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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瑞水歐家佑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告
宋育峰
原告
宋旻悅
兼法定代理人
白繐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告
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程莉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原告乙○○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原告丙○○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分別為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傑特公司)負責人,普傑特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法令,致被害人宋仁傑死亡,丁○○與普傑特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後於本件審理中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普傑特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丁○○連帶負賠償責任,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普傑特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乙○○、丙○○之父親宋仁傑則為普傑特公司所僱勞工。被告普傑特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日指派員工宋仁傑、王偉信前往泰和國小特殊教育大樓4樓視聽教室進行檢修投影設備及更換線路時,被告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如置備適當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且事先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相關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規定,以確保員工工作時能落實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器具,以防止因漏電所生感電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以確實督促員工作業時落實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及絕緣鞋等防護器具。適宋仁傑、王偉信二人均未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必要防護器具,而上開視聽教室會議桌正下方有部分電線因絕緣體破損裸露,當宋仁傑於同日下午1時許,爬上鋁梯,上半身經由維修孔進入天花板與樓板間空隙,試圖拉過未通電之投影設備電線,因鋁梯梯腳靠近上述電線裸露處,宋仁傑偶然俯身在輕鋼架上,以致鋁梯不穩移動,而與裸露電線接觸,形成接地之感電迴路,電流自會議桌電源線沿鋁梯傳到宋仁傑身體,致其失去知覺昏迷,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56分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法令,致宋仁傑死亡,原告為宋仁傑之配偶及子女,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金額包含:①原告乙○○部分:乙○○為94年10月31日生,至其成年尚有10年5個月,以103年度彰化縣地區平均消費支出每月新臺幣(下同)14,966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其母親分擔部分,其得請求扶養費750,835元;另其因本件事故喪失父親之陪伴及照顧,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200萬元。②原告丙○○部分:其為96年10月24日生,至其成年尚有12年5個月,以上開標準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64,894元,並同請求慰撫金200萬元。③原告甲○○部分:其為60年1月23日生,其於65歲強制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103年度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1.57年,扣除2位子女之扶養部分及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17,649元;另得請求所支出喪葬費186,660元;而甲○○為宋仁傑配偶,須獨立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原本美滿之家庭破裂,受有極大痛苦,並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750,835元、原告丙○○2,864,894元、原告甲○○4,504,3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宋仁傑為領有專業證照之技術士,且事故當日其所為工程屬弱電工程,公司已提供符合弱電工程之防護器具故被告並無過失;且縱使被告有督促宋仁傑配戴防護器具,惟仍無法防免宋仁傑死亡,是宋仁傑死亡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宋仁傑亦應負九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甲○○因宋仁傑身故領取350多萬元之保險金,得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原告3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為被告普傑特公司之負責人,宋仁傑則為普傑特所僱勞工。普傑特公司於104年6月1日指派員工宋仁傑、王偉信前往泰和國小特殊教育大樓4樓視聽教室進行檢修投影設備及更換線路時,因宋仁傑、王偉信二人未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必要防護器具,而上開視聽教室會議桌正下方有部分電線因絕緣體破損裸露,致宋仁傑於同日下午1時許,爬上鋁梯,上半身經由維修孔進入天花板與樓板間空隙,試圖拉過未通電之投影設備電線,因鋁梯梯腳靠近上述電線裸露處,宋仁傑偶然俯身在輕鋼架上,以致鋁梯不穩移動,而與裸露電線接觸,形成接地之感電迴路,電流自會議桌電源線沿鋁梯傳到宋仁傑身體,電流通過心臟,致宋仁傑旋陷入昏迷,並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㈡被告普傑特公司未安排員工做工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安全衛生守則供員工參閱,無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業務事宜,亦無自動檢查紀錄來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普傑特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10萬元;被告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訴字135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㈣原告甲○○於60年1月23日出生,為宋仁傑之配偶;原告乙○○為94年10月31日出生,為宋仁傑之長子;原告丙○○為96年10月24日出生,為宋仁傑之長女,有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8頁)。

㈤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對下列事項沒有意見:①扶養費以103年度彰化縣地區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4,966元作為計算標準。②原告甲○○支出喪葬費186,660元。

