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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4號

返還保險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告
邱振榮
原告
邱振華
原告
邱振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被告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峰豪
被告
林郁汶
被告
譚倩華
被告
梁振維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妙靜,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為大成棕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董事,因大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未依法足額提撥,收到彰化縣政府來函要求補足差額,否則將依勞基法開罰。被告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保經公司),與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企管公司),均屬金豐集團。金豐集團知悉上開情事後,其副總被告林郁汶、專案顧問被告譚倩華、保險業務員被告梁振維(下稱被告三人),於民國105年4月下旬向原告聲稱能為大成公司處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遂由金豐企管公司與大成公司簽訂「企業管理專案規劃委託契約書」。被告三人又向原告聲稱,倘若能投保「朝陽人壽進階人生複利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費每人每年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保期20年,彰化縣政府會認為大成公司董事財力有保險保障,大成公司就可不用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亦不會對大成公司開罰,且原告投保後,可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等語。原告誤信被告三人說詞後便於105年5月6日投保系爭保險,並繳納首期保險費各100萬元,合計300萬元。

㈡惟在投保後,金豐企管公司未依「企業管理專案規劃委託契約書」履行契約,原告因而生疑,於106年5月初撥打朝陽人壽客服專線,始知系爭保險係單純人壽保險,保險內容並無撥付終身退休俸,亦與大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無關,原告方知受騙。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92條之規定,函朝陽人壽公司(現由南山人壽公司繼受)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返還保費(先位聲明第一項),並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188條請求被告金豐保經公司及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先位聲明第二項),為此先位聲明: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邱振榮、邱振華、邱振耀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金豐保經有限公司、林郁汶、譚倩華、梁振維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振榮、邱振華、邱振耀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被告金豐保經公司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被告金豐保經公司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備位聲明:被告林郁汶、譚倩華、梁振維應給連帶給付原告邱振榮、邱振華、邱振耀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金豐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振榮、邱振華、邱振耀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權利義務之文件,已正確、完整揭露於原告,原告並未於收受保險單後10日內任意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可知原告確實有投保之真意,並無意思表示錯誤及被詐欺情形,故其依民法第92條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退萬步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故縱認被告三人有招攬不實或詐欺之行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被告三人如何向原告陳述,並無知悉之可能,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三人並非朝陽人壽(即南山人壽)公司之使用人,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與被告三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金豐保經公司、林郁汶、譚倩華、梁振維則以:被告三人未曾告知原告「彰化縣政府認為大成公司董事財力有保險保障,就不用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也不會對大成公司裁罰」等語或相似說詞;至於「投保系爭保險後,可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等語,係被告林郁汶告知繳費期滿得以部分解約方式提領,達成類似享有終身退休俸的效果,並無不實說明。原告投保系爭保險,被告三人已盡解說之義務,並交付保險說明書等文件,並未有誇大不實及詐欺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5月6日投保系爭保險,業據提出保險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投保系爭保險係受被告三人不實說詞所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受騙之事實,無非提出106年6月4日原告與被告林郁汶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被告林郁汶固提及以系爭保險應付縣政府補提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要求云云。惟查,上開對話時間為106年6月4日,而原告早於106年4月間即審閱契約條款,並於106年5月6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是上開對話時間是在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之後,被告林郁汶上開話語之用意自非向原告推銷系爭保險,是不能憑上開對話,遽認被告三人於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之前,向原告陳稱: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大成公司就可不用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縣政府亦不會對大成公司開罰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保險。再查,大成公司於105年4月25日與金豐企管公司簽訂「企業管理專案規劃委託契約書」,委託金豐企管公司建立符合勞基法及相關勞動法令之企業管理制度,而被告林郁汶為金豐企管公司副總經理,其於106年6月4日與原告之對話,非無可能係因上開專案委託,為大成公司尋求解決勞工保險準備金之道,而拿系爭保險契約說項,自不能倒果為因,推論原告係為解決勞工保險準備金問題,而投保系爭保險,是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誆稱投保後,可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云云。經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已審閱契約條款,應知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而「可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僅係保險業務員推銷保險之話術,不能認原告受詐欺因此陷於錯誤。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撤銷投保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三人及金豐保經公司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所謂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有損害始有賠償。本件原告繳納之保險費,係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義務,其相對亦因而取得保險契約所生權利,原告亦自承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解約,其自無損害可言,原告主張各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提起本訴,其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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