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黃碧娟、雷仲達、莫兆鴻、李增昌、周添財、曾國烈、尚瑞強、范志強、周玉麟、羅五湖、黃啟信、王裕南
- 當事人林辰霈、滙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何新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苙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飛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辰霈(即林貞宜)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林辰霈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於鳳霞國小擔任課後輔導約聘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0,164元,另於溪湖市場擺攤販賣髮飾,每月淨利約18,628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職業工會,債務人於104年度所得為45,661元,105年度所得為5,682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依債務人所 提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之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5,930元,債務人另陳報有存款1,687元,名下有機車一部(年份:1999),車齡已達19年,殘值甚微,難認有清算價值。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 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彰化縣政府函、職業工會繳費單影本、擺攤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支出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1年8月生),每月支出教育費及扶養費共6,262元。經查,債務人之配偶亦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教育費及扶養費6,262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 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足參。 ㈢、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7,000元、房租3,000元、水費139 元、電費391元、瓦斯費375元、網路及收視費646元、交通 費500元、手機費600元、勞健保2,730元、雜支1,000元,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及扶養費6,262元,合計支出22,643 元,依其支出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尚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8,792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22,643元,每月餘6,149元可供清償,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刪除教育 費及扶養費6,262元,則每月餘12,411元可供清償,6年共餘593,016元(計算式:6,149×48+12,411×24=593,016) 可供清償,另將保單價值115,930元及存款1,687元列入更生方案,則債務人可提出清償之金額共約710,633元。核附件 一所示債務人所提2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7,168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3,382元,清 償總額665,232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 餘額之93.61%用於清償(計算式:665,232÷710,633×100% =93.61%),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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