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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明慶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宏
相對人
謝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所陳報於第二審程序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經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支出之報酬,亦非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上開費用非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支出、預納之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到院,且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核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二審裁判費│85,402 │├─────┼─────────┤│鑑定費 │61,200 │├─────┴─────────┤│合計:146,602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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