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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曾慧雯、鄧翼正、魏江霖、管國霖、郭明鑑、石發基、林志亮、曾國烈、程耀輝、陳國榮、陳修偉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𦓻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行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組)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信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孟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玟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玟妤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興鮮企業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查有勞保投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無保單解約金,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債務人之勞 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22日查無社會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房租、膳食、交通電話費等)11,600元,併陳報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91年間出生)扶養費共5,000元。綜上,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 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又依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次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今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6,600元(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7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12,388元,依上開規定意旨,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綜上,債務人已降低每月支出之金額,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600元後,每月餘6,400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5,120元,已逾上開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五分之四,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5,12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8.55%。 │ │5.清償總金額:368,640元。 │ │6.債務總金額:4,312,501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272,645 │6.32 │324 │ │ │限公司 │ │ │ │ ├──┼───────────┼─────┼───┼───────┤ │ 2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18,342 │0.43 │22 │ │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21,986 │0.51 │26 │ │ │限公司 │ │ │ │ ├──┼───────────┼─────┼───┼───────┤ │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467 │1.89 │97 │ │ │ │ │ │ │ ├──┼───────────┼─────┼───┼───────┤ │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429,358 │9.96 │51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184,796 │27.47 │1,407 │ │ │限公司 │ │ │ │ ├──┼───────────┼─────┼───┼───────┤ │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 │74,904 │1.74 │89 │ │ │年金組) │ │ │ │ ├──┼───────────┼─────┼───┼───────┤ │ 8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255,806 │5.93 │304 │ │ │公司 │ │ │ │ ├──┼───────────┼─────┼───┼───────┤ │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24,518 │12.16 │623 │ │ │司 │ │ │ │ ├──┼───────────┼─────┼───┼───────┤ │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629,222 │14.59 │747 │ │ │司 │ │ │ │ ├──┼───────────┼─────┼───┼───────┤ │ 1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0,457 │18.1 │927 │ │ │ │ │ │ │ ├──┼───────────┼─────┼───┼───────┤ │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39,000 │0.9 │46 │ │ │限公司 │ │ │ │ ├──┼───────────┼─────┼───┼───────┤ │總計│ │4,312,501 │ 100 │ 5,12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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