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聖強 林美雪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源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源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聖強、林美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源得交通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0 月31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 業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 新臺幣(下同)1,305,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源得 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等負擔。本件被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不服,再行提起上訴,惟於106年3月31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本案即為確定。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30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6,839元,原告等負擔部分為 2,684元(26839×1/10=26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負擔部分為24,155元(26839×1/10 =26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上開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三審審裁判費各為40,258元均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等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84元 ,被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155元,即應由兩造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