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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簡聲字第2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鎰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鈞
聲請人
呂昆明
聲請人
賴秀琴
相對人
王繼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聲請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逾期繳款之遲延利息等,聲請人乃於106年2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前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查無此人,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記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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