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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 原告
- 葉宜舟
- 原告
- 葉宜穎
- 原告
- 葉佩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邦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英姿律師
- 被告
- 黃嘉政
- 訴訟代理人
- 張奕群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罪(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宜舟新臺幣442584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宜穎新臺幣82280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佩幸新臺幣828598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葉宜舟、葉宜穎葉佩幸分別以新台幣10萬元、2萬元、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42584元、新臺幣82280元及新臺幣828598元為原告葉宜舟、葉宜穎葉佩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經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4日據狀撤回對被告江宏育即宏宇電訊工程行及被告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被告等均具狀表示同意撤回,此部分訴訟即已撤回。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嘉政於105年8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鎮政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鎮政五街與梅州街之閃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梅州街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葉宜舟、葉宜穎、葉佩幸之母即訴外人張素惠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州街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改沿斗中路1段225巷行駛,被告黃嘉政見狀不及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素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肺部傷等傷害,雖經送醫仍傷重延至同年9月16日宣告不治死亡。而被告黃嘉政所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與本院判決書可憑,足見被告黃嘉政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張素惠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嘉政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葉宜舟、葉宜穎、葉佩幸分別為張素惠之子、女,原告葉宜舟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支出張素惠之殯葬費、醫藥費用等損害,且因驟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告葉佩幸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平日端賴張素惠扶養,因被告黃嘉政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葉佩幸頓失依靠,身心嚴重受創,久久不能自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不能受張素惠扶養所受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另原告葉宜穎正值可回饋張素惠養育恩情時,失其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誠屬非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茲就本件原告三人因被告黃嘉政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各自所受損害情形,分述如下:
1、原告葉宜舟部分:
(1)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100,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單據16張,見原證三)。
(2)殯葬費:350,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二,單據12張,見原證四)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葉宜舟係百頡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原證五)與訴外人張素惠同住於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0號,母子感情甚篤,張素惠身體狀況甚佳,平日外出工作閒瑕之餘均協助處理家務,照顧孫兒,係家中之精神支柱,一家三代同堂和樂融融,其遽然而逝令原告葉宜舟頓失依靠,身心創傷甚鉅,且事發後於偵查、審判或兩造調解時,被告黃嘉政均表明並無資力可支付償賠金,亦無支付之意願,令原告葉宜舟心中忿忿不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4)以上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1,950,000元。
2、原告葉宜穎部分:原告葉宜穎係訴外人張素惠之次子,與訴外人張素惠感情融洽,其於正值可回饋張素惠養育恩情時,失其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誠屬甚鉅,且被告黃嘉政於事發後迄今,均表明並無資力可支付償賠金,亦無支付之意願,原告葉宜穎對其深感不滿,思及已逝之母親不禁潸然淚下,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3、原告葉佩幸部分:
(1)精神慰撫金:原告葉佩幸係訴外人張素惠之女,與訴外人張素惠感情極佳,其因重度身心障礙(見原證六),更倍受訴外人張素惠之憐惜,且益加依賴訴外人張素惠,訴外人張素惠遽逝令其失去依賴之對象,精神上所受痛苦實屬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2)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項著有規定。次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葉佩幸係被害人張素惠之女,未婚且無子嗣,領有重度身心精神障礙手冊,並無工作與單獨生活之能力,亟需他人照料,堪認原告葉佩幸應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訴外人張素惠對原告葉佩幸自有扶養之義務,且原告葉佩幸確亦端賴張素惠扶養。而訴外人張素惠為42年5月23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3歲又3月,其身體狀況極佳,應可再扶養原告葉佩幸7年,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4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21元(見原證六),每年消費支出為249,852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葉佩幸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532,493元(計算方式為:249,852×.00000000=1,532,492.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葉佩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不能受張素惠扶養之損害計1,532,493元。