㈥被告普傑特公司以其為要保人、宋仁傑為被保險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人為身故受益人,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0萬元體傷害醫療保險,原告並已受領200萬元保險金,並同意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就宋仁傑之死亡有無過失及因果關係?㈡原告甲○○得否請求扶養費?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㈣宋仁傑是否就本件事故亦應負責?過失比例為何?敘述如下。

六、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雇主對上開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2條之1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規定,雇主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員工作業時能落實穿戴安全護具,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讓勞工有危害意識,其目的乃在提高員工的安全衛生知識與技能,並培養其對安全衛生作業的正確態度,進而養成習慣,時時注意提醒,如此雇主始可謂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解免其注意義務及應負的責任。經查:

㈠被告丁○○未安排員工做工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安全衛生守則供員工參閱,無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業務事宜,亦無自動檢查紀錄來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亦僅提供員工安全帽及棉質手套,而未提供絕緣手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丁○○確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㈡被告固辯稱:宋仁傑乃專業人士,公司已提供符合弱電工程之防護器具,故縱使被告有督促宋仁傑配戴防護器具,仍無法防免宋仁傑死亡,故被告與宋仁傑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本件宋仁傑施工時,雇主應提供絕緣手套、電工安全帽、驗電體及三用電表等安全護具等情,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許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判決卷宗確認屬實;而宋仁傑、王偉信於到達泰和國小特殊教育大樓4樓視聽教室施工現場時,已見施工現場地上有電線設施,到現場卻疏未勘查現場施工環境之安全,亦未做漏電之檢測,且因覺得天氣太熱而未配戴安全帽及雇主所提供之棉質手套等情,經王偉信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卷第123至127頁)。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範目的,即係課與雇主提高員工的安全衛生知識與技能,並培養其對安全衛生作業的正確態度,以確保員工作業時能落實穿戴安全護具,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讓勞工有危害意識。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即係因丁○○未能提供充足之安全護具,僅提供棉質手套予員工,而未提供足以避免觸電之絕緣手套;而宋仁傑亦無正確安全衛生作業之態度,未配戴雇主所提供之安全帽及防護程度較低之棉質手套,且未於施工前先評估、檢查作業環境安全,以致於未注意到會議桌正下方有部分電線因絕緣體破損裸露,不慎碰及而觸電,致生本件死亡事故。故如被告丁○○確實提供絕緣手套,並督促員工作業時須確實穿戴工程安全帽、絕緣手套等安全護具,或妥善教育員工正確施工安全知識,要求員工於施作工程前確實注意施工環境安全,先確認附近有無裸露電線,避免觸碰,宋仁傑即不會發生本件觸電死亡事故,故被告丁○○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業義務,自有過失,且與宋仁傑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七、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被告普傑特公司負責人,就其公司業務之執行,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致宋仁傑發生本件死亡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普傑特公司對於其負責人丁○○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與丁○○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敘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原告甲○○支出喪葬費186,6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1.原告乙○○部分:乙○○為94年10月31日生,自宋仁傑104年6月1日死亡至其20歲成年之日止,尚有10年4月30日,由其父母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並以103年度彰化縣地區平均消費支出每月14,966元計算,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9,592元【計算式:14,966×12=179,592元】,再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768,286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8,286元【計算方式為:(179,592×8.00000000+(179,592×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768,28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是本件原告乙○○僅請求扶養費750,835元,自應准許。

2.原告丙○○部分:丙○○為96年10月24日生,自宋仁傑104年6月1日死亡至其20歲成年之日止,尚有12年4月23日,以上開標準核計,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883,388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3,388元【計算方式為:(179,592×9.00000000+(179,592×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883,387.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5/366=0.00000000)】。故本件丙○○僅請求864,894元,應予准許。

