可以證明,且被告所屬之洗車機,比原告其他站現今使用中的洗車機都更優秀與造價更高,原告怎可能捨棄不用而要另外購置?顯然證人吳叡億之主張顯不可採。另主張原告是一個制度相當完備、嚴謹之公司,有關加油站之承租條件,均經內部簽核流程核准通過,方能付諸執行,而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6款:「雙方另需訂定租賃契約書公證。」原告應該非常清楚,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6款之規定而故意不為履行,原告豈無可歸責事由嗎?又原告故意不提原告之押租金係840萬元租 金,租金每月70萬元,係一次給付租期前5年;山隆公司 給付押金400萬元,租金每月75萬元;由以上條件,具普 通常識之人,也清楚被告出租原告較為有利,而原告卻主張被告係因另外取得較高之租金條件,因而拒絕履約,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⒋系爭協議書簽訂之105年4月18日當天,被告三個股東在場,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向證人吳叡億及其他原告公司人員表示,系爭協議書必須要等到被告跟山隆的合約解除後才能生效,因為依照加油站管理規則經營權的轉移,需要握有經營權的一方啟動辦理機制,當初被告就告知原告之承辦人即證人吳叡億,說明被告與山隆公司的合約尚未到期,且到期後若是山隆公司提出續約要求,被告公司仍然需要時間與山隆公司斡旋,更甚至於若山隆公司執意不返還,被告還可能須與山隆公司經由法律程序取回經營權。被告才會告訴原告之承辦人吳叡億,先不要向原告公司報告此一協議書內容,及請證人吳叡億不要向原告公司申請840萬的押金支票,但原告之承辦人吳叡億不聽被告多次 的協調聯絡,仍然執意要寄840萬支票與被告,造成被告 莫大困擾,被告才會在收到支票後立即寄回該支票;在商業行為中,被告總認定誠信原則,口頭上大家都已經充分表達的意思,且有多人在場聽聞及確認的情況下,原告之承辦人吳叡億,主張被告是沒有誠信的公司,顯不可採。㈢原告既尚無給付押租金840萬元之事實,要求被告給付高達 8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違反衡平原則: 法院實務上見解,略以: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請參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 、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本件押租金840萬元,竟然發生8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其比率高達100%,於當今利率僅1%顯然失衡,何況押租金 840萬元被告並未取得,此與既無本金,何來利息之道理? 原告既尚無給付押租金840萬元之事實,要求被告給付高達 8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違反衡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將所屬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加油站,出租予原告,租期為105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70萬元,押金840 萬元,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自105年9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 31日止完成站務交接,不計收租金,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派員進駐,基地維護由乙方負責,雙方並就租賃標的物進行點交後,簽署財產清冊以示點交完成。」,第二款約定「甲方應妥善處理與前承租人權利義務關係,所產生之一切糾紛概與乙方無涉,如因此導致乙方延後進駐承租,延後期間甲方同意不計收租金」,…,第四款約定:「協議書簽署後,如甲方不遵照約定出租租賃物予乙方,甲方除應立即返還押金外,另需給付乙方押金一倍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懲罰性違約金不可歸責於甲方及因第七條第二款之因素除外。」,…第六款約定「本協議書經雙方同意簽署,雙方另需訂定租賃契約公證。」。 ㈡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公司於105年5月4日依系爭協 議書第6條寄送押租金支票(支票號碼:JD0000000、票面金額:8,40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壹張予被告公司,惟被 告公司收受後於同年月5日發函將上開支票退還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於同年月6日收到該函及系爭支票。 ㈢被告公司以105年6月27日直營0000000號函向原告公司解除 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則以105年7月12日台亞字第16E20004E6FC號函,向被告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以105年9月14日台亞字第162E000C74E2號函,請被告公司於105 年9月25日上午10點至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即山 隆員林加油站)辦理站務交接等相關事宜。 ㈣被告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與訴外人山隆公司,租期自98年9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共七年,租金每月 55萬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4月11日依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租期屆滿前半年,雙方即須開始就是否續約向對可方以書面表示並須於合約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決定是否續約」及第十三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山隆公司雙方有關續約與否,若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將予以收回,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月2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山隆公司,被告公司 股東會決議予以收回不再續租,租期屆滿前請山隆公司協助配合辦理相關移轉事宜。 ㈤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9日再與訴外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簽立山隆員林加油站經營權租賃契約書,續訂租約,租金每月75萬元,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105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433號公證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洽談後於105年4月18日共同簽立,被告方面代表簽約之證人連世周雖到庭證稱:原告方面代表簽約之吳叡億表示協議書之意思為如果山隆公司不續租,保證被告出租予原告等語,此與證人吳叡億到庭證稱:簽協議書時被告人員均未表示要跟山隆公司續租,也沒表示要等與山隆公司談怎樣才要與原告簽租約,被告明確表示簽完協議書後就會發函給山隆公司表示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請山隆公司返還加油站等語所述相悖,惟觀之協議書內容並無被告所稱山隆公司不續租,始出租予原告之條件記載,且被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即於同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山隆公司 ,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予以收回不再續租,租期屆滿前請山隆公司協助配合辦理相關移轉事宜,由此可知被告及證人連世周所稱協議書之意思為如果山隆公司不續租,保證被告出租予原告之條件存在,顯與事實不符,故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合意有效成立,被告辯稱對其無拘束力,為無足採。 ㈡被告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並於105年10月31日前將租賃標的交付原告,是 否符合協議書第七條第四款除外約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第七條第二款」之情形? ⒈查被告與訴外人山隆公司間98年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租期屆滿前半年,雙方即須開始就是否續約向對方以書面表示並須於合約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決定是否續約」,亦即雙方最遲於105年8月24日以前須決定是否續約之事宜,逾此期限自不再續約,然山隆公司迄至105年8月底仍因租金問題希望由原租金55萬元再減少5萬元,被 告不同意,而無法談成,嗣後山隆公司同意租金由55萬元改為75萬元,雙方始於105年9月9日訂立新租約等情,業 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洽談租約事宜之股東連世周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被告與山隆公司所訂立之新、舊租賃契約附卷可按,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山隆公司租期屆滿不再續租,因此被告與山隆公司既然於105年8月底仍無法就續約與否達成決定,被告公司即得不再與山隆公司繼續洽商,可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全無窒礙難行之處,惟其竟因山隆公司願意調高租金超過原告之金額至每月75萬元,而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不顧,而與山隆公司於105年9月9日訂 立新租約,顯無誠信,是被告不出租系爭加油站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訛。 ⒉另被告辯稱其經營之直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特許行業,非經主管機關特許,必然無法辦理變更經營權,更非經被告之前承租人(即山隆公司)辦理變更經營權,被告必然無法取得經營權,也就無法出租與原告,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知被告與前承租人尚有租約存在,有待被告妥善處理與前承租人權利義務關係,此為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款所明定云云,查被告與山隆公司於租期屆滿時有權利得不與山隆公司續訂租約已如前述,又依渠等雙方之租賃契約第八條執照移轉第二項之約定,合約終止後,山隆公司應於被告返還押金後比照前項約定方式交付所有資料並配合被告辦妥經營許可執照之變更,若山隆公司逾期未能配合提供,屬山隆公司違約,因此被告不與山隆公司續租時即得請求山隆公司配合被告辦妥經營許可執照之變更,並無窒礙難行之情;而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係約定「被告應妥善處理與前承租人權利義務關係,所產生之一切糾紛概與原告無涉,如因此導致原告延後進駐承租,延後期間原告同意不計收租金」,依其文義係指被告應處理與前承租人(即山隆公司)之租賃關係將租賃標的收回,所產生之一切糾紛與原告無涉,如無法依前款期限將租賃標的物交付原告,逾期交付之期間原告不計收租金,並非謂被告如與山隆公司續訂租約,即可不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原告,亦即並無免除被告應出租系爭標的物與原告之義務,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因此第四款所述「因第七條第二款之因素除外」,自係指被告如仍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將租賃物出租予原告,完成租賃契約之訂立,在被告尚未向前承租人收回租賃物前所致之延誤,不用支付懲罰性違約金,除外者自不包括被告得不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原告之義務,自堪認定。 ⒊今被告已於105年9月9日將系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予訴外人 山隆公司使用至今,且於105年6月27日片面以信函通知原告不履行協議書之約定,並退回押租金之支票,顯無合法事由得解除契約,復不為原告所同意,其解除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且被告在給付期限以前已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自不得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押租金而免其責,故被告仍未解於協議書上所約定應履行之義務。衡上,被告辯稱其不出租系爭加油站予原告,有協議書第七條第四款其有除外約定之適用,顯無理由,礙難採信。 ㈢被告是否應依協議書第七條第四款約定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之金額得否酌減? ⒈查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原告,且片面解除協議書之約定而拒絕履行,並與訴外人山隆公司訂定租賃契約,被告之違約尚無同款後段除外約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第七條第四款前段約定給付原告押金一倍計算之金額即84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 有據。 ⒉又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被告僅空言抗辯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云云,全然未就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陳,難謂可取,系爭協議書約定依押租金之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而無酌減之必要,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40萬元,洵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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