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李建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睿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鎮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同意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九千六百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七萬四百元,暨後段各期給付清償期屆至後,各以每期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元計算之總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暨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詎被告竟於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違法將原告以曠職及不堪勝任工作為由,予以非法解僱,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5年9月12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之鷹架學徒,約定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800元,負責搬運物品工作,惟原告未受任何教育訓練即受被告指派至工地工作,故原告對工地事務並不清楚。原告於105年11月5日受被告指派至台中市青海路上石碑段之工地工作,於該工地之施工平台拿取施工架以及搭拆施工架等器具時,因被告未對原告教育訓練,亦未指派安全衛生人員到工地現場即任由原告一人單獨工作,枉顧職業安全衛生法以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未做好安全檢查,以致於工地現場凌亂不堪,到處堆放雜亂之器具,未設置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設備,導致原告於拿取施工架時,因絆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內出血」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系爭傷勢係勞工因建築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而引起之傷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甚明。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不但對於原告所受傷害置之不理,並要求原告於次日繼續工作。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開刀治療、療養,被告卻枉顧原告權益,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以原告主觀無復職意願、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義務,及無正當理由曠工六日以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等事由將原告解雇,且未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2項規定,給付原告工資補償。故被告終止僱傭(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至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即應繼續給付薪資,然被告於105年11月5日後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以原告每日薪資1800元、每月工作22天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39,600元(計算式:1,800×22=39,600), 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25日起(另案已請求至106年8月24日止)至被告同意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止,給付原告39,600元之薪資,暨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睿鋒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睿鋒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同意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3萬9,60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開始任職以後,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安排其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05年11月5日案發當天包含原告在內共有四人前往系爭工地出勤工作,絕非未對原告為教育訓練、任由原告一人單獨工作。又原告當日並無任何異狀,仍正常工作至下班,嗣106年1月初才開始主動提起該事,甚者往後三日即105年11月6日、7日、8日依舊正常出勤工作,頗違常理,原告聲稱受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出血傷勢,應無法正常出勤工作。且原告前曾因車禍受有膝蓋傷勢,故原告上開傷勢是否確因至工地現場跌倒所致尚非無疑。被告於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住院申請書上記載原告因提拿施工架過程不小心受傷,並核章為原告申請傷病給付乙節,係為第一時間保障原告權益,方應其所求填具該申請書,非謂被告對原告受有本件職業災害與否並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傷勢是否確於105年11月5日導致存疑。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屢通知原告應正常上班,並考量原告處境有意將其改為勞安人員,並免費供其受訓考照,惟均遭原告不予置理,並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顯屬重大而無理由。從而,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或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頁) ㈠原告於105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為新台幣1800元,並受被告公司安排於105年9月22日接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並擔任鷹架學徒之工作。 ㈡原告於105年11月5日受被告公司指派至台中市青海路上石碑段之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工作,當日同行者尚有王伯榕、王伯軒、陳雙興等三人。 ㈢原告因右膝挫傷、右膝關節積水及右膝內側副韌帶拉傷、以及外傷導致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內出血,於105年 11月5日至卓醫院接受卓建志醫師之治療,並於105年11月30日接受關節穿刺術,復於106年2月21日於卓醫院住院治療,於106年2月22日出院。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20日以及3月22 日出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二紙,為原告李建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被告公司於該申請書並載明原告於105年11月5日因於台中市青海路上石碑段擔任施工架搭建,因提拿施工架過程不小心受傷。 ㈣被告向其所投保意外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申請理賠,出險日期為105年11月5日,理賠保險金32245 元於原告,並由國泰產物公司於106年12月8日出具保險理賠證明。 ㈤勞動部並於106年11月1日以勞動法字第1060020867號函認定原告於105年11月5日所受之右膝挫傷為職業災害,治療期間自105年11月5日至106年3月24日止。 ㈥原告於106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止共3日接受彰化基督教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檢查,並接受關節鏡修補治療,診斷證明書載明需休養復健6個月,並以助行器助行。 ㈦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因右膝關節創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受傷及半月軟骨受傷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行雙側膝關節鏡手術,於106年7月29日出院,術後須休養6個月。 ㈧被告公司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及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106年9月4日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於原告,離職原因載明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將原告轉出退保。 ㈨原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止,仍有出勤上班並領有工資。 ㈩兩造間另因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刻由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 27號繫屬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 ㈠原告於105年11月5日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原告右膝 傷勢是否為105年11月5日執行職務時所致?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於106年9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五款無法勝任工 作為由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是否有理由?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4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㈢承上,若終止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6年8月25日起至同意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9600元是否 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以原告自105年11月22日起即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及原告違反勞工忠誠給付勞務義務,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為由,於106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或將於三十日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於106年9月4日被告即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表明解聘原告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 號卷宗第80頁)在卷可稽。原告對伊並未出勤及收受前開解僱通知等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當時仍處於職災治療期間,被告不得於前開期間解僱伊等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聲明及陳述,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弱勢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終止採法定事由制,並就僱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明定於第11條、第12條,是僱主如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由僱主就勞工有上開勞基法所定事由負舉證責任,苟若僱主無法證明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存在,縱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仍因不符合法定事由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於此情形下,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本件被告以原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 第4款、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果真有法定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次按勞工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而勞動基準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款之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即無論係職業作業活動所受損傷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疾病,均屬職業災害之範圍,且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所發生之災害亦包含在內,不以勞工執行業務時所生之災害為限。查: ⒈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1月5日於被告指派之工作處所受有系爭傷勢,伊於當日即前往卓醫院就診,並陸續接受其他治療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勞工保險局 107年4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76013858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 書、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610135530號函、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7號卷宗第8、12、13、76、77、88頁),已可徵 原告主張並非全然無憑。原告於105年11月5日確有至卓醫院就診,經診斷認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右膝關節積水、右膝內側副韌帶拉傷等傷勢,嗣於106年2月22日因持續有疼痛現象住院治療,診斷證明書病名調整為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內出血等情,可知原告右膝傷勢原本僅係挫傷、拉傷,後續病況日益嚴重,終至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核與一般膝關節在遭撞擊受傷後,未能妥善休養之病程發展吻合。衡情應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嚴重程度,因原告當下不以為意,未將不慎跌倒受傷之窘狀向工地其他施工人員或安全負責人員報告,並忍痛繼續工作,進而導致十字韌帶斷裂之結果。 ⒉承上述,原告於105年11月5日當晚19時58分許即前往卓醫院就診,並有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卷 宗第11頁),可見原告前往卓醫院就醫具時間密接性,且該期間內未見原告發生其他意外事故,佐以卓醫院病歷記載原告主訴其於105年11月5日在工作中右膝受挫傷(見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7號卷宗第94頁),復經勞保局調查結果亦認原告確發生系爭職災,並先後核給傷病給付26,547元、 95,327元,及被告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僱主補償責任保險理賠32,245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縱認系爭職災當時無人見聞受傷經過及原告有無跛行之情形,均無法推翻原告確有於105年11月5日因右膝受傷前往卓醫院就診、診斷結果認右膝受傷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為向被告公司反應且現場無人聽聞等節,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原告先前即有舊傷云云,惟被告就此僅是聽聞,並非親見,且查原告往被告處任職時之健康檢查紀錄表(見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 度勞上易字第30號卷宗第22頁),亦未記載原告之右膝有何舊傷或陳疾。是被告既不能就其前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遽予採信。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5日發生系爭職災乙節,堪信為真實。 ㈣再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勞工權益,爰作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雇主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或當事人約定之勞動條件,如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均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業災害,其情堪憫,為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蓋在此種情形下,勞工雖不能提供勞動,但仍可獲得工資之給付(勞基法第43條參照),雇主如於該醫療期間對勞工解雇(終止契約),勞工所得頓時中斷,又無法轉往他處就職,將使其陷於困境,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資關係之本意(勞基法第1條參照),爰對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規定之雇主 解雇權加以限制,此乃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規定。