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簡聲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鎰興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鈞
- 聲請人
- 呂昆明
- 聲請人
- 賴秀琴
- 相對人
- 王繼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聲請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逾期繳款之遲延利息等,聲請人乃於106年2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前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查無此人,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記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