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明慶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宏 相 對 人 謝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所陳報於第二審程序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經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支出之報酬,亦非同法第466 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上開費用非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支出、預納之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到院,且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核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 │二審裁判費│85,402 │ ├─────┼─────────┤ │鑑定費 │61,200 │ ├─────┴─────────┤ │合計:146,602元。 │ └───────────────┘