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魯子綺即魯文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本院106年11月6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編造之債權表中,相對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魯子綺即魯文貞新臺幣玖拾壹萬零玖佰捌拾元之債權應予剔除,更正為如附件所示債權表。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魯子綺即魯文貞之債權,倘該債權人無法提出該等債權存在之必要證明,則應於債權表中剔除該筆債權,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相對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新台幣(下同)910,980元之債權,經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106年10月13日前申報債權及同年月27日前補 報債權,惟相對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通知後,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報債權及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本院於106年11月6日編造債權表將相對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列於債權表中,異議人於收受債權表後,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本院分別於同年11月17日及30日通知相對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各於同年月21日及12月1日收送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另本院書記官於同年12月1日電話通知相對人,相對人 表示因時間已久資料已不存在,無法提供,故放棄該筆債權,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院於106年11月6日編造之債權表上所列債權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魯子綺即魯文貞之債權910,980元,提出異議,並主張應予以剔除,為有理 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