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張宏志 相 對 人 江明聰 相 對 人 梁鈷本 相 對 人 梁火盛 相 對 人 梁美麗 相 對 人 金富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即梁王束靜、梁丹銘、 梁文斌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江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單影本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 56,737 │張宏志 │ │(801地號 │ │ │ │土地) │ │ │ ├─────┴─────────┴─────┤ │合計:56,737元。 │ └─────────────────────┘ 附表: ┌────┬────┬────┬────┐ │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應賠償張│ │共有人 │負擔比例│訴訟費用│宏志之金│ │ │ │額 │額 │ ├────┼────┼────┼────┤ │張宏志 │ 14/60 │13,238 │ --- │ ├────┼────┼────┼────┤ │江明聰 │ 31/60 │29,314 │29,314 │ ├────┼────┼────┼────┤ │梁鈷本 │ 3/60 │2,837 │2,837 │ ├────┼────┼────┼────┤ │梁火盛 │ 3/60 │2,837 │2,837 │ ├────┼────┼────┼────┤ │梁美麗 │ 3/60 │2,837 │2,837 │ ├────┼────┼────┼────┤ │金富雄建│ 6/60 │5,674 │5,674 │ │設開發有│ │ │ │ │限公司( │ │ │ │ │即梁王束│ │ │ │ │靜、梁丹│ │ │ │ │銘、梁文│ │ │ │ │斌之承當│ │ │ │ │訴訟人) │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56,737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所得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