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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瑞水歐家佑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原告
黃鳳鳩
原告
黃珮甄
原告
追加 原告 黃憲渥
原告
黃鴻文
原告
黃鳳鷂
原告
黃鳳梧
被告
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豪
被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鴻儒、黃鳳鳩、黃珮甄負擔十分之八;原告七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黃鴻儒、黃鳳鳩、黃珮甄(下合稱黃鴻儒等3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月9日員土測字第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1、B2、B3、D、E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游束所有,黃游束及黃憲渥於97年間對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組織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盈公司)提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遷讓房屋事件訴訟(下簡稱97年前案),黃游束及黃憲渥於97年7月29日,在97年前案訴訟中與丞盈公司於97年前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由黃游束及黃憲渥共同將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租期自97年7月29日起至丞盈公司解約為止,出租予丞盈公司使用(下稱系爭租約),嗣後黃游束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由原告7人共同繼承黃游束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本件原告黃鴻儒等3人本於繼承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丞盈公司給付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共156萬元,因黃鴻儒等3人所主張之出租人權利乃繼承黃游束而來,屬黃游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等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以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由共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因其餘繼承人黃鴻文、黃憲渥、黃鳳鷂、黃鳳梧(下稱黃鴻文等4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本院於106年3月14日依黃鴻儒等3人聲請,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黃鴻文等4人為本件原告,黃鴻文、黃憲渥、黃鳳鷂、黃鳳梧並分別於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且逾期未為追加,故其等依序於106年3月28日、106年4月8日、106年3月28日、106年4月9日視為已一同起訴,成為本件追加原告。另本件黃鴻文等4人經裁定追加原告之範圍,僅限於其等繼承黃游束出租人地位之部分;黃憲渥個人與黃游束同屬共同出租人之部分,因黃憲渥是否起訴,不影響黃游束之繼承人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在本件追加原告範圍。至黃鴻儒等3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家誠公司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或丞盈公司部分,依照民法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得僅由部分共有人起訴,故黃鴻文等4人是否為原告亦不影響該部分請求之當事人適格,亦非本院裁定黃鴻文等4人追加原告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誠公司)之董事長原為黃鴻文、丞盈公司之董事長原為黃憲渥,經原告起訴時分列黃鴻文、黃憲渥為家誠公司及丞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丞盈公司嗣後董事長變更為黃鴻文,並經黃鴻文聲明具狀承受訴訟。然黃鴻文於106年3月28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命黃鴻文為追加原告,使本件訴訟成為被告家誠公司、丞盈公司董事長黃鴻文與公司間之訴訟,經被告家誠公司、丞盈公司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均選任黃詩豪為代表各該公司為訴訟之人,並經黃詩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97至99頁),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原為被繼承人黃游束所有,因繼承而由黃游束之繼承人共有(原告起訴時系爭建物共有人為全體繼承人7人,嗣於106年8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遺產分割,分歸由黃鴻儒、黃憲渥、黃鴻文、黃鳳鷂、黃鳳梧、黃珮甄6人分別共有),原告黃鴻儒3人於訴訟中以訴狀向被告丞盈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並主張丞盈公司違反租約約定將系爭建物交予家誠公司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家誠公司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後黃鴻儒等3人於107年3月9日主張縱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然丞盈公司違反租約約定將系爭建物交予家誠公司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家誠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丞盈公司(本院卷㈡第124至139頁)。雖經被告不同意追加,然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均繫諸於丞盈公司將系爭建物交由家誠公司使用之事實,且黃鴻儒等3人均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黃鳳鳩、黃珮甄、黃憲渥、黃鴻文、黃鳳鷂、黃鳳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黃鴻儒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游束所有。黃游束及黃憲渥於97年前案中,於97年7月29日與丞盈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簽訂系爭租約,約定黃游束及黃憲渥共同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全部出租予丞盈公司,每月租金8萬元,由出租人兩人均分,黃游束每月可請求租金4萬元。黃游束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由原告7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租約黃游束出租人之地位,嗣後系爭建物並經法院判決遺產分割確定,由原告黃鴻儒、黃憲渥、黃鴻文、黃鳳鷂、黃鳳梧、黃珮甄6人共同取得,系爭租約則尚未經分割。