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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請人
台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淑華即林黃淑華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淑華即林黃淑華於民國84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崙段大崙小段373地號)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該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聲請人提出於106年4月27日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中,內容載明「台端和配偶林明智從民國84年至90年間,多次向本公司借款,金額高達2,000萬元」,與聲請狀內容「相對人於民國84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萬元」有所不同,即難認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屬同一,亦難認定聲請人是否已催告行使該債權,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就前開情形為敘明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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