因此,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縱雇主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必俟該醫療期間終了後,勞工仍有合於解雇之事由存在或發生,雇主始得依規定予以解雇,初不問其解雇之事由為何而有不同,俾符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記載略謂原告一再以傷 勢為由迄今仍拒絕復職,所為顯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屬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並於106年7月份曠職達六日以上,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 日之情形,爰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原告屢次藉口推託拒絕上班違反勞工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預告解除勞 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通知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並於106年9月4日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解雇 日期:106年9月4日」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公司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勞訴字第30號 卷第7頁、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卷宗第80頁)。 ⒉誠如所述,原告屬職業災害之勞工,縱使被告當時對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診斷有疑義,惟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是被告公司自不得捨此不為,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職業災害,進而解聘原告。 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4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760138580號 對申請議案意見書略謂:「案經本局將李先生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06年2月24日住院作關節修補手術,106年7月27日因兩膝持續不適行關節鏡手術診斷為關節炎病變,病況持續,同意補付至106年9月1日 可為緩解恢復工作;至所患左膝關節創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受傷及半月軟骨受傷與105年11月5日事故無關。』。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李先生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本局核定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共171日,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至所患『左關節創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受傷及半月軟骨受傷』核屬普通傷病,併予敘明。另本局106年11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610135530號函有關106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24日期間不予給付部分予以撤銷。」等語,可見原告所受系爭職災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認醫療期間為106年3月15日至106年9月1日,於此期間內,依勞動基 準法第13條: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惟被告竟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 、第6款規定事由,於106年8月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顯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⒋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非全然喪失勞動能力而不能工作,被告曾考量原告處境,有意將其改為勞安人員,並供其免費受訓考照(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卻不予置理並拒絕復工,應屬曠職。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云云。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可見勞工保險局發給勞工職業傷害補償費係以勞工在職業傷病中且「不能工作」為要件。本件原告因系爭職災,業經勞保局審核認傷病期間為106年3月15日起至106 年9月1日止共171日,並核給傷病給付26,547元、95,327元 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原告於此期間內,自屬「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縱拒絕被告公司安排改為勞安人員,惟此期間內既屬原告之傷病醫療期間,即屬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曠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⒌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拒絕復工為由,認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進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職災傷病期間本屬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自無由強制原告接受其工作安排,更不得藉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屬無據。 ⒍此外,被告於106年9月4日,以原告未能勝任工作為由,開 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固非於前揭勞保局審議核定之職災傷病期間106年3月15日至106年9月1日之 範圍。惟被告係以在原告前開職災傷病期間內之106年8月3 日存證信函為預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此即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意旨,應不生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被告據此於106年9月4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即難謂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須經預告始得終止之要件,參以原告於職災期間養病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業於前述,要難遽認為其有被告所指藉口推託拒絕上班之情事,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要 件,被告即無從依據本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㈤從而,被告於106年8月3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違反首揭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 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此外,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已 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且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迄未給付,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應付薪資之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⒉又原告受僱於被告為日薪制,每日工資1,800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復自陳其每月工作22日,並依此計算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原領工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亦與前開規定無違,堪予採認 。基此,原告原領工資為1,320元【計算式:1,800×22日÷ 30=1,320】。則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狀送達日即 107年1月31日為止,被告總計積欠原告薪資211,200元(計 算式:7+30+31+30+31+31=160天,160天×1,320元= 211,2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筆金額款項,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其餘自107年2月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之未付薪資,被告則應按月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39,600元【計 算式:1,800×22日=39,600】,及各期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9,600元 ,及各期給付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原告金錢給付之請求,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