被告丞盈公司向黃游束及黃憲渥承租系爭建物後,自102年10月29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計至105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黃游束之繼承人即原告7人租金156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另丞盈公司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系爭建物全部交由家誠公司占有使用中,家誠公司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繼承之系爭建物,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家誠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繼承、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黃鳳鳩、黃珮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與黃鴻儒主張相同;黃鴻儒等3人並均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家誠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黃鴻儒、黃憲渥、黃鴻文、黃鳳鷂、黃鳳梧、黃珮甄。備位聲明:被告家誠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丞盈公司。㈡被告丞盈公司應給付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7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黃鴻文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願意依系爭租約之條件繼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丞盈公司,並同意丞盈公司全部轉租予家誠公司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既為黃游束與黃憲渥共同出租,依民法第258條之規定,應由兩人共同行使終止權,方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本件僅由黃鴻儒等3人行使終止權,不生終止效力;而系爭建物由丞盈公司出租予家誠公司,轉租當時並經黃游束同意,故家誠公司占用具有合法權源,原告無從向家誠公司請求遷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系爭租約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具有執行力,即無另為訴訟之必要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游束及黃憲渥於97年7月29日,在97年前案訴訟中與丞盈公司就訴訟標的外之法律關係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一、原告願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0號建物全部,出租予被告至被告解約為止。二、被告願給付租金每月新臺幣8萬元整,租期自97年7月29日起,租金於每月29日給付。」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前案卷宗查明屬實。

㈡系爭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97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遺產分割確定,並認系爭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B1、B2、B3、D、E部分建物)為被繼承人黃游束之遺產,並分割由黃鴻儒、黃鴻文、黃憲渥、黃鳳鷂、黃鳳梧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由黃珮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2;如附圖所示編號C、C2部分地上物及C3部分所示空地則非屬黃游束之遺產,有判決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至32頁)。

㈢原告黃鴻儒等3人於106年5月31日以丞盈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違法轉租為由,以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丞盈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6年6月3日送達丞盈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第13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租約是否有執行力?原告聲明二請求被告丞盈公司給付租金,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㈢原告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家誠公司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㈣原告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家誠公司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丞盈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明二無權利保護必要:

1.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倘原告就其提起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丞盈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並提起本件聲明二給付租金之訴。惟本件黃游束及黃憲渥於97年7月29日,在97年前案訴訟中與丞盈公司就訴訟標的外之法律關係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被告願給付租金每月新臺幣8萬元整,租期自97年7月29日起,租金每月29日給付。」等字,故依和解筆錄內容所示,被告丞盈公司應每月給付黃游束及黃憲渥8萬元,租金債權之給付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黃游束及黃憲渥平均分受之,故黃游束可分受4萬元租金。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係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有上開97年前案起訴狀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83至18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7年前案卷宗,確認前案原告黃游束及黃憲渥於97年前案中無其他訴之變更追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之規定,上開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本件原告為黃游束之繼承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執行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原告自得持上開和解筆錄對被告丞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既得持上開和解筆錄對被告丞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另起訴請求被告丞盈公司給付租金之必要性。原告訴請丞盈公司給付租金156萬元及利息,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㈡系爭租約尚未合法終止: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為黃游束及黃憲渥2人共同出租,故為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時,應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向他方為之,否則難認已生終止之效力。而本件黃游束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系爭租約屬於黃游束之遺產,且尚未經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黃游束共同出租人之身分由黃游束全體繼承人繼承,此部分並經原告黃鴻儒等3人追加黃鴻文等4人為共同原告,共同行使黃游束之權利。其中黃憲渥雖經本院裁定追加而屬本件原告之一,惟本件黃憲渥受裁定追加原告範圍,僅限於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黃游束繼承人部分,黃憲渥身為另一位共同出租人部分,其是否起訴不影響本件當事人適格,與黃游束間非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非本件追加原告之範圍,已如上述。

