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宗哲 相 對 人 吳宗倫 關 係 人 程大航即金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宗哲、吳宗倫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5月11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定,以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程大航即金鼎工程行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即債務人程大航即金鼎工程行於105 年5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208萬3500元,到期日105年8月18日之本票1紙交付聲請人。詎聲請人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尚 積欠本金178萬3500元及利息。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吳宗哲、吳宗倫及關係人即債務人程大航即金鼎工程行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 │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56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田尾鄉 │田豐 │ │620 │田│00 │11 │07.00 │全部 │重劃前:田尾│ │ │ │ │ │ │ │ │ │ │ │ │段323-5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