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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議人
鑫潮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台平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昱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6日106年度司促字第2293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之裁定後,立即於民國106年3月21日陳報債務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表)、董事名冊及公司章程等資料,並陳報因需向本院查詢債務人是否曾聲請破產或清算程序,而無法於所定補正期限內陳報該資料。嗣本院於106年3月31日將查詢結果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亦於106年4月10日寄發函查結果,查詢結果為:「債務人公司並無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及破產事件」,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與法有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昱威興業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明細表及查詢昱威興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惟債務人公司業已廢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3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一、本件債務人昱威興業有限公司司已經廢止在案,台端以原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並不合法,應先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函查該公司是否聲請破產或清算程序,並補正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表)、全體股東名冊或董事名冊、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等資料,並陳報前開全部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請補前開所有清算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動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等內容,該補正裁定並於106年3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6年3月22日(註: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具狀處雖載為106年3月21日,但應以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為準即106年3月22日為收狀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含董監事名冊)、公司章程等資料,並陳報因向法院查詢清算人部分尚未有結果故無法於所定期日陳報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待清算人補正後再裁定(再等1週),惟迄至106年4月6日聲請人仍未陳報,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4月6日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業於106年4月11日送達駁回裁定予聲請人,有上揭民事陳報狀批示核章、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司法事務官認事用法未有不合之處。

㈡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此於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定有明文。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以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負責、完全及具體陳述,為非訟事件關係人之舉證責任,此亦為學者許仕宦所肯認。查聲請人以106年3月21日民事陳報(二)狀陳報債務人並無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及破產事件等語,且據聲證4即本院106年3月28日彰院勝民義字第1060010668號函影本為證,惟該民事陳報(二)狀依本院所蓋收狀章,日期係為106年4月11日,其所附聲證4則蓋有連群律師聯合事務所收文章,日期則載為106年3月31日。聲請人既然已於106年3月31日已得應補正之資料,當即將之儘速陳報法院,卻遲逾十日之久方向本院陳報,不僅逾補正裁定所定期限,亦未盡其協力義務,依上揭說明,本件關係人就其所主張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益之程序效果,其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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