(3).以上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3,032,493元。
(四)被告黃嘉政雖爭執原告葉佩幸非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查原告葉佩幸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請參原證六),而依其記載「ICD診斷【換12.3】」參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及其說明(附件一),可知原告葉佩幸之身心障礙類別為慢性精神病患者(12),障礙等級屬重度(3)。另參照國民年金法第33條關於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均以「無工作能力」為限,爰參考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但其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者,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附件二)及「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附件三),原告葉佩幸之身心障礙類別:慢性精神病患者及障礙等級:重度,即應視為「無工作能力」。並參酌前揭表格關於重度慢性精神疾病之描述「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原告葉佩幸既經評定為重度慢性精神障礙患者之人,足見其確實已不具備工作謀生之能力。且依鈞院函調原告葉佩幸枝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足認原告葉佩幸確無任何收入而無謀生能力甚明,而被害人張素惠為原告葉佩幸之母,被害人張素惠除依法應為原告葉佩幸之扶養義務人外,且衡諸一般常情,於子女陷於無謀生能力時,除有配偶或已育有成年子女外均係由父母扶養,而原告等人之父葉春旺已於99年8月18日前死亡(請參原證二),而原告葉佩幸未婚且未育有子女,堪認原告葉佩幸於被害人張素惠死亡前確實係受被害人張素惠扶養無誤。
(五)被告另抗辯相關「喪葬包辦21萬元」費用中「大鼓陣、國樂、誦經團、帶路人員、電子琴(孝女、孝孫女各一)」及「假髮6300元」、「餐費48000元」部分非屬喪葬必要費用乙節。按「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大鼓陣、國樂、誦經團、帶路人員、電子琴及孝女等均已為社會一般常見之喪葬習俗,而習俗中於治辦喪事期間設席感謝喪葬期間給予幫助之人或對前往弔唁之人致謝,亦與社會習俗相符,又參以被害人張素惠之子葉宜舟自行開設公司,被害人一家顯然具有一訂之社會經濟地位,習俗上應以較為完備之喪葬習俗以符其身分地位,故大鼓陣、國樂、誦經團、帶路人員、電子琴及孝女、假髮、餐費均屬喪葬儀式之必要費用,不應扣除,且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假髮、餐費等費用僅新臺幣(下同)35萬元(請參附表二)與一般喪葬費用相比並無過高之情事,足見原告葉宜舟支付之喪葬費用與一般社會習俗相符,均為必要支出之費用甚明。至於原告葉宜舟主張「住院期間之其他支出21740元」及喪葬費用部分「其他雜項支出」均因於被害人張素惠住院及治喪期間,事多繁雜,而未能逐一保存相關單據,爰懇請鈞院依法審酌。
(六)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葉宜舟1,950,000元、賠償原告葉宜穎1500,000元、賠償原告葉佩幸3,032,49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辯稱:
(一)依據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內政部就國民年金保險所規定無工作能力之標準,並不適用於民法第1117條規定上,原告葉佩幸已經成年,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但不足以證明其為無謀生能力,且有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其亦未提出已經63歲之張素惠確實扶養葉佩幸之事實,原告葉佩幸設籍「台中市○區○○里○○路00號7樓之11」,被害人張素惠住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原告主張被害人有扶養葉佩幸之事實,應提出證據證明。另請依據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查原告請求支扶養費是否偏高,因此其主張「不能受張素惠扶養之損害1,532,493元」,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中:「3.住院期間之其他支出21740元」部份,原告未提出相關支出之明細,以辨別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不准許。
(三)關於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喪事包辦21萬元,依其提出之「治喪服務契約書」之記載,其中「大鼓陣、國樂、訟經團、帶路人員、電子琴(孝女、孝孫女各一)」應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假髮6300元部份及6.餐費48000元,均非屬屬喪葬必要費用。其他雜項支出7240元部份,原告亦未提出明細單據證明確屬喪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三人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然偏高,應依兩造社經環境地位及各項因素,酌定被告應支付之適當金額。
(五)本件車禍,被害人張素惠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中,記載:「張素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因被害人張素惠與有過失部份,應分擔一半之過失責任,賠償金額應減輕二分之一。
(六)本件被害人死亡,應已領有死亡強制險200萬元,因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扣除該項給付金額。
(七)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駕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張素惠死亡之事實,有診斷書、相驗卷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黃嘉政所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與本院判決書可憑,足見被告黃嘉政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張素惠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三人為張素惠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證。是原告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嘉政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嘉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鎮政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鎮政五街與梅州街之閃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梅州街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造成訴外人張素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肺部傷等傷害,雖經送醫仍傷重死亡,足見被告黃嘉政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張素惠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惟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1、原告葉宜舟部分:
(1)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原告請求100,000元,其中住院醫療費與救護車費73145元,及購滿醫療器材5115元,共78260元,有田中仁和醫院繳費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及萊爾富統一發票等單據明細可稽,應於准許;其餘21740元並無單據可證,不應准許。
(2)殯葬費:原告請求350,000元,除其中假髮6300元及雜項支出724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336460元有單據12張可參,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葉宜舟係百頡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訴外人張素惠同住於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0號,母子感情甚篤,張素惠身體狀況甚佳,平日外出工作閒瑕之餘均協助處理家務,照顧孫兒,係家中之精神支柱,一家三代同堂和樂融融,其遽然而逝令原告葉宜舟頓失依靠,身心創傷甚鉅,且事發後於偵查、審判或兩造調解時,被告黃嘉政均表明並無資力可支付償賠金,亦無支付之意願,然被告竟於107年7月間將其所有房屋移轉,於同年8月間移轉其所有土地於他人,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8年1月24日函可稽,令原告葉宜舟心中忿忿不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嫌偏高,本院認為應該以120萬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
2、原告葉宜穎部分:原告葉宜穎係訴外人張素惠之次子,與訴外人張素惠感情融洽,其於正值可回饋張素惠養育恩情時,失其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誠屬甚鉅,且被告黃嘉政於事發後迄今,均表明並無資力可支付償賠金,亦無支付之意願,又於訴訟中移轉其不動產給他人,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8年1月24日函可參,原告葉宜穎對其深感不滿,思及已逝之母親不禁潸然淚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中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嫌偏高,本院認為應該以110萬元方屬公允。
3、原告葉佩幸部分:
(1)精神慰撫金:原告葉佩幸係訴外人張素惠之女,與訴外人張素惠感情極佳,其因重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更倍受訴外人張素惠之憐惜,且益加依賴訴外人張素惠,訴外人張素惠遽逝令其失去依賴之對象,精神上所受痛苦實屬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實屬偏高,本院認為應該以100萬元為適當。
(2)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項著有規定。次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葉佩幸係被害人張素惠之女,未婚且無子嗣,領有重度身心精神障礙手冊,而依其記載「ICD診斷【換12.3】」參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及其說明,可知原告葉佩幸之身心障礙類別為慢性精神病患者(12),障礙等級屬重度(3)。另參照國民年金法第33條關於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均以「無工作能力」為限,爰參考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但其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者,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附件二)及「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附件三),原告葉佩幸之身心障礙類別:慢性精神病患者及障礙等級:重度,即應視為「無工作能力」。並參酌前揭表格關於重度慢性精神疾病之描述「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原告葉佩幸既經評定為重度慢性精神障礙患者之人,足見其確實已不具備工作謀生之能力。且依鈞院函調原告葉佩幸枝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足認原告葉佩幸確無任何收入而無謀生能力甚明,並無工作與單獨生活之能力,亟需他人照料,堪認原告葉佩幸應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訴外人張素惠對原告葉佩幸自有扶養之義務,且原告葉佩幸確亦端賴張素惠扶養。且由本院所調取張素惠105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其所得包含銀行利息確實有扶養原告葉佩幸之經濟能力。而訴外人張素惠為42年5月23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3歲又3月,其身體狀況極佳,應可再扶養原告葉佩幸7年,本院認為應該以106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6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44元,每年消費支出為190128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葉佩幸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166,169元(計算方式為:190128元×6.00000000=1,166,169元,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4捨5入進位)。
故原告葉佩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不能受張素惠扶養之損害為1,166,169元,其餘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3).以上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
(五)另查,本件車禍知發生,被害人張素惠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中,記載:「張素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且認定被告行車至閃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訴外人張素惠有三成過失責任。依照此過失程度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葉宜舟0000000元(0000000乘以0.7),賠償原告葉宜穎77萬元(110萬乘以0.7),另賠償原告葉佩幸0000000元(0000000乘以0.7)。
(六) 末查,本件被害人死亡後,原告等三人共已領取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強制責任險加醫療合付共0000000元,有本院筆錄可參,平均原告每人受領687720元,因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自應扣除該項給付金額,經扣除後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葉宜舟442584,賠償原告葉宜穎82280元;另賠償原告葉佩幸82859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葉宜舟442584,賠償原告葉宜穎82280元;另賠償原告葉佩幸828598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