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周傳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徐慶溪即擎天企業社、黃秀連即秀連工程行、吳晟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 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周傳富與被告徐慶溪即擎天企業社、黃秀連即秀連工程行、吳晟光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5年 度重勞訴字第4號審理過程中成立調解,於本院106年度勞移字第1號調解筆錄中記載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一由聲請人負 擔,業經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周傳富於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13,623元, 應徵裁判費64,558元,上開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於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21,519元(計算式:64558×(1-2/3)=21519.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周傳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1,519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