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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張勝素

  • 原告
    黃趙惠
  • 被告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晉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聲 請 人 黃趙惠 相 對 人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靜文 ○           號7樓之3 相 對 人 晉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勝素 ○           號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靜文、張勝素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晉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靜文、張勝素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在彰化縣,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106年12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備考 │ │ 號 │ │ (新 臺 幣) │ │ (提示日) │ │ ├──┼───────┼─────────┼───────┼──────────┼───┤ │001 │102年12月21日 │3,500,000元 │106年12月1日 │106年12月1日 │ │ ├──┼───────┼─────────┼───────┼──────────┼───┤ │002 │104年11月4日 │6,000,000元 │106年12月1日 │106年12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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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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