3.原告甲○○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且僅需其不能維持生活而不以其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除薪資所得及104年出廠之車輛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調件明細可證(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其於65歲強制退休後,無其他財產可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甲○○於本件事故時為44歲(60年1月23日出生),依103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0.60年;宋仁傑於本件事故時為47歲(57年2月13日出生),依103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1.96年,有簡易生命表可查(附民卷第20至23頁),故甲○○於20.64年後滿65歲退休時,尚得受其配偶宋仁傑扶養11.32年【計算式:31.96年(宋仁傑之推測餘命)-20.64年(甲○○65歲退休後)=11.32年】。又甲○○係自滿65歲始得請求被害人宋仁傑扶養,即其受扶養開始係在20.64年之後,故其請求1次給付11.32年之扶養費,除應扣除31.96年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前20.64年之中間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甲○○由其配偶及兩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並以103年度彰化縣地區平均消費支出每月14,966元計算,每年扶養費為179,592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7,507元【計算方式:1,161,708元(31.96年之扶養費總額)-864,201元(20.64年之扶養費總額)=297,507元。其中31.96年之扶養費總額1,161,708元之計算方式為:(179,592×19.00000000+(179,592×0.96)×(19.00000000-00.00000000))÷3=1,161,707.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96[去整數得0.96]);其中20.64年之扶養費總額864,201元之計算方式為:(179,592×14.00000000+(179,592×0.64)×(14.00000000-00.00000000))÷3=864,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4[去整數得0.64])。】

③至被告辯稱原告甲○○已領取350多萬之保險金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惟甲○○所領取之保險金為宋仁傑身故保險金,有南山人壽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而損害賠償制度係彌補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自應以其扶養義務人宋仁傑如未因本件事故死亡時,甲○○得否請求宋仁傑扶養作為判斷標準,因此甲○○因宋仁傑死亡所領取之保險金,非屬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不得作為甲○○是否有財產之計算依據,被告抗辯,無法採信。

㈢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換言之,被害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宋仁傑因本件事故死亡,甲○○、乙○○、丙○○分別為宋仁傑之配偶及子女,其等突然喪失重要親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自承為專科畢業、現於友達光電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年薪約50萬元,乙○○、丙○○均尚在國小就讀,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提出所得資料清單、畢業證書為證(本院卷第59至65頁);被告丁○○於刑事審理時自承為大專畢業,為普傑特公司之負責人,名下原有不動產4筆外,另有汽車2部,並有薪資所得、股利、租金收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將不動產4筆及汽車2部予以處分,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卷第173至176頁);及被告普傑特公司之營運、營收及資產狀況,有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暨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6至224頁);兼審酌原告甲○○與宋仁傑結婚10年,育有乙○○、丙○○兩名子女,事故時分別為9歲及7歲,尚屬年幼,除須承受失去配偶所受之痛苦外,並須獨立扶養兩名子女,及乙○○、丙○○年幼即喪失父親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20萬元、乙○○、丙○○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190萬元。

㈣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①原告甲○○2,684,167元【計算式:186,660(喪葬費)+297,507元(撫養費)+220萬(慰撫金)=2,684,167元】。②原告乙○○2,650,835元【計算式:750,835元(扶養費)+190萬(慰撫金)=2,650,835元】。③原告丙○○2,764,894元【計算式:864,894元(扶養費)+190萬(慰撫金)=2,764,894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未提供足夠之安全護具,亦未提供相關訓練課程以提高員工的安全衛生知識與技能,及培養員工其對安全衛生作業的正確態度,具有過失。惟被害人宋仁傑具有視聽電子類別技術證,應有相當工作安全知識,卻疏未於施工前先檢視施工環境安全,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與被害人應負相同責任,而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故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是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為原告甲○○1,342,084元、原告乙○○1,325,418元、原告丙○○1,382,447元。

九、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本件被告普傑特公司以其為要保人、宋仁傑為被保險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人為身故受益人,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0萬元體傷害醫療保險,有團體傷害保險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件因宋仁傑身故而保險事故發生,原告3人為宋仁傑之配偶及子女,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1目所列第1次序之人,依保險契約約定應平均分配200萬元保險金,故每人各分得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本件經原告同意以上開200萬元保險金作為被告普傑特公司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連帶債務人普傑特所為之清償,被告程麗娟亦同免責任。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甲○○675,417元、原告乙○○658,751元、原告丙○○715,781元。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675,417元、原告乙○○658,751元、原告丙○○715,7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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