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睿禎即楊志坤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楊睿禎即楊志坤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宏太原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8,000元。經查,債務人無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103至105年之所得為0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 補助及勞保給付,因列冊中低收入戶,健保保費減免二分之一,債務人名下有PL-2871汽車(年份:1992)、H8-2257汽車(年份:1997),車齡已高殘值甚微,難認有清算價值,債務人之國泰人泰保單有保單價值2,001元、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截至106年1月26日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25,777元。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宏太原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民國100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及與2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民國25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 2,000元。經查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未領有社會 福利補助,因列冊中低收入戶,健保保費減免二分之一,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可認屬必要之生活費用。就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債務人之 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未領有社會補助,於104年度所得為3,319元、105年度所得為3,658元,名下有房屋及土 地,公告現值4,880,880元。審酌債務人之母年事已高,而 年邁者身體機能多有退化,亦有可能增加其醫療及保健支出,聲請人與手足攤提後,陳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 ,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及債務人之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社會福利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2,000元、雜支2,000元,債務人個人支出為11,000元,其支出尚低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 計算之金額,另加計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9,000元,審酌其支出之項目 、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000元,每月餘9,000元可供清償,另加計保單價值27,778元平均 清償,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9,385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 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8,500元,清償總額612,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57%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