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睿禎即楊志坤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楊睿禎即楊志坤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宏太原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8,000元。經查,債務人無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103至105年之所得為0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及勞保給付,因列冊中低收入戶,健保保費減免二分之一,債務人名下有PL-2871汽車(年份:1992)、H8-2257汽車(年份:1997),車齡已高殘值甚微,難認有清算價值,債務人之國泰人泰保單有保單價值2,001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截至106年1月26日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25,777元。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宏太原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100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及與2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民國25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經查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因列冊中低收入戶,健保保費減免二分之一,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可認屬必要之生活費用。就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債務人之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未領有社會補助,於104年度所得為3,319元、105年度所得為3,658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公告現值4,880,880元。審酌債務人之母年事已高,而年邁者身體機能多有退化,亦有可能增加其醫療及保健支出,聲請人與手足攤提後,陳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及債務人之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社會福利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2,000元、雜支2,000元,債務人個人支出為11,000元,其支出尚低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金額,另加計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9,000元,審酌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000元,每月餘9,000元可供清償,另加計保單價值27,778元平均清償,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9,385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8,500元,清償總額612,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57%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