2.而系爭租約終止權之行使,應由黃游束之全體繼承人及黃憲渥共同行使,方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本件原告僅為黃游束之全體繼承人,不包含另一共同出租人黃憲渥之部分,是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向被告丞盈公司所為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因未與黃憲渥共同為之,不符合上開終止權行使之規定,而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3.原告黃鴻儒等3人固稱:系爭租約屬不可分之債,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故黃游束之繼承人得為全體出租人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且黃憲渥不行使終止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然是否簽訂租賃契約既然由全體出租人黃游束及黃憲渥共同決定,則是否終止契約,自亦應由共同締約人全體共同決定,此即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所明定之終止權行使不可分,是黃憲渥既無意終止系爭租約,當然有不行使終止權之權利,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原告黃鴻儒等3人主張本件得由黃游束之繼承人單獨行使終止權,違反上開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之規定,自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黃憲渥及黃游束於97年前案訴訟終結後之97年8月間,因丞盈公司未給付租金,而以存證信函向丞盈公司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早已終止等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67頁),然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台端至今(97年8月4日)尚未給付97年7月29日之租金,已給付遲延...逾期,本人特以本存證信函作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字,系爭租約於97年7月29日簽訂,縱應於每期開始之29日給付租金,丞盈公司亦僅遲延一個月之租金,是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㈢原告不得請求家誠公司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1.按承租人未得出租人承諾,擅將其所租出租人所有之基地,轉租於第三人,現該基地係由該第三人占有使用,出租人在未終止租賃契約以前,不能逕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參照)。查黃游束及黃憲渥於97年間將系爭建物共同出租予丞盈公司,丞盈公司復於98年9月20日將系爭建物轉租於家誠公司,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62至63頁)。是本件被告家誠公司係本於其與丞盈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建物,本件原告向丞盈公司終止系爭租約既不生終止之效力,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原告不能逕向家誠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2.再者,原告黃鴻儒等3人固稱:本件丞盈公司違法轉租予家誠公司等語,然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固不得將承租之房屋全部轉租於他人,但此項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由出租人或經其授權之代理人口頭承諾者,或有他項行為可認有承諾之意思者,均無不可。查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黃游束與黃憲渥為夫妻關係,黃鴻儒為兩人之長子、黃鴻文為兩人之次子,黃憲渥與黃游束成立丞盈公司後,與長子黃鴻儒不斷發生經營權糾紛。96年間由黃鴻儒擔任丞盈公司之負責人,黃憲渥及黃游束遂向丞盈公司提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遷讓房屋事件,請求丞盈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於97年7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簽訂本件系爭租約;嗣於98年6月間丞盈公司改由黃憲渥擔任公司負責人,於98年9月20日將系爭建物轉租予黃鴻文所經營之家誠公司;98年10月間又改由黃鴻儒擔任丞盈公司之負責人(後經本院98年訴字第876號判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並對黃憲渥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1號交付動產案件訴訟,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1號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7至71頁)。而從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1號交付動產訴訟中,黃鴻文於該案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家誠股份公司的負責人...後來原告(即丞盈公司)賠錢不想做所以我就將原告公司所有資產都買下來,然後向原告承租前開港後巷16-2號的廠房,我從98年9月份買下原告公司的資產,也從98年9月開始承租房子」、「工廠在96年以前我擔任負責人時沒有上鎖,98年9月我承租時就有上鎖,鑰匙放在我父母(即黃游束及黃憲渥)住處客廳裡面,我父母住處我有鑰匙」等語,有原告所提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6至81頁),可證丞盈公司於98年9月20日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其子黃鴻文為負責人之家誠公司時,黃憲渥即為實際代表丞盈公司簽約之人,另一原出租人黃游束亦知情,並代家誠公司保管系爭建物之鑰匙,故可認出租人有承諾丞盈公司得將系爭建物全部轉租予家誠公司。是原告黃鴻儒等3人稱丞盈公司未經出租人同意而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亦難採信。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家誠公司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丞盈公司:原告黃鴻儒主張被告丞盈公司將系爭建物違法轉租予家誠公司,原告得請求家誠公司將系爭建物返還丞盈公司等語,惟出租人在未終止租賃契約以前,不能逕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已如上述。且家誠公司基於與丞盈公司之租賃關係而占用使用系爭建物,業經原出租人承諾,故系爭租約既尚未終止,原告無從直接向家誠公司主張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有執行力,原告7人訴請被告丞盈公司給付租金,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系爭租約既尚未合法終止,且轉租時業經原出租人承諾,故原告黃鴻儒等3人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家誠公司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訴請被告家誠公司返還系爭建物予丞盈公司,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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