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羅瑩瑄即羅小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林藝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代理人
- 宗雨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羅瑩瑄即羅小淑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1,969元,另於胞姐經營之果園兼職,每月收入約12,000元。經查,債務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106年度之收入計算至8月15日止,每月平均約12,705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90,82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123,159元,另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除上開保單外,其餘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有價值之保單存在,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租屋(含水電)6,000元、健保749元、加油費800元、手機650元、雜支1,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5,199元,債務人每月支出雖高於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之金額,惟考量債務人尚須負擔房屋租金,就其他之費用,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3,969元,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共213,986元,債務人提出以72期平均清償,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2,972元,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6,94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199元,每月餘11,742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85.16%。
㈣、債務人之清償金額雖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所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本件約為85.16%用於清償,如清償金額欲達上開標準則債務人應提出每月清償10,568元(計算式:11742×0.9=10,567.8),考量債務人之清償金額已接近上開標準,每月差距僅568元,本件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3目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之規定,認本件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