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58號
- 聲請人
- 久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妙杏
- 相對人
- 賴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末按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似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6年8月30日,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到期日為改寫前記載之「106年106月30日」,然因該原到期日之月份為不可能之月份,故該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858號│├──┬───────┬─────────┬───────┬──────────┬────────┬──┤│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001 │106年8月18日 │20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06年8月30日 │WG0000000 │ │├──┼───────┼─────────┼───────┼──────────┼────────┼──┤│002 │106年8月18日 │200,000元 │106年9月12日 │106年9月12日 │WG0000000 │ │├──┼───────┼─────────┼───────┼──────────┼────────┼──┤│003 │106年8月18日 │200,000元 │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11日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